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51/98-99號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3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民政事務局於1999年6月29日發出的S/F(15) to HAB/CR/1/19/45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見

4. 受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載於附件A,而各項建議修訂的摘要則載於附件B。條例草案旨在修改主要與家庭、婚姻及反歧視法例有關的條例及附屬法例。

5. 條例草案並非旨在提出任何政策上的改變,各項建議修訂主要是對各條例及附屬法例作出草擬方面的技術性修改。

6. 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7. 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 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9. 本部信納各項建議修訂均屬技術性質。議員如並無其他意見,條例草案可隨時恢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9年8月19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3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

項目編號條例及附屬法例名稱
1.《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
2.《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3.《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213章)及其附屬法例
4.《領養條例》(第290章)及其附屬法例
5.《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6.《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
7.《擄拐和管養兒童條例》(第512章)
8.《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3號)條例草案》

建議修訂摘要

A. 修訂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Governor
總督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長官
Governor in Council
總督會同行政局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立法局立法會
首席大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裁判署裁判法院
Colony
殖民地
Hong Kong
香港
High Court
高等法院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原訟法庭
地方法院區域法院

B. 廢除

1. 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 第2(1)條中的"領養"的定義中,廢除"或任何相應的英國成文法則" 1。

2. 廢除《領養規則》(第290章,附屬法例)第2(3)條指定任何表格中的任何事項,如英文本與中文本之間出現意義差歧,則以英文本為準的規定2。

註:

1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2(1)條訂明,"領養"指依據領養令而作出的領養,該領養令是根據於任何時候在香港施行的有關子女領養的成文法則或任何相應的英國成文法則而發出。條例草案建議廢除"或任何相應的英國成文法則"的提述,而不代之以其他提述,理由是該等領養根據《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7條獲得確認。該條規定,凡某人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被領養,而第17條的規定又適用於該項領養者,則就《領養條例》及一切其他香港的成文法則而言,該項領養即與根據《領養條例》有效地作出的領養令具相同效力。

2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7年2月23日通過關於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因此,條例草案建議廢除《領養規則》第2(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