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69/98-99號文件

1999年5月7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必記得,法律事務部曾於1998年12月4日就《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
例草案》(下稱"該條例草案")向內務委員會會議提交報告(請參閱立法會LS66/98-99號文
件)。謹此扼要重述,該條例草案旨在對《公司條例》(第32章)、《賣據條例》(第20章)
、《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及《放債人條例》(第163章)作出適應化修改。

2.在該次會議席上,議員同意延遲考慮該條例草案,直至《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
草案》委員會及《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完成工作為止。

3. 該兩條條例草案已分別於1999年4月28日及1999年3月31日獲立法會通過成為法例。
鑑於該兩個法案委員會決定,對"總督"的提述不應作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
會議",而應機械地作適應化修改為"行政長官",政府當局現就該條例草案建議相若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見附件)。

4.至於其他修正案,它們基本上是修改個別條例的技術上草擬方式。在《公司條例》中
對"官方"的提述,現作適應化修改為"政府",因為有關提述關乎欠"官方"的債項及被視
為無主的財物必須屬於"官方"所有。

5.鑑於政府當局已提出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本部認為該條例草案在法律及草
擬方面均沒有問題。除非議員有其他意見,否則無需成立法案委員會。本部建議議員支
持該條例草案及可恢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