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500/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HS/1/98

立法會《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小組委員會

第3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2月15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敏嘉議員
梁智鴻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黃宏發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鄭家富議員

缺席委員 :

鄧兆棠議員
羅致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梁永立先生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潘太平先生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劉中健先生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
謝萬誠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主席表示,陳婉嫻議員由即日起退出小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現時共有12名委員。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CB(2)875/98-99(01)及(02)號文件)

2. 與會者同意首先討論(02)號文件,載列政府當局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下稱"條例")的意見的回應。議員逐項審議文件的內容。

第1及2項-沒有理解能力的受贈人

受贈人的意願

3. 主席詢問,若需要移植器官的病人在送抵醫院時已陷入昏迷,會如何治理他。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答說,在此情況下,(01)號文件所載的豁免條文將會適用。

4. 梁智鴻議員關注,若受贈人列明不接受那些人士(如非素食人士、回教徒、基督徒、女性)捐贈的器官,當局會如何處理他的意願。他亦詢問,應由誰人負責核證捐贈人符合受贈人開列的條件;如無法核證捐贈人符合有關的條件,醫生應否進行器官移植手術;若移植了"錯誤"的器官,誰人應承擔責任。他強調,由於醫生及醫院的職責是救人,而不是進行調查,因此不應承擔責任。

5. 何敏嘉議員表示,雖然受贈人有權表達其意願,並列出在何種情況下才接受器官移植,但醫生及醫院不應負責確定捐贈人是否符合有關條件,若"錯誤"移植器官,他們亦不應負責。他表示可能應由受贈人的家人承擔此等責任。

6. 主席表示,這確是一項複雜的問題。他認為其中一項可行的解決方法,是受贈人表明不接受那類人士捐贈的器官,即除非受贈人以書面形式,表明不接受那類人士捐贈的器官,否則假定他會接受任何人士捐贈的器官。他表示若採用此方法,便需修訂法例。不過,無論法例如何盡善盡美,仍不能排除會有灰色地帶,不過含義不清的地方或可減少。至於公眾能否理解此項複雜問題的含義,則是另一回事。

7. 梁智鴻議員表示,雖然他同意受贈人可表明不願意接受某名指定在生人士捐贈的器官,但反對讓受贈人有權選擇來自身故人士的器官。若准許受贈人有此選擇權,會引致很多運作上的問題,甚至可令本港的器官移植手術無法進行。他亦批評一些受贈人的自私行為,拒絕接受由其在生家屬捐贈的器官,但對於由無血親關係人士捐贈的器官,則欣然接受。他表示,社會應譴責此類不道德的行為。

8.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答梁智鴻議員的問題時解釋,詢問受贈人有何特定要求,與確定捐贈人是否符合該等要求,屬不同的議題。前者可由醫生、護士或社會工作者等處理,但後者則無須由醫生處理。法律只規定醫生須向捐贈人及受贈人解釋器官移植的程序、所涉及的危險,以及他們可隨時撤回同意的權利。醫生如將程序告知受贈人,便已履行其責任。

9. 梁智鴻議員表示,必須解決應由誰人確定及核證捐贈人是否符合條件,否則會引致很多問題。他表示,醫生如出於好意進行器官移植手術,以拯救病人的性命,可能會招致麻煩。舉例而言,一名菇素的受贈人如在手術後發現所移植器官並非來自他列明的素食者,可能會對醫生採取法律行動。

10. 曾鈺成議員詢問,在違背受贈人意願的情況下進行手術,會有何後果,以及誰人需要負責。主席表示,會有多種可能情況。舉例而言,倘一名菇素的受贈人在復原後得悉移植入其體內的器官來自一名非素食者,可能終生會有心理障礙。無論手術成功與否,醫生及醫院也可能會被起訴。他表示,醫生出於善意拯救病人生命,但卻要冒觸犯民事或刑事罪行的風險,並不公平或合理。梁智鴻議員補充說,倘手術後受贈人康復,但捐贈人卻因感染併發症死亡,而他又是受贈人指明不接受捐贈器官的人,情況會更為複雜。

11. 主席認為,由於受贈人作出選擇及擬備不接受捐贈器官人士的名單,因此應由受贈人或其家屬承擔責任,醫生或醫院絕對無須負責。他表示,此做法與現時醫生要求病人表明他對那些藥物敏感的醫療程序相近。醫生無須負責確定所提供資料是否正確。受贈人如在進行手術前有理解能力,應核證及同意將指定器官移植入其體內。至於陷入昏迷的受贈人,應預早將其意願告知家人,並要求他們代為確定捐贈人是否合適。

