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會LS14/98-99號文件

1998年7月17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7月10日在憲報刊登的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的日期:1998年7月15日
作出修訂的限期:1998年7月29日(若議決延期,則可延展至
1998年9月9日)


《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
《1998年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修訂附表1)令》(第272號法律公告)


此命令把"律師"的職位加入由行政長官委任以協助知識產權署署長執行職責的人員
名單內。

議員可參閱工商局於1998年7月9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TIB 80/18/1),
以了解更多有關的資料。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1998年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公眾遊樂場地)(修訂附表4)(第2號)令》(第273號
法律公告)


此命令將6個地方撥作區域市政局轄區內的公眾遊樂場地。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高等法院訴訟人儲存金(修訂)規則》(第274號法律公告)


此規則規定,繳存法院作訟費保證金等用途的款項只須自14天後起將利息記入貸方,
以及將須支付利息的款額由2,500元提高至7,500元。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1998年高等法院規則(修訂)(第2號)規則》(第275號法律公告)


此規則在下列3方面修訂《高等法院規則》 -----
  1. 容許以簿冊形式以外的其他方法儲存訟案登記冊;

  2. 將可作出暫時訟費評定的訟費單的款額由5萬元提高至10萬元;及

  3. 規定凡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提出上訴,則就該上訴發出
    的動議通知書必須在有關命令宣告當日起計 的21天內送達。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1998年出租汽車許可證(數目限定)(修訂)公告》(第276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由1998年8月15日開始,將可就旅遊出租汽車服務發出的許可證數目由300份
增加至400份。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1998年道路交通(安全裝備)(修訂)規例(1998年第114號法律公告)1998年(生效
日期)公告》(第277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8年8月1日為修訂規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修訂規例將安全帶的標準更新,並賦予運輸署署長權力認可某些所提供的保護程度
不少於主體規例所指明類型的安全帶。

《香港機場(障礙管制)條例》(第301章)
《1998年香港機場(障礙管制)(廢除)令(1998年第116號法律公告)1998年(生效日
期)公告》(第278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8年7月10日為廢除令開始實施的日期。

該命令在啟德機場關閉後,廢除適用於啟德機場的高度限制條文。

《1994年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1994年危險藥物(修訂)(第2號)條例(1994年第63號)(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
勘誤(第279號法律公告)


請參閱下述項目。

《1994年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1994年危險藥物(修訂)(第2號)條例(1994年第63號)(1998年(生效日期)公告》
(第280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8年8月14日為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

當局先前已訂立一項指定1997年7月28日為修訂條例開始實施日期的公告,並於1997
年7月在憲報刊登。然而,當局現時在一項勘誤(即先前的項目)中承認,先前的公告
並非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訂立。

當局在保安局於1998年7月8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NCR 2/1/8 XIV)中
解釋,由於當局未有按照《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事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
因此,有關法律公告的效力有值得商榷之處。為免生疑問,當局現重新訂立另一項
生效日期公告。

秘書處已致函當局(見附件),要求澄清是否有任何事情憑藉首項公告作出,以及首項
公告的效力。

修訂條例的目的,是在主體條例中加入新的部分,以實施關乎遏止從海路非法販運
藥物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的條文。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8年7月15日
(立法會秘書處譯本,只供參考用)

來函檔號:
本函檔號: LS/S/3/98-99
電 話 : 2869 9283
圖文傳真: 2877 5029
傳真(2810 1790)及郵遞文件
香港
金鐘道66號
金鐘政府合署高座23樓
保安局禁毒處
保安局局長

經辦人: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
朱曼鈴小姐

局長先生:

《1994年危險藥物(修訂)(第2號)條例》的生效日期

本人謹就1998年7月10日在憲報刊登的公告勘誤(1998年第279號法律公告),以及於同
日刊憲的相關的1998年第280號法律公告致函閣下。

根據貴局於1998年7月8日就《1994年危險藥物(修訂)(第2號)條例(1994年第63號)1998
年(生效日期)公告》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NCR 2/1/8 XIV)第5段所載,
1997年7月25日在憲報刊登,用以指定1997年7月28日為《1994年危險藥物(修訂)(第
2號)條例》(以下簡稱"該修訂條例")開始實施的日期的生效日期公告(1997年第405號
法律公告),由於未有按照《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事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
其效力有值得商榷之處。為免生疑問,當局現重新制定另一生效日期公告(1998年第
280號法律公告),指定1998年8月14日為該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

本人希望政府當局澄清下列有關該兩項生效日期公告的法律效力的事宜:

  1. 1997年7月28日至今,是否有任何事情曾憑藉該首項生效日期公告而按照該
    修訂條例的規定作出;若有的話,這些事情的合法性會否因為該生效日期
    公告的效力成疑而產生問題?

  2. 倘迄今並沒有任何事情已憑藉該首項生效日期公告而按照該修訂條例的規定
    作出,當局是否有必要在制定第二項生效日期公告後,保留該項效力成疑的
    公告而不將之廢除?

  3. 第二項生效日期公告是否隱含廢除首項生效日期公告的作用?
鑑於議員在審議附屬法例方面的時間有限,敬希閣下盡早賜覆。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