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493/98-99號文件

1999年3月19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條例草案

2.條例草案旨在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
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特區)的地位。條例草案各附表所指明的條例
及附屬法例一覽表載於附錄I

法案委員會

3. 在1998年11月1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法案委員會,負責研究條例草
案。法案委員會在1998年12月7日舉行首次會議,黃宏發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I

4.法案委員會先後與政府當局舉行了3次會議,並曾研究香港大律師公會所提出的意
見。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指導原則

5.議員察悉,當局在推行現階段的法律適應化計劃時所應用的指導原則如下 --

  1. 經適應化修改的條文,應符合《基本法》及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
    共和國特區的地位,但在符合此項原則的前提下,每項條文經適應
    化修改後,應盡可能一如既往具同樣法律效力。任何修訂如既不涉
    及《基本法》,亦非基於香港的新地位而需作出,均在法律適應化
    計劃的範圍之外;及

  2. 對每項條文的適應化修改,應按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的適
    用的有關條文作出,但每項適應化修改必須按所涉及的特定條例及
    其他相關條例的文意來考慮。
適應化修改建議的"凍結效力"

6.議員曾詳細商議政府當局就下述事項所提出的適應化修改建議 --

  1.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5及6條所訂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職責;及

  2.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3(3)條所訂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議員曾討論該等建議會否具有凍結的效力,把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職責與英格蘭律政
司的權利及職責二者的關連,以及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凍結在1997年7月1日當日的情況
。議員亦關注到以機械化方式進行法律適應化修改的問題,以及政府當局的建議有否
在實質上改變現行法例的涵義。法案委員會商議過程的要點,綜述於下文第7至21段。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職責(附表1第3及4條)

7. 《律政人員條例》第5條規定 --

    "律政司在香港的法庭享有英格蘭律政司在英格蘭所享有的相同權利。"

    該條例第6條規定 --

    "對於香港法庭根據或憑藉《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而具有司法管轄
    權的法律程序,律政司須行使與履行在英格蘭慣常由政府代訴人行使與
    履行的權利及職責。"

8.條例草案建議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前律政司根據上述兩項條文行使或履行
的權利及職責,除抵觸《基本法》者外,在該日或之後均可由律政司司長行使或履行。

9.一位議員指出,該項適應化修改建議具有把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凍結"在1997年7月1
日的效力,因而限制了該範疇的進一步發展。與建議的新訂條文相反,現行第5條沿
用了普通法的做法,讓法庭詮釋前律政司根據該條文所享有的權利。該條文又容許香
港律政司的權利可因應英格蘭律政司的權利的轉變而有所改變。該位議員並指出,把
律政司司長的權利及職責與前律政司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權利及職責聯繫起來
,而由於前律政司的權利及職責又與英格蘭律政司的權利及職責和多項普通法判定有
關連,因此,隨著時光流逝,要確定律政司司長在當時的權利及職責,便會變得極為
困難。

10.政府當局解釋,《釋義及通則條例》界定前律政司為公職人員,因此,憑藉《香
港回歸條例》第24條,所有普通法權力及經採納為特區法律的條例下的法定權力,
除抵觸《基本法》者外,繼續存在,並歸屬律政司司長。此外,以往可由前律政司
行使的官方特權,除抵觸《基本法》者外,現歸屬行政長官,並可由律政司司長行
使。政府認為依據《香港回歸條例》第24條的原則,把《律政人員條例》第5及6條
的規定作適應化修改是適當的做法。

11.議員提出了多項建議來處理此事,其中一項建議是把律政司司長的各項權利及職
責寫入法例。政府當局解釋,把普通法原則寫入法例,對本港重要法律範疇(例如契
約法及侵權法)有重大影響,是牽連相當廣泛而複雜的問題。政府當局認為,此事超
越了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的範圍。

12.另一建議是此事可循現行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以外的途徑來處理,例如藉提交修
訂條例草案,從而有較大餘地以更具彈性的方式,處理議員所關注的問題。政府當
局已作出解釋,表示《律政人員條例》現行第5及6條分別藉提述英格蘭律政司及英
格蘭政府代訴人,賦予香港前律政司各項權利及權力。此等權利及權力源自英格蘭
的普通法及成文法。《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除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
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如律政司司長的權力須依附外國(即英格蘭)的
立法機關,便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另外,現行條文亦不切合香港的特區地位
,因為對英格蘭律政司及英格蘭政府代訴人的有關提述的出現,是因為香港在1997
年7月1日前是英國的殖民地。政府當局認為應盡快把第5及6條作妥善的適應化修改
。此外,保留第5及6條的現行措辭不見得對香港法例的使用者有幫助。

