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277/98-99號文件

1999年9月24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電子交易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為進行電子交易提供法定架構,藉以:

  1. 令電子交易中所使用的電子紀錄和數碼簽署獲得法律承認;及

  2. 為設立核證機關作出規定,透過由核證機關發出數碼證書並利用公開/私人密碼匙科技,以確保電子交易穩妥可靠。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資訊科技及廣播局於1999年7月8日發出的ITBB/IT 107/4/1(99)VIII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7月14日。

意見

4. 條例草案旨在建立明確的法律架構,使電子交易在明確及穩妥安全的情況下進行,以期促進電子貿易在香港的發展,並協助推行公共服務電子化計劃,以聯機方式為社會各界提供公共服務。政府當局表示,公共服務電子化計劃第一期訂於2000年下半年推行。

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

5. 為消除進行電子交易的法律障礙,條例草案令電子交易中使用的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與文件交易的紀錄和簽署享有同等法律地位。當局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例委員會的電子貿易標準法例作藍本,在條例草案內訂立下列與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有關的擬議條文 --

  1. 不得因合約是以電子紀錄方式訂立而否定合約的有效性及可強制執行性;

  2. 凡條例或普通法或衡平法規則規定資訊須是書面形式,或須以書面形式提供或出示,則電子紀錄亦屬符合規定;

  3. 凡條例或普通法或衡平法規則規定資訊須予保留,或須以原狀出示或保留資訊,則以電子紀錄方式保留或出示資訊亦屬符合規定;

  4. 凡條例或普通法或衡平法規則規定須由任何人作簽署,則該人的數碼簽署亦屬符合規定,而數碼簽署與手書簽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

  5. 不得僅因電子紀錄是電子紀錄而否定該電子紀錄在法院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6. 然而,某些類別的交易獲得豁免,不受上述條文的實施規限。其結果是,就符合法規或普通法所施加的規定而言,該等交易不可以電子交易形式來執行或進行或以數碼簽署認證。獲豁免的交易類別包括遺囑、信託、聲明、誓章、授權書、法院命令、匯票、有關土地或物業交易的文件或文書等。

7. 條例草案亦將司法程序豁除於有關電子紀錄及數碼簽署的條文的適用範圍之外,但負責訂立法院規則的有關當局獲賦權力,可使有關條文適用於該等程序。

核證機關

8. 為確保電子紀錄真確無訛,並確定電子紀錄在傳送過程中未被操縱或篡改,條例草案就核證機關發出數碼證書作出規定。發出數碼證書的目的,是要透過使用公開密碼匙/私人密碼匙加密科技來證明數碼簽署,而該數碼簽署的用意是確認電子交易中有關各方的身份或其他主要特徵。

9. 條例草案建議實行自願申請認可制度,讓核證機關以自願形式向政府申請認可。資訊科技署署長將會擔任向各核證機關發出政府認可的主管當局。根據條例草案,只有經政府認可的核證機關所發出的認可證書證明的數碼簽署,才會獲得法律承認。

10. 根據擬議的條例草案,郵政署署長為認可核證機關,可就其服務按商業基準收費。

11. 條例草案亦建議將某些不良行為訂為刑事罪行。此等不良行為包括向他人披露在根據條例草案執行職能的過程中取閱的紀錄、資訊或文件,提供虛假資訊,以及虛假聲稱某人或某組織是認可核證機關。任何人作出上述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10萬元),個人犯這些罪行則可另處監禁6個月。

12. 條例草案的其他條文與下述事宜有關 --

  1. 賦權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訂立規例,為多項事宜作出規定,包括訂明向資訊科技署署長申請認可成為認可核證機關或申請將認可續期的方式、就與認可有關的事宜訂明須繳付的費用,以及就反對資訊科技署署長所作決定提出上訴的方式及程序作出規定;及

  2. 對根據條例草案執行職能的公職人員給予豁免權,但該豁免權不適用於郵政署署長執行核證機關的功能。

13. 條例草案適用於任何條例或普通法或衡平法規則,不論該條例或規則是適用於個人、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私人團體、機關或任何其他人士,或適用於交易一方為上述任何人士或機構而又是利用電子紀錄方式執行的交易。

14. 那些未得到政府認可的核證機關將不受條例草案條文的規管,但該等機關及其用戶可以普通法原則為依據,以提供及獲取核證服務。

15. 若制定成為法例,條例草案將自資訊科技及廣播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公眾諮詢

16. 據上述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所載,當局曾就條例草案的各項原則,徵詢資訊基建諮詢委員會、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的意見。資訊基建諮詢委員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對各項原則表示支持,而香港律師會則表示知悉有關原則,並要求當局澄清若干技術問題。

17. 政府當局曾經為不同組織舉行多次研討會、講座及簡報會,藉以廣泛宣傳條例草案的各項原則,並且獲得對條例草案表示支持的正面回應。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8. 當局曾於1999年1月11日立法會資訊科技及廣播事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簡報。席上,事務委員會部分委員提出各種關注事項,例如電子紀錄在法律上得到認可的適用範圍、有關保障措施是否足以防止核證機關持有的個人及機構資料被人披露等。(請參閱立法會CB(1)925/98-99號文件)。

結論

19. 條例草案是促進電子貿易在香港發展的一項重要措施。本部建議議員成立法案委員會,對條例草案詳加研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