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335/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HS/1/98

立法會《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
第2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2月9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敏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鄧兆棠議員
鄭家富議員

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
黃宏發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梁永立先生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潘太平先生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劉中健先生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
謝萬誠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通過1998年12月2日的會議紀要及續議事項
(立法會CB(2)823/98-99號文件)

1998年12月2日首次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2. 主席表示,已於1998年12月7日在南華早報及明報刊登廣告,邀請團體發表意見。此外,亦已致函邀請醫療機構及病人組織於1999年1月4日前提交意見書。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CB(2)825/98-99(01)號文件).

政府當局的建議

3. 應主席邀請,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向議員簡介列述政府當局所提建議的文件,以解決要符合《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條例")第5條規定所遇到的問題。條例第5(4)(c)條訂明,一名並非負責切除器官捐贈人器官或移植該器官在受贈人體內的註冊醫生,必須向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解釋在生器官移植的程序、所涉及的危險、以及他們可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具體而言,政府當局建議在條例第5條內加入一項新條款,列明在若干情況下,若無法符合條例第5(4)(c)條有關受贈人的規定,即器官受贈人無能力明白向他作出的解釋,則可獲豁免予以遵從。援用上述條款時,必須符合下述3項條件

  1. 一名註冊醫生(但並負責切除器官捐贈人器官或移植該器官在受贈人體內的醫生)已以書面證明,器官受贈人無能力明白條例所要求作出的解釋;

  2. 一名註冊醫生(但並負責切除器官捐贈人器官或移植該器官在受贈人體內的醫生)已以書面證明,鑑於受贈人的情況,若要等候他恢復理解能力,並不符合他的最佳利益;及

  3. 將會負責移植器官在受贈人體內的註冊醫生,已以書面形式備存一份醫療報告,解釋為何不能符合條例第5(4)(c)條有關受贈人的規定。

4.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進而解釋,若移植手術須獲得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審批後才能進行(即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並無血親關係,或結婚不足3年),作出申請時應解釋為何要求豁免遵從規定、闡述有關情況,以及附上證明文件。至於有血親關係的移植個案,須在手術後30天內向委員會提交報告。委員會須確保第3(a)至(c)段的規定獲得遵從。當局無意要求委員會在批准申請前須滿意所有理據,例如確定受贈人的情況屬危殆。

5.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該項建議的目的,是令受贈人無能力明白向他作出的解釋時,仍可進行器官移植手術,同時確保不會出現濫用情況。醫生須提交詳盡的解釋,否則會備受醫學界質疑,若有濫用情況,甚至可能會遭受紀律處分。

6.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主席時證實,上文第3(a)及(b)段所提及、並非負責切除器官捐贈人器官或移植該器官在受贈人體內的醫生,可以是同一人。他繼而解釋,第3(a)及(b)段所列的條件甚為重要,因為根據普通法,未經病人同意進行治療,可以屬侵犯他人身體的民事過失,或會構成罪行,除非是在緊急情況下,若病人已昏迷,醫生可根據他的臨床判斷,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治療。

條例第5條的標題

7.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梁智鴻議員的提問時證實,第3(a)及(b)段所列的擬議修訂,適用於在生的捐贈人,包括與器官受贈人有血親關係的捐贈人。梁智鴻議員對此感到憂慮,因為在現行法例下,由醫生處理的有血親關係器官捐贈個案,無須經委員會批准,亦不須符合條例第5(4)條的規定。

8.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條例第5(4)條的精神,是令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全面得知有關的程序。根據第5(6)條,"在無須按第(3)款取得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任何人自在生的人身上切除擬移植於另一人體內的器官前,仍須確保使自己能信納第(4)(b)至(c)款得提述的規定已獲遵從。"因此,只要器官是由在生人士捐出的,有關建議便適用於有血親關係及無血親關係的個案。在回答曾鈺成議員時,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擬議對條例第5(4)(c)條的豁免,只適用於器官受贈人而非捐贈人。

9. 梁智鴻議員質疑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對條例第5(6)條的闡釋。他表示就昏迷病人而言,有血親關係及無血親關係的個案分別由醫生及委員會處理。據他理解,在現行法例下,醫生在進行有血親關係人士的器官移植時,無須遵守條例第(4)(b)至(e)款的規定,因為根據條例第5條的標題,該條文是處理"無血親關係人士間人體器官移植的限制"。他表示醫療界有同一闡釋。

10.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就議員的關注事項作出解釋,指條例第5(4)條訂明委員會批准進行在生無關係人士間器官移植的條件。至於條例第5(6)條,則規定醫生須相信條例第5(4)(b)至(e)款的規定已獲遵從,才可從在生人士身上切除器官移植在另一人的體內。條例第5條標題的寫法,並不影響第5(6)條適用於有關係人士間的器官移植。他表示標題並非法例的一部分。主席、何敏嘉議員及鄭家富議員同意高級助理法律顧問的解釋。