13.關於議員對適應化修改建議的"凍結"效力所提出的關注,政府當局表示,就《律
政人員條例》第5及6條賦予前律政司的法定權利而言,英國國會不能夠在回歸後修
訂英國成文法,使其中賦予律政司司長在香港的權利有所改變。就此角度而論,該
等權利是被凍結了。然而,香港的立法機關可以隨時修訂該等權利。建議對該等條
文作適應化修改,本意並不是要防止此情況發生,而且亦根本不能這樣做。因此,
從香港的角度而言,該等法定權利並沒有被凍結。至於前律政司根據該兩項條文所
享有的普通法權利,雖然律政司司長獲賦權行使前律政司在緊接回歸之前所享有的
權利,但此一事實並不妨礙法庭按慣常做法發展該等權利。

14.法案委員會曾就條例草案徵詢法律專業團體的意見。香港大律師公會建議在新訂
的第5及6條附近加上註腳,列出已廢除的條文,因為該等條文是前律政司在1997年
7月1日之前的權利及職責的法律根據。政府當局在與《香港法例》活頁版編輯商議
後,已同意實施該項建議。

15.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亦提供資料,說明多個以前為英國殖民地的普通法司法
管轄區(新加坡、岡比亞、特立尼達及多巴哥)如何處理其法例中類似的條文。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附表2第2條)

16.條例草案建議廢除《法律執業者條例》現行第3(3)條。香港大律師公會建議把有
關條文本地化,以明確的字眼訂明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7.政府當局表示,現行第3(3)條關乎認許在法院執業為律師的人的法院司法管轄權
,而此方面的司法管轄權是普通法中規定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因此廢除該條文的建
議不會對法院此方面權力的範圍及法院行使此方面的權力有所影響。此外,法例亦
有規定,紀律審裁組可處理涉及不法行為及做法的律師及大律師。不過,政府當局
再進行內部諮詢,並考慮過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出的意見後,提出了一條取代條文,
供法案委員會研究。當局建議修訂第3(3)條,規定法院或任何法官可就任何在法院
獲認許執業為律師的人而可行使的司法管轄權,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可由當
時的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行使的司法管轄權相同。該取代條文的草擬方式,與
《律政人員條例》第5及6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即條例草案附表1第3及4條)大致相同。

18.一位議員指出,新訂的擬議第3(3)條,同樣會引致對《律政人員條例》第5及6條作
適應化修改預期會出現的問題,即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會被"凍結"在1997年7月1日當日
的情況。

19.政府當局重申其意見,表示《基本法》第八條容許香港的立法機關對現行法例作出
任何修訂。對該等條文作適應化修改的建議,本意不是要防止香港的立法機關修訂法
例,而且亦根本不能這樣做。該項修訂建議不會影響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而司法機構
亦認為修訂建議可以接受。

法案委員會的意見

20.一位議員認為應採取較靈活變通的方式,來處理現時的適應化修改工作,因為若
採用"純粹主義"的做法,要求在法律適應化工作中嚴格依循各項原則對詞句作出修改
,只會令人在各項適應化修改有否嚴格遵從所訂原則的問題上爭議不休。對政府當局
的建議表示支持的其他議員則認為,在現時的適應化修改工作與修訂法例的工作兩者
之間,必須劃清界線,而任何在現時適應化修改工作範圍之外的事宜,可另行與政府
當局跟進處理。

21.法案委員會同意支持政府當局的建議。當局會就條例草案附表2第2條動議一項修
正案,藉以提出有關的取代條文,以保留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對"官方"一詞作適應化修改(附表1第2條)

22.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解釋為何把《律政人員條例》第4(1)(b)條中"官方"一詞適應修改 為"政府"。議員指出,在回歸前,法例條文中有關"官方"的提述可指以香港政府為權
利主體的官方,或指以聯合王國政府為權利主體的官方。他們關注到,該條文所提
述的事宜,可否包括關乎後者利益但不關乎前者利益的事宜。若然,該項適應化修
改建議,可能已收窄了該條例第3(1)條下律政人員的權利及特權的範圍。

