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28/98-99號文件
1999年6月25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會記得,法律事務部曾於1999年2月26日就上述條例草案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立法會LS109/98-99號文件)。隨文附上該報告的
附件A及
B,方便議員參考。
2.條例草案附表1第8項建議廢除根據《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第33(1)條
申請水喉匠牌照所需的兩項英國資格。議員在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決定,關於建議的適
應化修改可如何使該規例符合《基本法》並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
區的地位一事,法律事務部須再提交報告,講述政府當局就此所作的解釋。
3. 政府當局認為,既然香港現在已不再是殖民地,刪去對英國資格的提述實屬合宜的
做法,而資格標準可參照某項香港資格訂定。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只有職業
訓練局於1987年後頒發的水喉全科技工證書持有人,以及水務監督認為持有相等資格
的人,才有資格申請水喉匠牌照。
4.現行政策是水務監督會接納被廢除的資格為相等資格。政府當局認為未有任何政策
上的改變,也沒有需要就此諮詢業內人士。水務署訂明水喉匠牌照審批準則的部門指
令將作出相應修改。
5.對《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第33(1)條作出的修訂,將於條例草案成為
條例在憲報刊登當日開始時實施。政府當局已證實,有關建議只適用於水喉匠牌照的
新申請人,而不會影響那些已獲發水喉匠牌照的人士。
6.本條例草案所載其他各項修訂建議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提出者相
同。議員又同意待研究該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完成工作後,才對本條例草案作出考慮。
7.立法會於1999年4月通過對《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該條例草案其後獲通過成為《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1999年
第15號),該等修正案的效力如下:
- "總督"一詞改為"行政長官",即使有關條文是關乎訂立附屬法例的權力;及
- 條文所載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的權利,改為保留
"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
權利。
8.政府當局現建議對本條例草案提出類似修正案。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載
於附件C。
9.若政府當局動議上述的擬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本部信納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
擬兩方面均無問題。議員如無其他意見,本條例草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9年6月14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影響的
條例及附屬法例一覽
項目編號 | 條例及附屬法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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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及
《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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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共照明條例》(第105章)
|
3. | 《沙粒條例》(第147章)
|
4. | 《礦務條例》(第285章)及
《礦務(一般)規例》(第285章,附屬法例)
|
5. | 《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
|
6. | 《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
|
7. | 《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
|
8. | 《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
|
9. | 《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
(第470章)
|
10. | 《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
|
11. | 《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
|
12. | 《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
|
13. | 《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
|
14. | 《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53章)
|
15. |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
|
附件B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
建議修訂摘要
A. 修訂
原有用詞 | 建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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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overnor
總督 | Chief Executive/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Governor in Council
總督會同行政局
|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Crown
官方
| Government
政府i
|
Governor's pleasure
總督決定
| discretion of the Chief Executive
行政長官酌情決定ii
|
Supreme Court
最高法院 | High Court
高等法院
|
外地 | 香港以外地方
|
上訴法院 | 上訴法庭
|
地方法院 | 區域法院
|
立法局 | 立法會
|
an overseas body or institute of landscape architects
海外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
| any body or institute of landscape architects formed outside Hong Kong
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園境師團體或專業學會
|
Her Majesty the Queen, Her Heirs or Successors
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
或其他繼任人 |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or the Government of the HKSAR under the Basic Law or other laws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
政府根據《基本法》或其他法律
的規定
所享有iii
|
B. 刪除
1. "倫敦城市公聯會頒發的水喉工藝證書"
"英國水務工程學會資深會員或會員"iv
2. "任何人均無權利享有" v
3. "上訴庭"的定義 vi
註
1. 《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第21(1)條- 欠官方的債項
《礦務條例》(第285章)第43(c)及59(1)條- 經官方沒收
《礦務條例》(第285章)第62條- 為官方服務
2. 《礦務條例》(第285章)第32(2)條;
《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第5(3)條;
《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4(3)條;
《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第4(3)條;
《規劃師註冊條例》(第418章)第4(3)條;
《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第4(3)條-
礦務補償委員會或有關專業註冊管理局的成員任期
3. 《園境師註冊條例》(第516章)第32條;
《香港工程師學會條例》(第1105章)第12條;
《香港建築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47章)第12條;
《香港測量師學會條例》(第1148章)第12條;
《香港規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53章)第12條;
《香港園境師學會法團條例》(第1162章)第12條-
在1999年1月15日舉行的《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上,政府當局同意動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廢除"中央人民政府"一詞而代以"中央",以便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
的決定附件三第10項一致。
4.條例草案建議廢除這兩項根據《水務設施規例》(第102章,附屬法例)第33(1)條申請水喉匠牌照
的資格。有關這方面的意見,請參閱本報告第5段。
5.《礦務條例》(第285章)第59條規定,沒收令一經裁判官作出,已犯該條例某些條文所訂罪
行涉
及的礦物即當作為官方的財產,"任何人均無權利享有"。廢除此語的建議不會對法律效力有任何
影響。
6.《建築師註冊條例》(第408章)第2條及《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的中文文本雖載有"上
訴庭"的定義,但該兩條條例由始至終均沒有提述該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