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50/98-99號文件

1999年4月23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條例草案旨在修訂《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為偵查及遏止清洗黑錢活
動加入新的第IVA部,藉以 --

  1. 規定須備存載有所有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紀錄冊(新
    訂條文第24B條);

  2. 規定匯款代理人(按照新訂條文第24A條界定的定義)及貨幣兌換商(按照《貨幣
    兌換商條例》(第34章)第2條界定的定義)須就所涉款額為20,000元(或等值的其
    他貨幣款額)或以上的交易,備存有關的紀錄(新訂條文第24C條);

  3. 加入新訂的第24D條,指明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及其僱員所須承擔的刑事
    法律責任;及

  4. 加入新訂的第24E條,指明獲授權人有權進入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的處所
    及查閱其紀錄。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由保安局於1999年4月7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NCR 3/1/8 (G)
Pt 16)。

首讀日期

3. 1999年4月21日。

意見

4.新訂的第24B條賦權保安局局長委任一名負責人員,由他備存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
換商紀錄冊。

5.新訂的第24C條規定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備存匯款或兌換交易的紀錄。此條文
對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作出豁免,免除他們就價值少於20,000元(或等值的其他
貨幣款額)的交易備存紀錄的責任。法律事務部已要求政府當局考慮一點,就是如匯
款人把涉及鉅額款項的貨幣交易分拆成數宗價值各少於20,000元的交易,規定匯款
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備存紀錄的用意會否被輕易破壞。法律事務部進一步要求政府
當局研究建議的法例是否已作出明確規定,讓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可在進行交
易期間的適當一刻,決定某外幣以港幣計算的價值。

6.新訂的第24D條規定,如任何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所僱用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
假若由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作出,即屬新訂的第24C(4)條(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
換商備存紀錄的責任)所訂的罪行,則作出該項作為的人的僱主倘為一個法團,該法
團的每名董事等均觸犯該罪行,除非他已採取合理步驟防止該罪行發生。新訂的第
24D(2)條作出多項規定,包括如法團的董事按照某人以非專業身份給予的指示或指令
行事,該人須被當作有關法團的董事。

7.新訂的第24E條賦權獲授權人如合理地懷疑某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已觸犯新訂
的該部條文所訂的罪行,即可進入內有該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的活動正在進行
的任何處所,並可要求出示及查閱該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的交易紀錄。法律事
務部已要求政府當局研究建議的法例條文是否涵蓋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已停業
,但仍須根據新訂第24C(2)(c)條備存紀錄的情況。

8.新訂的附表 6 就交易紀錄的細節作出規定。法律事務部已要求政府當局確證在符
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定下,所需備存的個人資料是否並非過多。

9.政府當局已就法律事務部對條例草案提出的疑問作覆。法律事務部與政府當局之
間的來往書信載於附件

公眾諮詢

10.政府當局已就有關的立法建議,諮詢了據其所知正在業內經營的92名貨幣兌換商
及87名匯款代理人。所接獲的大部分回應均對有關建議表示支持。

11.政府當局又徵詢了兩個法律專業團體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意見。他們原則上並
不反對條例草案的總體建議,而其意見亦已納入條例草案內。

12.政府當局亦諮詢了禁毒常務委員會,該委員會對有關建議表示支持。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3.政府當局在1999年3月4日的事務委員會會議上,向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簡介有
關建議。事務委員會建議提高對違反確認客戶身份及備存紀錄規定的刑罰,以加強
阻嚇作用。因此,當局現建議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可處第6級罰款(100,000元)及
監禁3個月(而非原來建議的一個月)的刑罰。

結論

14.法律事務部仍在研究政府當局就本部對條例草案所提疑問作出的回覆,涉及的事
項包括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備存交易紀錄的責任,以及獲授權人進入處所及查
閱紀錄的權力。相信議員亦想詳細研究此等事宜及條例草案內其他建議。本部建議
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此條例草案。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4月20日


附件


(譯文)

本函檔號:LS/B/68/98-99
電 話:2869 9468
圖文傳真:2877 5029

香港金鐘道66號
金鐘政府合署高座23樓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
莊幼玲小姐

傳真函件(共2頁)
(傳真號碼:2810 1790)

莊小姐:

《1999年有組織及嚴重罪行(修訂)條例草案》


本部現正研究上述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的問題。
就此,本部希望閣下能澄清下列各點:

新訂的第24A條

在"匯款代理人"的定義中,是否有需要為"業務"一詞加入"全部或部分"
("in whole or in part")的提述?本部提出此項建議,理由是匯款服務可能為有關人士的
全部、主要或小部分業務。

新訂的第24C(1)條

新訂的第24C條規定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須備存匯款或兌換交易的紀錄,但是,
第24C(1)條對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作出豁免,免除他們就價值少於20,000元(或等
值的其他貨幣款額)的匯款或兌換交易備存紀錄的責任。如指示人把涉及鉅額款項的
貨幣交易分拆成數宗價值各少於20,000元的交易,規定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備存
紀錄的用意會否被輕易破壞?

新訂的第24C(2)(c)條

此條文規定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須將有關紀錄備存,為期不少於自交易日期終
結之時起計的 6 年,即使該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在該宗交易之後已停業,亦須
如此行事。倘有關的法團已經倒閉,根據法律的規定,誰人須負責備存有關紀錄?

第24E條

此條文賦權獲授權人如合理地懷疑某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已觸犯新訂的此部條
文所訂的罪行,即可進入內有該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的活動正在進行的任何處
所,並可要求出示及查閱該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的交易紀錄。此條文似乎並未
涵蓋某人須根據新訂第24C(2)(c)條備存交易紀錄的情況,在此方面會否出現法律真
空?

交易紀錄(新訂附表6)

在備存交易紀錄時須記錄多項資料,包括要求匯款人或指示人提供其個人詳情。政
府當局可否確證在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規定下,所須備存的個人
資料並非過多?

匯率

第24C條規定匯款代理人或貨幣兌換商就價值20,000元(或等值的其他貨幣款額)的匯
款或兌換交易備存紀錄。倘匯款代理人收取或安排收取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匯款,
規定中的港幣20,000元款額,應參照匯款人匯款時、匯款代理人收到匯款時,還是
收款人收到匯款時的匯率決定?

謹請於1999年 4 月19日或該日前,把覆文的中、英文本送交本部,以便本部於1999
年4月23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席上就條例草案向議員作出報告。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