11. 曾鈺成議員引述兩宗實例,分別涉及昏迷病人及在生的器官捐贈人。他表示,在一宗個案中,昏迷病人成功移植了由一名有血親關係的在生人士捐贈的器官,而他無須符合條例第(4)(b)至(e)款的規定。在另一宗個案,委員會基於未能符合法例規定而拒絕一名昏迷病人的申請。主席表示,是次會議應避免討論個別個案。何敏嘉議員表示,雖然兩名有血親關係人士間曾進行器官移植,但並不表示法例獲正確闢釋。

12. 主席詢問有何程序令醫生相信已符合條例第(4)(b)至(c)款的規定。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法例並沒有明確訂明如何證實已符合規定。儘管條例第(4)(b)及(c)款所列的條件頗為簡單直接,但是否符合第(4)(d)及(e)款有關器官捐贈人並非於威迫或利誘的情況下同意切除器官的規定,很大程度上須視乎醫生與病人和捐贈人接觸時所取得的資料。他進而表示,委員會行政引指附件B及C載有聲明表格,供有意捐贈器官人士填寫。醫生亦可利用該等表格,確實已符合條例第(4)(b)至(e)款的規定。

13.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梁智鴻議員的關注事項時表示,政府當局建議對條例第5條的標題作出修訂。在回應主席時,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證實,若涉及昏迷的病人,豁免器官受贈人無須遵從條例第5(4)(c)條規定的建議,適用於有血親關係及無血親關係的個案。 向無法明白有關解釋的病人提供治療

14. 主席詢問在緊急情況下,向昏迷病人提供治療與進行器官移植手術兩者有何分別。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在病人已昏迷的緊急情況下,醫生可根據普通法的規定,對沒能力給予同意的成年病人施行手術,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治療,但有關手術或治療必須符合該病人的最佳利益。就器官移植而言,若病人未能給予條例第5(4)條所訂明的同意,委員會不能行使相若的酌情權,批准進行器官移植。

15.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證實,器官移植有別於治療,須取得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在獲知有關情況後給予的同意。沒經病人同意而進行的治療,最好向法庭申請發出宣告,聲明擬議的治療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因而屬合法的行為。此項聲明並非必需,但在某些情況下,例如病人其後控告醫生侵犯人身時,則對醫生甚為有利。至於兒童及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能否同意進行治療,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根據現行法例,只有兒童的父母或監護人可給予同意接受治療。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若總體上未能明白擬議治療的性質及效果,則不能給予有效的同意。若社會福利署署長批准監護令,監護人有權給予同意接受治療。然而,切除器官作移植用途不能被視為一項治療。就器官移植而言,若在未能完全符合條例第5(4)條各項規定的情況下進行器官移植手術,有關的醫生即觸犯刑事罪行。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應主席提問時證實,若法例已有明確的條文,則意味已凌駕於有關的普通法。

16. 主席指出,除昏迷病人、兒童及精神上無能力行事的人外,語言障礙可能是病人無法理解器官移植程序的理由之一。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說,政府當局曾考慮應否在修訂條文內加入"或其他原因",但最後的結論是法例的範圍不應過於廣泛。就主席所引的個案而言,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要找一位傳譯員不應有很大問題,而器官捐贈人或病人的家屬亦可代為傳譯。主席詢問,是否還有其他情況令病人無法理解有關器官移植的解釋。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答說,鑑於有不同程度的不省人事,以及難以確定病人明白有關解釋的能力,因此在草擬時會對"昏迷"一詞作出廣泛的闡述。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曾鈺成議員時解釋,條例第5(4)(c)條不適用於死者器官移植,因為並不涉及第三者。在此情況下,手術被視為一項治療。

17. 梁智鴻議員憶述,在草擬法例時,當局鑑於進行器官移植手術的醫生可能有既得利益,因此在條例第5(4)(c)條內規定必須取得器官受贈人的同意。他指出,行政指引明確規定器官受贈人須簽署表示同意。在此情況下,醫生受制於此項規定,不能像提供治療的個案般行使酌情權。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不論有沒有行政指引,醫生必須遵守條例第5(4)(c)條的規定,取得器官受贈人的同意。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澄清,條例第5(4)(c)條並沒有指定必須要求病人簽署,這只是行政指引的一項要求,在有需要時方便作為證明文件。

