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56/98-99號文件

1998年10月30日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
提出的決議案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澳大利亞)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國)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新西蘭)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聯合王國)令》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美利堅合眾國)令》
法律事務部報告 保安局局長已作出預告,表示將於1998年11月11日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5項議案
,請議員通過下述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該條例")第4條
作出的命令:

  1.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澳大利亞)令》("澳大利亞令");

  2.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國)令》("法國令");

  3.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新西蘭)令》("新西蘭令");

  4.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聯合王國)令》("聯合王國令");及

  5.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美利堅合眾國)令》("美國令")。


2.該條例第4(1)條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現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經立法
局(現為"立法會")批准後,可就任何相互法律協助的安排,藉附有一份該安排副
本的命令,指示該條例(在受該命令內指明的該等變通的規限下)須適用於香港與
該安排所關乎的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第4(3)條規定該等變通須撮錄於該命令的附
表內。第4(7)條則對立法會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5(b)條將附屬法
例全部或部分修訂的權力作出限制,使立法會只可接納或廢除附屬法例的全部


3.每項命令的附表1均載列香港與有關國家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訂立的雙邊協
定,該等國家分別為澳大利亞、法國、新西蘭、聯合王國,以及美利堅合眾國。

澳大利亞令

4.該條例第5(1)(e)條規定,如有關的請求關乎因某項罪行對某人進行的檢控,而
該人已就該罪行在提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被定罪、裁定無罪、赦免或懲罰,律政
司司長須拒絕提供協助。香港與澳大利亞訂立的協定第四(1)(e)條把此項保障的
範圍擴大,使之同時包括在接獲請求的司法管轄區被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的情
況。此項變通擴大了該條例第5(1)(e)條的適用範圍,以反映協定內的有關規定。

5.該條例第17條對由另一司法管轄區前來香港提供協助的人給予若干豁免權。如
該人在有機會離開香港的情況下,並非為了提供協助的目的而仍然留在香港,該
等豁免權便不再適用。香港與澳大利亞訂立的協定第十七(2)條規定,在該人有機
會離開香港後的15天期限內,有關的豁免權將繼續適用。此項變通就該條例第17
條訂定15天的期限,反映協定所作出的保障。

法國令

6.對該條例第5(1)(e)條作出的變通,旨在反映香港與法國訂立的協定第四(1)(f)條
的規定。該條文把第5(1)(e)條所作出保障的範圍擴大,以涵蓋在接獲請求的國家
被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的情況。

7.除此以外,該條例第5(1)(e)條亦作出另一項變通,使律政司司長可在某一作為
或不作為假使在香港發生,便會因時效消失而不再能夠在香港進行檢控的情況下
,拒絕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提出的協助請求。此項變通亦反映香港與法國訂立的協
定中第四(1)(f)條的規定。

8.對該條例第17條作出的變通和澳大利亞令訂定的變通相同(請參閱上文第5段),
但此項協定所訂定的期限是30天。此項變通反映香港與法國訂立的協定中第十六
(6)條所作出的保障。

新西蘭令

9.對該條例第5(1)(e)條作出的變通,旨在反映香港特區與新西蘭訂立的協定第四
(1)(e)條的規定。該條文把第5(1)(e)條所作出保障的範圍擴大,以涵蓋在提出請
求的國家、接獲請求的國家或屬第三方的司法管轄區被定罪、裁定無罪或赦免
的情況。

10.對該條例第5(1)(e)條作出的變通和法國令訂定的變通完全相同(請參閱上文第
7段)。此項變通反映香港特區與新西蘭訂立的協定中第四(4)條的規定。

11.對該條例第17條作出的變通和澳大利亞令訂定的變通相同(請參閱上文第5段)
,但此項協定所訂定的期限是21天。此項變通反映有關協定第十七(2)條所作出
的保障。

聯合王國令

12.對該條例第5(1)(e)條作出的變通和法國令訂定的變通完全相同(請參閱上文第
6段)。此項變通反映香港特區與聯合王國訂立的協定中第四(1)(e)條的規定。

13.對該條例第5(1)(e)條作出的另一項變通和法國令訂定的變通完全相同(請參閱
上文第7段)。此項變通亦反映香港特區與聯合王國訂立的協定中第四(1)(e)條的
規定。

14.該條例第5(1)條將加入新訂的(h)段,規定律政司司長如認為有關的請求關乎
沒收犯罪得益的行動,但該項相關的罪行假使在香港發生將不會成為在香港執
行沒收行動的理由,便須拒絕提供協助。此項變通旨在反映香港特區與聯合王
國訂立的協定中第四(1)(h)條的規定。

15.對該條例第17條作出的變通和澳大利亞令訂定的變通完全相同(請參閱上文
第5段)。此項變通反映香港特區與聯合王國訂立的協定中第十七(2)條所作出的
額外保障。

16.該條例第17及23條就多項事宜作出規定,其中包括分別對前來香港就某宗刑
事案件提供協助的人,以及由香港前往另一司法管轄區就某宗刑事案件提供協
助的人給予豁免權,使他們免受任何民事起訴。對第17及23條作出的變通旨在
刪除此項豁免權,因為在有關的協定中並未作出此方面的規定。

美國令

17.該條例第5(1)(g)條規定,如據以尋求協助的罪行倘在香港發生將不會構成香
港法律下的罪行,律政司司長須拒絕提供協助。香港與美國訂立的協定第三(1)
(d)條對第5(1)(g)條作出變通,規定須就協定的附件載列的若干嚴重刑事罪行提
供協助,不論該等罪行在接獲請求一方的管轄區內發生會否構成刑事罪行。對
該條例第5(1)(g)條作出的變通反映有關協定中第三(1)(d)條的規定。

18.對該條例第17條作出的變通和澳大利亞令訂定的變通完全相同(請參閱上文第
5段)。此項變通反映有關協定第十三(3)條所作出的保障。

19.該條例第23條規定律政司司長必須信納,將會由香港前往其他司法管轄區提
供協助的人已獲得足夠的豁免權。香港與美國訂立的協定第十三(2)條對第23條
作出變通,使此等豁免權可受到提出請求一方的限制。然而,接獲請求的一方
須告知受影響人士該等限制屬何種性質。對該條例第23條作出的變通反映有關
協定中第十三(2)條的規定。

20.關於香港與美國訂立的協定,本部得悉在協定內並未訂定任何條文,規定如
有關請求所關乎的罪行在提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內屬於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接
獲請求的一方可拒絕提供協助。不過,上述其他各項協定均訂有類似條文。政
府當局澄清,在國際協定內略去死刑除外條文,並非罕見的做法。在該項協定
內略去死刑除外條文,是因為美國政府不同意在協定內加入該條文。然而,該
命令的附表2並未對該條例第5(3)(c)條作任何變通,而根據該條文律政司司長
擁有酌情決定權,可拒絕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提供協助。

21.本部亦發現在某些於1997年7月1日前訂立的協定中,載有關於律政司此項職
銜的提述。政府當局澄清,立法會通過有關命令後,當局會向有關的締約方發出
外交照會,告知律政司的職銜現已改為律政司司長。

22.該5項命令列明和提供刑事事宜協助有關的範圍及程序。此外,該等命令亦訂
定條文,保障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的權利。此等命令大致上符合該條例的規定


23.該5項命令將分別於保安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開始生效。

24.該等命令在法律及草擬兩方面皆無問題。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