立法會

立法會LS143/98-99號文件

1999年4月16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司法(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1. 撤銷當紅色暴雨警告生效時必須將司法程序延期的規定;

  2. 精簡各審裁處、裁判法院及死因裁判法院暫時委任司法人員的機制
    ,並賦權作出上述有關委任;及

  3. 附件II所載的各項條例及附屬法例作出技術性修訂。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在1999年3月發出的CSO/ADM CR 3/3221/98(99)號
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3月31日。

意見

暴雨警告期間的司法程序


4.《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第5(1)(a)(ii)條將予修訂,
藉以規定就該條例而言,暴雨警告只會在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的報告發出時才開
始生效。在作出修訂前,暴雨警告在紅色暴雨警告訊號的報告發出時便開始生
效。在作出修訂後,司法程序只會在黑色暴雨警告訊號生效時才會延期。在該
條例第2(1)條中"暴雨警告"的定義,亦會相應予以修訂。

暫時性質的司法委任

5.條例草案建議在《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及《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增訂新條文,賦權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作出暫時性質的委任。《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
4A條亦予以修訂,以便與上述各項新條文的規定相符。

6.上述各項新條文的措辭大致相若,以規定 --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有權作出及終止任何暫時性質的委任;

  2. 暫委司法人員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和特權,以及須執行的職責;及

  3. 賦權每位暫委司法人員完成在緊接其委任屆滿或被終止前所負責
    審理的案件。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7.由於作出上文第5段所載的修訂,故此《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附表3第
II部須予相應修訂,加入暫委司法人員的職稱,即a)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b)
暫委裁判官;c)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d)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及e)暫委
死因裁判官。

雜項修訂

8.條例草案建議的雜項修訂均屬技術性修改,並載於 附件I的列表內。

公眾諮詢

9.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政府當局曾諮詢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
。律師會對條例草案並無意見。大律師公會則提出了若干建議,藉以使各條例
的規定一致。政府當局已在條例草案內適當地採納大律師公會所提的某些意見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政府當局曾在1999年2月25日向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委員簡介有關的立
法建議。

結論

11.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均無問題。視乎議員的意見,條例草案可恢復
進行二讀。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顧建華
1999年4月12日


附件II

建議修訂的條例及附屬法例


  1. 《陪審團條例》(第3章)

  2.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3.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

  4. 《生死登記條例》(第174章)

  5.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6. 《屍體剖驗場地令》(第504章,附屬法例)

  7. 《死因裁判官(表格)規則》(第504章,附屬法例)

  8.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規例》(第525章,附屬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