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75/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21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3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旨在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
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工商局在1999年5月發出的TIBCR 43/18/3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9年5月19日。
意見
4.條例草案旨在對7條與貿易有關的條例作出適應化修改,見
附件A。條例草案
建議修訂的摘要載於
附件B,其中頗多用語與出口及國際貿易有關。"海外國家"
等用語修改為"香港以外地方"。在《進出口(登記)規例》第2條(即附表2第33(c)
項)中,加入"區域航線"的新定義,指來往香港及中國另一地方的航線,而"國際
航線"則指來往香港及另一國家的地方的航線。
5.條例草案如獲得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起生效,以確保在1997
年7月1日及該日後,所有法例的詮釋均貫徹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
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6.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8.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在草擬方面的問題,特別是在《消費
者委員會條例》(第216章)中,把"官方"一詞修改為"國家"的原因(請參閱附件B
註2)。以往的法案委員會未有討論此問題,議員或可決定成立法案委員會進行
討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5月17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3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一覽表
| 1. | 《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
| 2. | 《進出口條例》及其附屬法例 (第60章)
|
| 3. | 《消費者委員會條例》(第216章)
|
| 4. | 《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
|
| 5. | 《保護貿易權益條例》(第471章)
|
| 6. | 《香港貿易發展局條例》(第1114章)
|
| 7. |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條例》(第1115章)
|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3號)條例草案》
有關的建議修訂摘要
| 原有用語 | 建議修訂
|
|---|
| 總督 | 行政長官
|
| the Colony | Hong Kong
|
| 總監 | 關長
|
| 立法局 | 立法會
|
| 官方 1 | 政府
|
| 總督會同行政局 |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 往外地 | 往香港以外地方
|
| 官方 2 | 國家
|
| 法院 | 法庭
|
| 國家 | 地方
|
| 海外國家 | 香港以外地方
|
| 海外貿易 | 與香港以外的地方的貿易
|
| 香港及海外 | 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
|
| 與香港以外國家 | 與香港以外地方
|
註:
1.在《進出口條例》第13(3)條及27(6)條(即附表2第12及20項),"官方"一詞主要與沒收物品歸
官方所有有關,而在《進出口(登記)規例》第10條(即附表2第41項),"官方"一詞則與拖欠官
方的民事債項有關。以往有關法律適應化的法案委員會已通過把此等情況下的"官方"一詞
修改為"政府"。
2.《消費者委員會條例》第17條(即附表3第9項)述明,消費者委員會並非官方的僱員或代理
人,亦不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政府當局建議把"官方"一詞修改為"國家"
。法律事務部已要求政府當局解釋該項修改的理由。請參閱附件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