23.政府當局表示,就對"官方"的提述而言,有關的釋義原則載於《釋義及通則條例》
附表8的第1、2和21條及附表9的第7條。由於附表8第1條指明的事宜(即有關香港特區
土地的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的事務,以及中央與香港特區
的關係)均不屬律政人員會處理的範圍,因此限制了律政人員處理此等事宜的權利和特
權的問題不會產生。故此,在該條例第4(1)(b)條中對"官方"的提述,根據《釋義及通則
條例》附表8第2條的釋義原則修改為"政府",以反映回歸後的憲制安排。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大律師實際執業的資格檢定期(附表2第1條)

24.議員質疑是否有必要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條中加入"......凡提述律政司,就1997
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間而言,必須當作提述當時的律政署"。

25.政府當局已作出解釋,表示該項建議修訂是為了避免產生疑問。根據《大律師(資
格)規則》,就該條例第31條所訂的執業為大律師的資格而言,訂明的"實際執業的資
格檢定期"可包括在律政司擔任實習大律師不短於9個月的期間。假如某人部分的實際
執業期是在前律政署出任實習大律師,該項建議修訂便可消除對其資格的疑問。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廢除對"英屬地司法機構"的提述(附表2第6條)

26. 議員詢問,為何建議廢除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75(1)(a)條中對"英屬地司法機
構的任何成員"的提述。政府當局解釋,該用語屬殖民地性質的提述,在回歸後並無
任何用語可直接予以取代。該條例的此一部分處理某些不受若干法律條文約束的指
明類別人士的權利及特權。在諮詢司法機構及各政策局後,當局認為在主權轉移後
,無須再給予此一特別類別人士任何豁免。

27.議員關注到,此項建議會否剝奪某些人士現有的法定權利。政府當局表示,現行體
制內已有為英國政府海外人員而設的賠償計劃,任何人如屬英國政府海外人員或英屬
地司法機構人員,在符合某些條件後有資格取得賠償。該項賠償計劃是由英國的海外
發展局辦理。因此,廢除上述用語不會對此等事宜有所影響。

現正由其他法案委員會研究的適應化修改用語

28.政府當局表示,鑑於較早前提交而現正由不同法案委員會審議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
例草案,當中亦載有"總督"及"殖民地規例"兩個用語,如何對該兩個用語作適應化修改
,須顧及在處理該等條例草案時所作的決定。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對"總督"一詞作適應化修改(附表1第7條)

29.條例草案建議把《律政人員條例》第11條中"總督"一詞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會同
行政會議"。

30.為符合《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政府當局同
意在與附屬法例有關的條文中,把"總督"一詞修改為"行政長官"。政府當局將動議一項
修正案,刪除附表1第7條內"會同行政會議"等字眼。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
對"殖民地規例"作適應化修改(附表3第1(b)及(e)條)

31.條例草案建議把《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2(4)條中"殖民地規例"一詞適應化修改為
"政府規例"。根據擬議第2(9)條,"政府規例"的定義為"指稱為《政府規例》的行政規
則及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香港大律師公會認為該擬議定 義的涵義範圍較原來用語廣闊。

32.鑑於《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決定應採用的做法是,把"殖民地
規例"一詞修改為"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並對該詞妥為界定,政府當局會就此動議一
項修正案。

其他修訂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
生效日期(第2(2)條)

33.條例草案第2(2)條訂明,附表2第9(b)條自《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1997年第
81號)第9(在該條與加入新的第10D條有關的範圍內)及10條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34.政府當局表示,由於《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第9及10條已在1999年2月1日開
始實施,因此有必要對此項條文動議一項修正案。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對有關軍事的提述作適應化修改(附表1第2(c)條)

35.條例草案建議修訂《律政人員條例》第4(1)(d)(i)條,在開首處加入"中國駐香港的"
。不過,政府當局已表示,在進行一項全面檢討後,建議把此項修訂留待當局稍後
提交另一條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時,與其他有關軍事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一併
處理。政府當局將動議一項修正案,把該條文從條例草案中刪除。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36. 由政府當局動議的整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文本載於附錄III。

建議

37.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9年3月31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惟政府當局須動議有關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徵詢意見

38. 謹請議員審悉法案委員會的商議結果,並支持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7日

附錄I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附表中
指明的條例及附屬法例

附表1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附表2

《法律執業者條例》及其附屬法例與有關的條例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1997年第94號)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1998年第27號)

《認許及註冊規則》

《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

《大律師(資格)規則》

《律師執業規則》

《律師(商標及專利權)事務費規則》

《執業證書(大律師)規則》

《大律師紀律審裁組法律程序規則》

《外地律師執業規則》

附表3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

附錄II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黃宏發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

涂謹申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總數:6名議員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