12.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同意,受贈人應預早表明其意願,因為普通法規定,病人絕對有權作出選擇及表明是否同意接受治療。根據普通法,醫生若未經病人同意或在病人拒絕同意的情況下對病人進行治療,即屬侵犯人身的民事過失,及可構成刑事罪行。倘病人不曾作出選擇,而又需要接受治療,醫生可合法地按其臨床判斷,作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治療。

13. 主席指出,醫生如要承擔過大的風險,可能不願意進行器官移植手術。梁智鴻議員表示贊同,並認為受贈人如臚列過多限制,訂明不接受那些人的器官捐贈,醫生很可能會採取自保的治療方式,對社會並無裨益。梁智鴻議員在回應主席的問題時表示,由於抗排斥藥物發展迅速,受贈人有較多的選擇,因為捐贈人與受贈人的差異可靠藥物克服。有鑑於此,往往已無需進行配合測試。一俟有器官可供移植,便可進行手術。

14.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建議,應由捐贈人提供其個人資料及作出法定聲明,表明他是素食者、非吸煙者、基督徒等。若捐贈人聲明的狀況脗合受贈人的要求,醫生便可進行手術。捐贈人如提供虛假資料,醫生亦無須承擔任何後果。何敏嘉議員補充說,此做法的精神與捐血的安排相近,即捐血者須聲明他/她並無患上某些疾病。醫生如未能完全滿意捐贈人符合受贈人指定的條件或有任何疑問時,便不應進行手術,因為受贈人的意願十分明確,應予尊重。

15. 主席表示,就法律觀點而言,倘捐贈人不符合受贈人定下的條件,即等同受贈人不給予同意。他表示,鑑於問題是因受贈人有諸多要求引致,因此應由受贈人承擔責任。醫生在告知捐贈人及受贈人有關程序後,便已履行其職責。他無須確定捐贈人提供的資料是否屬實。若醫生質疑捐贈人是否合適,便不應進行手術。主席表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應予修訂,以反映醫生及醫院在此方面的責任。對於梁智鴻議員憂慮捐贈人臚列諸多條件,主席表示,不論有否制定法例,受贈人均有權表達其意願。

16. 曾鈺成議員表示,修訂條例的原因之一,是彈性處理昏迷的受贈人。受贈人的情況若非危殆,他可能表示不接受家屬的器官,寧可等候由身故人士捐贈的器官。當他陷入昏迷後,其家屬可能堅持要捐出器官。在此情況下,醫生如按規章辦事,不接受器官捐贈,病人的家屬及公眾會批評醫生不顧及他們的感受,並視法律較人命重要。他認為,對條例作出的修訂,應容許醫生作彈性處理。

17. 主席表示,曾鈺成議員提出的問題已在上次會議席上討論,但沒有解決辦法。曾鈺成議員不表同意,並表示若將普通法治療方面的慣例應用於昏迷的受贈人,問題便可迎刃而解。主席回答說,治療有別於器官移植手術,因為後者涉及第三者。曾鈺成議員回答說,由於第三者已同意捐贈器官,因此並不是問題,此外醫生也可要求法庭頒令進行手術。

18. 主席認為必須尊重病人的意願。他表示,病人如拒絕同意接受治療,例如某些宗教明確表示不相信手術,醫生便無能為力。同樣,就器官移植手術而言,受贈人如明確表示不接受某些指定在生捐贈人捐贈的器官,醫生便不能違背其意願行事。倘醫生行使其酌情權進行手術,但其後受贈人及捐贈人相繼死亡,後果會十分嚴重。何敏嘉議員同意主席的看法。梁智鴻議員表示,雖然曾鈺成議員是出於好意,但根據普通法,不能妄顧病人的意願。

19.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在回應議員時證實,根據普通法,病人的意願至為重要,即使法庭亦不能將命令強加於其身上。主席表示,他完全理解受贈人家屬的感受,但任何人均須遵守法律。他警告說,若准許不按法例行事,可能弊多於利,因為此舉可能擾亂社會的秩序。

第3項-商業交易

沒有涉及商業交易的證明

20. 梁智鴻議員表示,他雖然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認為很難制訂明確的準則,以確定條例第5(4)(d)及(e)條所指的商業交易是否成立,但他關注委員會若無準則依循,會難以作出決定。他表示,委員會承受過大的壓力,因此法律應作出明確規定,以盡量減少意思含糊的地方,方便委員會進行工作。根據政府當局的答覆,委員會會考慮捐贈人與受贈人之間是否有感情連繫,以確定器官的捐贈是否涉及商業交易。他指出,感情連繫的深淺程度各有不同,而有感情連繫亦不能排除可能會涉及商業交易。就此,如有指引可供委員會依循,會很有幫助。他強調為委員會訂定的安排必須公平,以便委員會可作出獨立的決定,不會因憂慮其決定受到質疑而成為橡皮圖章,批准所有申請。何敏嘉議員表示,是否存着感情連繫,主要取決於衡量連繫的準則。