18. 梁劉柔芬女士表示,政府當局經考慮香港內科醫學院於1994年提出的下述建議後,在《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內加入條例第5(5)條,"委員會給予批准前,須確保器官捐贈人及器官受贈人均已分別獲一名對移植並無直接利益的人接見,而該人亦獲委員會認為具適當資格進行接見,並已向委員會就器官捐贈人及器官受贈人對第(4)(c)及(d)款所載事宜的理解作出報告"。她表示,病人若昏迷,便無法向他解釋移植手術,並取得他的同意。主席表示,已要求香港內科醫學院就此議題提供最新的意見。

19. 關於政府當局的建議,梁智鴻議員提出反建議,表示應刪除條例第5(4)(c)條,並將普通法的條文適用於昏迷病人。曾鈺成議員表達類似的意見。他認為除考慮商業交易的因素外,器官移植與治療並無分別。他認為條例第5(4)(c)條應適用於在生的器官捐贈人,對昏迷病人進行緊急治療時,應依循普通法的慣例,即醫生經考慮最符合病人的利益後,向法庭申請頒令進行器官移植手術,不論病人在仍有能力作出決定時,是否可能曾拒絕接受器官移植。

20.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應說,政府當局曾考慮作出類似的修訂,但所得的結論是治療與器官移植有所不同。鑑於器官移植涉及第三者,器官捐贈人在捐贈器官後可能有生命危險,因此器官受贈人應獲酌情權,決定是否接受器官捐贈,特別是捐贈人是他的至親。為此,法例規定須取得器官受贈人的同意,縱使當病人昏迷時,此項規定可能成為一種障礙。

21. 何敏嘉議員並不贊同曾鈺成議員的建議。他表示死者器官移植與生人器官移植的程序應有分別,原因是在生器官捐贈人的危險性較高。他認為應尊重器官受贈人的意願,當他昏迷時,法庭的裁決不應凌駕於他的意願。他強調,法例應清楚訂明器官受贈人有權作出同意,以保障他的權利。主席指出,曾議員的建議涉及政策上的修訂,把器官移植在受贈人體內視為一項治療。他支持何議員的建議,但需要更多時間與其黨員討論。梁智鴻議員表示,他並不反對第3(a)至(c)段的豁免條款,但他希望政府當局會考慮曾鈺成議員的建議。

22.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議員時表示,曾議員的建議可能令一些有既得利益的醫生等候至病人昏迷才施行手術,以免遵守所需的程序。雖然有一些人會認為要求病人給予同意的規定,會防礙病人接受治療,但這項規定實際上鼓勵醫生盡早向病人解釋有關程序及情況。

23. 主席在回應梁智鴻議員時表示,就涉及有血親關係人士間的器官移植而言,感情聯繫亦可是一種情感上的威迫行為。在此情況下,條例第5(4)(d)條已包括"並非威迫"作為其中一項須遵守的條件。

24. 梁智鴻議員關注給予同意的有效期限。主席在回應時表示,若病人曾給予同意,而其在昏迷前並無予以撤回,則該項同意仍屬有效。就此,醫生若在病人昏迷前6個月曾取得他的同意,而病人在清醒時並無表示取消同意,該名醫生已符合條例第5(4)(c)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無須應用擬議的豁免條文。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同意,並表示法例沒有訂明時限。

新條款的實施

25. 梁智鴻議員關注,上文第3(a)至(c)段所列的建議,對醫生造成額外負擔。他指出,就有血親關係的器官移植個案而言,醫生只須相信已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便屬足夠,但擬議的方案令醫生須填寫多份報告。

26. 何敏嘉議員表示,器官移植手術不會只涉及一名醫生,而是數名醫生。他們應非常瞭解病人的情況、為何需要進行手術,以及為何未能向病人作出詳細解釋。該等資料應以某種形式予以紀錄,並在有關醫院存檔。他認為此項規定並非不合理,雖然報告的詳盡情況尚待研究。他明白醫療界的關注,並促請政府當局在法例訂明如何能達到目的,以紓解醫療界的憂慮。

27. 何議員繼而建議,政府當局應就報告的格式作出明確規定,例如上文第3(a)至(c)段所提及的報告應以詳盡或摘要的形式撰寫,以便醫療界提出意見。梁智鴻議員支持何議員的意見。他建議政府當局應在條例附表提供指定表格,方便進行器官移植的醫生填寫,以及方便其他並非進行器官移植手術但須擬備第3(a)至(c)段的報告的醫生。鄧兆棠議員贊同梁議員。主席警告,在附表載列表格的做法可能過於嚴格。何敏嘉議員表示,除現有的表格外,若再指定更多表格,可能令醫生有所遺漏。由於醫生是最終的使用者,何議員建議應徵詢醫療界對此事的意見。

