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04/98-99號文件

1999年2月26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房屋局在1999年1月發出的HB(CR)5/6/17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2月10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影響的條例一覽,以及各項建議修訂的摘要,分別載於附件AB。謹
請議員注意,受影響的條例全部與房屋事務有關。各項建議修訂旨在對個別條例作
出技術性及草擬方面的修改。

5.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該日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

公眾諮詢

6.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 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建議

8.由於本條例草案建議的部分修訂與先前提交立法會、並正由多個法案委員會研究
的各項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所建議的修訂相若,議員或可待該等法案委員會完成商
議工作後,才決定如何處理本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9年2月22日

附件A

受《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3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一覽

  1.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

  2. 《房屋條例》(第283章),包括《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額罰款)附例》

  3. 《香港房屋經理學會條例》(第507章)

  4. 《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

  5. 《香港房屋協會法團條例》(第1059章)




B. 其他建議修訂

意味英文享有優越地位的提述現予修改,以消除這種含意。

註:

1.在《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中,凡條文涉及由官方沒收款項的罰則及提到"官方
訴訟"一語,對"官方"的提述改為對"政府"的提述。至於在《房屋(交通違例事項)(定
額罰款)附例》中指明該附例適用於官方所擁有的汽車和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的條
文,以及在《地產代理條例》中訂明地產代理監管局不得視為官方的僱員或官方
代理人或享有官方的任何地位、豁免權或特權的條文,對"官方"的提述則改為對"
國家"的提述。

2. 這些用詞凡出現於有關保留女皇等人的權利的條文內,即按此方式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