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02/98-99號文件

1999年1月22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6(3)條動議的議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教育統籌局局長已作出預告,表示將於1999年2月3日的立法會會議席上,根據
《破產欠薪保障條例》(第380章)第16(3)條動議一項議案,建議修訂該條例第16
(2)(f)(i)條。

2.該條例第16(2)(f)(i)條目前規定,如勞工處處長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下稱"基金")
中支付遣散費付款,則"付款額不得超逾以下兩者的合計總數,即$36,000之數和
申請人有權得到的遣散費中減去$36,000後之半數;"。

3.根據該條例第16(1)條,處長在下列情況下,可從基金中撥出特惠款項作為工資
、代通知金或遣散費,支付予申請人 --

  1. 如僱主並非一間公司 --

    1. 已有人針對該僱主入稟破產申請;

    2. 本可有一項破產呈請針對他而提出;或

  2. 如僱主是一間公司,且已有人針對該僱主入稟清盤呈請。

4.該條例第16(3)授權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第16(2)(f)(i)條所指明的款額。

5.政府當局現藉此項動議,建議把該等款額由$36,000提高至$50,000。上述修訂
將於1999年2月5日起實施,但對付款責任在實施日期前產生的遣散費付款並不適
用。

6.決議案擬本在法律方面並無問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