28. 梁劉柔芬議員告知與會者,據她理解,各間醫院的行事方式各有不同,但就肝臟移植而言,各間醫院設有全面的匯報制度,可作參考用途。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鑑於此類手術大多在醫管局轄下的公營醫院進行,他建議要求醫管局製備指定表格,供選定的公營醫院試用,日後在取得使用該等表格的醫生的意見後,會予以改善。在使用該等指定表格一段時間後(例如6個月),如醫生感到滿意,可在進行第二階段修訂時將表格正式納入法例內。議員普遍認為此項建議可行。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梁智鴻議員時表示,附屬法例內有3類表格,而行政指引內亦備有一些表格。梁劉柔芬議員表示,醫療界曾審閱並通過行政指引內的表格。

29. 梁智鴻議員表示,鑑於委員會具備處理涉及在生器官捐贈人的移植申請的實際經驗,因此委員會如能向小組委員會提供現時使用的申請表格及其他有關文件,會有所幫助。委員會如能提供一份申請檔案(刪除個人資料),則更有裨益,這樣有助醫生了解整個運作過程、有關程序及所需表格。醫生如獲得上述資料,可避免觸犯不必要的錯誤、消除疑惑、確定是否需要更多資料,以及在可行時作進一步改善。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根據條例第5(4)及5(5)條須予審議的申請詳情。

(會後補註:委員會提供的有關文件已於1999年1月6日隨立法會CB(2)986/98-99(01)號文件送交議員。)

30.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鄭家富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採取了雙管齊下的做法,以加快修訂法例的過程。政府當局在諮詢醫療界的同時,亦着手草擬首項修訂條例草案。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同意,在完成草擬條例草案擬稿後,提交予小組委員會審議。

委員會及醫生的角色

31. 主席表示,公眾似乎難以理解委員會及醫生的角色及運作。他邀請議員就此事發表意見。

32. 鄭家富議員指出,上文第4段最後一句表示,"當局無意要求委員會在批准申請前須滿意所有理據,例如確定受贈人的情況屬危殆"。他詢問如何在法例內明確反映該目的,並關注到醫生須承擔太多責任。他表示,若病人陷於半昏迷,醫生可能難以確定病人的情況是否危殆。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答說,委員會在接獲申請後,須在短時間內作決定。委員會即時的工作,是確保已符合法例訂明的所有條件,而並非確定實情。

33. 梁智鴻議員關注委員會可能難以確定是否出現商業交易、威迫及利誘的情況。他詢問有關上訴機制事宜。鑑於委員會的決定與性命攸關,他詢問委員會會否給予拒絕申請的理由。由於不批准申請等同簽發死亡執行令,委員會會面對不必要的精神及情緒壓力。他強調,不論委員會決定如何,均應獲公平對待。主席表示,鑑於委員會責任重大,因此不論委員會的決定是對是錯,可能需考慮令其免受法律追究,一如公職人員所獲得的保障。他表示,有關安排必須對委員會公平,以免委員會因憂慮被檢控或被罰而作出決定。

34. 梁劉柔芬議員對條例第5(4)條的規定感到憂慮,該條文訂明,委員會如對條例第(4)(a)至(e)款所訂的條件感到滿意,"可"而非"須"給予批准。主席解釋說,使用"可"字,是因為委員會雖然不能就條例第(4)(a)至(c)款行使酌情權,但在評估器官移植有否涉及條例第(4)(d)至(e)款所禁止的商業交易時,則需行使若干酌情權。

35. 梁劉柔芬議員認為,條例第5(7)條對醫生所訂的刑罰太過嚴厲。她建議修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訂明醫生如基於合理理由,相信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有血親關係,則不觸犯條例第(1)款訂明的罪行。她指出,就近年進行的一些肝臟及腎臟移植手術而言,雖然並無證明文件證實器官捐贈人及受贈人有血親關係,但由於醫生在接見他們後,確信他們有血親關係,因而獲准進行有關手術。

36. 梁智鴻議員表示,他並不覺察到器官移植的處理方法,出現梁劉柔芬議員所提及的轉變。至於梁劉柔芬議員憂慮條例第5(7)條的刑罰過重,他表示,醫生如對血親關係存疑,便不應予以處理,而是將個案轉交委員會審理。梁智鴻議員及何敏嘉議員指出,鑑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授權委員會證實親屬關係,委員會可決定應否對規例作出修訂。

證明婚姻關係

37.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告知議員,政府當局會建議擴闊第5(2)條的範圍,授權委員會制訂規例,證明一段婚姻關係已持續不少於3年。議員並無就此建議提出任何問題。

III. 下次會議日期

38. 下次會議將於1998年12月15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39. 會議於上午10時2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