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43/98-99號文件

檔號:CB(3)/SC/PL

1998年11月13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對若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作適應化修改,使其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行政署在1998年10月22日發出的
CSO/ADM CR 2/3231/97(98) Pt.9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8年11月11日。

意見

4.受條例草案所載各項修訂影響的條例一覽載於附件A。條例草案內主要與法院的
術語有關的建議修訂摘要,載於附件B附件C所載列的被廢除或修訂條文,與法
院的術語無關,只是技術性的修訂。謹請議員注意,與法院有關的術語及法官職
銜的法律適應化工作,主要已藉《法律適應化修改 (法院及審裁處) 條例》(1998年
第25號)進行。本條例草案旨在處理其餘另一些法律適應化修改,除大部分屬用語
上的更改外,另有附件C所載的兩項技術性修訂。

5.法律事務部曾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技術性問題。政府當局在其回覆中表示,
法律事務部提出的問題會在其他法律適應化條例草案中加以處理。政府當局表示
,日後會提交另一條條例草案修訂其他與法院有關的條例。

6.條例草案若獲通過成為法例,將追溯至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以確保所有法例
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均能在釋義方面保持一致。條例草案的追溯效力並不適用於
涉及刑事罪行或罰則的條文。

公眾諮詢

7. 政府當局未有就條例草案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8.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的詳細內容諮詢任何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結論

9.鑑於政府當局已注意到法律事務部提出的問題,並明確表示該等問題會在日後進
行的立法工作中加以處理,法律事務部建議無需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該等問題。但
本條例草案只應在《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作出報告後,才恢復
進行二讀辯論,以便議員可將該法案委員會就法律適應化工作一般事宜所提出的建
議,與本條例草案一併考慮。


連附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8年11月9日



附件A


受《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影響的條例一覽


項目編號條例名稱

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2.《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3.《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220章)

4.《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5.《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6.《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



附件B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用語上的建議修訂摘要


原有用詞建議修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地方法院區域法院
總督/總督會同行政局 行政長官/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上訴法院上訴法庭
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Department of Justice
人民入境事務入境事務




附件C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5號)條例草案》

可能屬技術性的文字修改


項目編號條例名稱/條次 被廢除條文修訂後的條文
附表1
第1項
《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第15條
行政長官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附表2
第2項
《勞資審裁處條例》
(第25章)附表第1(a)段
"《往香港以外地區就業
合約條例》(第78章)所界
定的海外合約" 2
"《往香港以外地區就業
合約條例》(第78章)所適
用的合約"






1 該條文訂明行政長官可修訂附表。條例草案現建議將有關用詞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使其符合《基本法》第56條的規定。

2 該條例並沒有"海外合約"一詞的定義。建議修訂純屬技術性質,藉以更正該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