21.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回答說,此問題很難回答。政府當局認為,如訂定指引,法例可能變得一成不變,甚至可能剝奪委員會的酌情權。他表示,情感連繫只是確定有否涉及商業交易的其中一項因素。一般而言,若捐贈人與受贈人彼此認識不深,捐贈人不大可能會在沒有報酬的情況下,願意犧牲其器官。此外,由於醫生已治療病人一段頗長時間,亦可察覺到捐贈人與受贈人之間的關係。法例的撰寫方式在某程度上已對商業交易起阻嚇作用。

22.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表示,委員會已在多個場合表示,難以決定何種證據可足以證實並無商業交易。現時委員會在決定是否批准申請時,在此方面會採取開放的態度,會考慮捐贈人及受贈人的感情連繫、申請人提供的資料、有關的兩名人士的品格、以及受贈人的最佳利益。如有需要,委員會會要求申請人提供更多資料。何敏嘉議員認為,委員會主要基於客觀資料及主觀判斷,作出決定。

23. 楊耀忠議員詢問,若法庭裁定委員會否決的申請並不涉及商業交易,誰人需要負責。

24. 主席表示,他個人認為委員會無須為其決定負上任何法律責任。他認為,委員會應獲豁免不受法律起訴,因為委員會已盡力而為。據他記憶所及,某些政府部門亦獲享類似的法定保障。他相信委員會會審慎行事,因為一個"錯誤"的決定,可能令委員終生抱憾。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委員會的責任是作出決定。只要是按情況作出合理決定,委員會便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工作程序

25. 議員對委員會的工作程序表示關注,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在回應時表示,已於1998年11月23日的衛生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席上提交資料,說明處理涉及在生無親屬關係人士申請移植器官的程序(立法會CB(2)696/ 98-99(01)號文件的附錄VIII)。他解釋說,委員會秘書處一俟收到申請,會要求申請人(即對捐贈人有臨床責任的醫生)澄清任何不完整的資料。此外,亦會查核申請書所載資料是否符合條例第5(4)及(5)條所訂定的條件及規定。秘書處其後會擬備文件,供委員會成員考慮。委員會會以傳閱文件或召開特別會議的方式,決定是否批准申請。若有關個案較為簡單,則會安排將文件交予各成員傳閱,並要求他們在回條上表明其決定,然後將回條交回。個別成員可提出意見或就其決定給予理由,但此舉並非硬性規定。成員如有疑問或認為應召開會議討論申請個案,可要求秘書召開特別會議。會議的商議過程及成員的意見均會在會議紀要內予以記錄,其他人因而可得知批准或否決申請的理由。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在回應主席時表示,申請獲批准與否,取決於委員會大多數成員(即至少5名成員)的意見。衛生福利局副長補充說,現時委員會的成員包括1名並非註冊醫生的主席、4名醫生、1名社工、1名律師及兩名普通市民。

26. 梁智鴻議員表示,基於道德理由而被否決的申請,可能會備受病人家屬質疑,原因是各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不盡相同。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回答說,對個別個案的爭議,會在委員會會議紀要內反映。

披露原因

27. 梁智鴻議員詢問,曾否有人要求委員會解釋否決申請的理由,若無接獲有關要求,委員會會否披露拒絕申請的原因。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表示,委員會不能就條例第5(4)(a)至(c)條的規定行使酌情權。倘申請未能符合任何一項條件,便遭否決,理由十分明確。不過,委員會可就條例第5(4)(d)及(e)條的規定行使酌情權,以確定是否涉及商業交易。據他了解,法例並無規定委員會須披露作出決定的理由。不過,鑑於日後可能出現涉及商業交易的個案,他表示會徵詢法律意見,以確定委員會是否須就其決定給予解釋。梁智鴻議員及何敏嘉議員促請委員會盡快徵詢法律意見。

28.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解釋說,根據現行條文,如未能符合條例第5(4)及5(5)條訂明的所有條件,委員會不能批准有關的申請。他確實表示條例並無規定委員會須就其決定給予理由。不過,如有人尋求對委員會的決定作司法覆核,委員會或須向法庭提供理由,以便法庭裁決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是否合理。

29. 何敏嘉議員表示,若委員會可向受贈人家屬解釋申請遭否決的理由,可能有助家屬向委員會提供更多資料,以供進一步考慮。主席表示,對於立法規定委員會採取此行動,他有所保留,因為存着太多灰色地帶。舉例而言,我們不能排除受贈人的家屬在得悉委員會的疑慮後,可能捏造證據。他相信委員會如有疑問,會要求醫生及受贈人的家屬提供更多資料,然後才作決定,如補充資料有助消除委員會的疑慮,委員會亦會重新考慮申請。他認為,受贈人家屬如不滿委員會的決定,可尋求司法覆核。

