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64/98-99號文件

1999年8月13日在憲報刊登的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日期1999年10月6日
作出修訂的限期 1999年11月3日(若議決延期,則可延展至1999年11月10日)

《證券條例》(第333章)
《1999年證券(雜項)(修訂)規則》(第216號法律公告)

此規則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 (下稱"該條例")第80(4)(d)及146(1)條訂立。該條例第80(1)條禁止任何人在聯合交易所或透過聯合交易所出售證券,但如在該人出售證券的時間,他(或如他以代理人身份出售,則他的當事人)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的名下,或他合理並誠實地相信他(或如他以代理人身份出售,則他的當事人)具有該項權利,則屬例外。

根據該條例第80(4)(d)條,凡屬於訂明交易類別的證券出售,即不受該條例第80(1)條所訂的禁止所管限。

此規則訂明,凡金融管理專員委任的市場莊家進行外匯基金票據、外匯基金債券或指明文書(即地下鐵路公司、機場管理局及香港按揭證券有限公司根據其各自由金融管理專員安排的票據發行計劃所發行的任何票據)的出售,則該項證券出售即屬於為該條例第80(4)(d)條的施行而訂明的交易類別,以致該條例第80(1)條所訂的禁止不予適用。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於1999年8月11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述,容許指定市場莊家進行賣空的目的,是方便其執行莊家的功能。香港金融管理局及香港聯合交易所均支持此項建議。此規則已於1999年8月13日實施。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