委員會進行會晤及調查的權力

30. 梁智鴻議員提及附件A所載的行政指引。該指引要求"就本人所知,沒有或不擬作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所禁止的付款"。他詢問,醫生可否與委員會會晤,解釋為何他相信不涉及商業交易。他記得一名受贈人的家屬曾表示,委員會在整個審核申請的過程中,並沒有與他們會晤。主席詢問,委員會如果有疑問,是否有權進行調查;如有此權力,則如何調查來自海外的捐贈。

31. 管理局及委員會辦事處主管回答說,法例並無提及委員會有權進行會晤。現時,委員會在有需要時會向申請人或透過申請人索取更多資料。此外,委員會亦可與捐贈人及受贈人的家屬會晤。

32. 何敏嘉議員表示,法例的撰寫方式,准許委員會在作決定時作彈性安排。法例並沒有對委員會的調查及會晤權作出任何規定,即表示不禁止委員會這樣做。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贊同此見解,並表示雖然條例並無任何規定,但可合理地推斷委員會有權進行所需的調查,因為條例規定委員會必須信納申請已符合條例第5(4)條訂明的準則。

33. 梁劉柔芬議員申報利益,表明她是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主席。她表示現時以小組委員會成員的身分發言。她認為應賦予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權力,以確定有否涉及商業交易。主席回應說,雖然梁議員的說話是出於好意,但應對此事在法律上的影響徵詢委員會及其律師的意見。

上訴機制

34.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議員關注的事項時表示,根據現行法律,司法覆核是唯一的上訴途徑。議員如認為需要設立上訴委員會,或可考慮誰人可提出上訴、上訴的範疇、以及上訴委員會會否處理反對獲批准的申請等。

35. 主席回應說,上訴人可以是醫生、受贈人、捐贈人、受贈人的配偶及與受贈人有血親關係的人士。梁智鴻議員預期,任何上訴只會就委員會有關是否涉及商業交易的決定而提出,因此他認為無需設立上訴委員會,重新評估委員會根據條例第5(4)(d)及(e)的規定而確立的事實。他表示,倘在委員會之上設立上訴委員會,而兩個組織的功能又基本相同,則沒有人願意出任委員會的成員。

36.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醫生若認為有血親關係的捐贈人及受贈人之間存着商業交易,可能因而拒絕進行器官移植手術,醫生的決定或會備受質疑。梁智鴻議員表示,醫生若懷疑有商業交易成份,無需決定是否為病人進行器官移植手術。他只需考慮捐贈人及受贈人之間是否有血親關係。若因其他理由而存有疑問,應將個案轉介委員會處理。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對梁智鴻議員的詮譯有所保留,並會就此點徵詢法律意見。 委員會考慮緊急個案的時限

37. 鄭家富議員表示,或需加入一項條文,訂明委員會應在合理的時限內對申請作出決定,以確保受贈人及時獲得治療。主席回應說,每宗個案的受贈人病況各有不同。某些病人須即時接受治療,但某些病人則可以稍候,讓委員會有較長時間審慎考慮其申請。如立法訂定時限,可能會引致種種問題及訴訟。他相信委員會在處理受贈人性命攸關的申請時,會盡快予以處理。

第4項-身故後捐贈器官

38.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答梁智鴻議員的提問時解釋,除推廣身故後捐贈器官的公眾教育外,政府當局亦會繼續與醫院管理局合力推行此方面的工作。

第5項-醫生法律上的辯護理由

39. 議員同意政府當局的見解,認為無須在條例內訂定條文,向醫生提供法律上的辯護。

第6項-香港醫學會的擬議修訂

40. 對於香港醫學會提出的兩項建議,議員接納政府當局對首項建議的答覆。至於第二項建議,主席不同意政府當局的說法,即界定"親屬"並不可行。高級助理法律顧問同意主席的看法,並表示如有需要,可在條例內對親屬作出明確的界定。

41. 何敏嘉議員表示,他記得香港醫學會將親屬界定為病人入院時登記為其親屬的人士。他認為該定義會帶來很多問題,不能予以接受。至於政策方面,他不能接受香港醫學會的建議,並認為政府當局就給予豁免而提出的擬議修訂較為可取。

42. 與會人士隨後扼要討論普通法對急需進行手術的未成年人士及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處理方法。議員察悉,根據擬議修訂,上述類別人士亦可獲得豁免。

II. 下次會議日期

43. 下次會議將於1999年1月8日下午4時舉行。

44. 會議於上午10時38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