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848/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SS/10/98/1

根據《貓狗條例》(第167章)第3條提出的決議案及
《〈1997年貓狗(修訂)條例〉(1997年第97號)
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組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7月6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鄧兆棠議員(主席)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敏嘉議員
李家祥議員
夏佳理議員
許長青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國強議員
陳榮燦議員
梁智鴻議員
劉慧卿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
傅霞敏小姐

漁農處助理處長
廖季堅先生

漁農處獸醫師
薛漢宗獸醫

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
蕭艾芬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2
梁小琴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高級主任(1)3
余麗琼小姐
I 選舉主席

經許長青議員提名,並獲田北俊議員附議,鄧兆棠議員當選小組委員會主席。

2. 田北俊議員、朱幼麟議員、何敏嘉議員、許長青議員、陳國強議員、夏佳理議員、陸恭蕙議員及劉慧卿議員申報利益,表明他們在家中有飼養貓狗作寵物。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ECON 63/3231/49(99))、立法會LS211及224/98-99、CB(1)1649/98-99(02)、(03)及(04)號文件)

《〈1997年貓狗(修訂)條例〉(1997年第97號)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

3. 委員對該公告沒有特別意見。

根據《貓狗條例》(第167章)第3條提出的決議案

4. 在開始進行討論前,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原訂於1999年7月7日,就根據《貓狗條例》第3條而訂立的擬議《危險狗隻規例》(下稱"該規例")動議議案,但當局現已撤回有關動議該項議案所作出的預告。

5. 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擬議的規例旨在保障市民免受危險狗隻嚴重傷害。她繼而向委員概述該規例,表示該規例就以下各類危險狗隻的管制訂定條文

    "格鬥狗隻",包括比特鬥牛㹴、日本土佐犬、阿根庭杜告狗、巴西非拉狗及這些品種的混種狗隻;
    "已知危險狗隻",包括曾經在未被激怒的情況下,咬死或嚴重咬傷人或受飼養的動物,並且已藉裁判官命令列為已知危險狗隻的個別狗隻;及
    "大型狗隻",包括除格鬥狗隻或已知危險狗隻外,所有體重達20公斤或以上的狗隻。

對每類危險狗隻施行的規管措施的輕重各有不同。該規例亦就安排、容受或准許沒有穩妥地戴上口套或沒有由狗帶牽引的格鬥狗隻或已知危險狗隻進入或逗留在公眾地方,訂立罪行。根據擬議的規例,大型狗隻在戶內公眾地方時,必須由狗帶牽引並戴上口套;在戶外公眾地方時(在《郊野公園條例》所界定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則除外),牠們必須由狗帶牽引。

"格鬥狗隻"類別及"已知危險狗隻"類別

6. 陳榮燦議員察悉,除非有關狗隻已進行絕育,否則任何人在超過120日後飼養"格鬥狗隻",或在超過90日後飼養"已知危險狗隻",即屬違法。他詢問為何當局對該兩類狗隻實施不同時限的過渡期。漁農處助理處長解釋,120日是指在該規例生效後,所有現有的格鬥狗隻必須在120日內進行絕育;而90日是指在個別狗隻被裁判官分類為已知危險狗隻後,該等狗隻必須在90日內進行絕育。儘管已知危險狗隻已進行絕育,但許長青議員擔心該等狗隻會作出具攻擊性的行為。他詢問當局有否統計數字,顯示具攻擊性的狗隻在進行絕育後較易受控制。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狗隻的脾性主要因環境及所接受的訓練而定;雖然絕育手術不能改變狗隻的脾性,但此舉可制止牠們將這些具攻擊性的特性遺傳給下一代。至於被狗隻襲擊及咬傷的人士可否向有關狗主申索賠償,漁農處助理處長證實,有關的受害人可循民事法律程序要求狗主作出法律補救。

7. 劉慧卿議員提及在會議席上提交的香港愛護動物協會意見書,並贊同該協會提出的關注事項,認為狗主將格鬥狗隻交給當局毀滅,每頭可獲發3,000元特惠金的做法,會鼓勵不法份子刻意開始繁育格鬥狗隻,藉此從中圖利。漁農處助理處長回覆時強調,並非所有格鬥狗隻均符合資格領取特惠金。只有那些在該規例生效前已在本港且領有有效狗隻牌照,並在120日過渡期內交給漁農處處長毀滅的格鬥狗隻,才符合資格領取特惠金。根據現有的紀錄,當局預計大約有200頭格鬥狗隻會被狗主交給當局毀滅。為免出現特惠金計劃可能被濫用的情況,漁農處處長亦已通知香港海關遏止不法份子將格鬥狗隻走私來港。獸醫師補充,鑑於繁育及飼養格鬥狗隻的成本高昂,因此市民繁育格鬥狗隻以圖利的機會很微。

8. 關於將狗隻列為格鬥狗隻的事宜,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狗隻及貓隻分類委員會會負責決定某頭狗隻是否屬於格鬥狗隻。

"大型狗隻"類別

9. 經濟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將原有規管危險狗隻的規例擬本提交當時的貓狗(條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時,委員並不贊成引入"潛在危險狗隻"類別,因為這類別未能充分反映市民應加以防範的各式品種的狗隻。條例草案委員會建議應以"大型狗隻"類別(包括超過某一體重的各種狗隻)取代"潛在危險狗隻"類別,因為單是狗隻的體型已令市民覺得受到威脅。在考慮到條例草案委員會的看法,以及在公眾諮詢期內所收集的意見後,政府當局重新草擬該規例,訂立"大型狗隻"類別,以包括所有體重達20公斤或以上的狗隻。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當局預期本港約有三分之一的狗隻會因而受到影響。何敏嘉議員是當時的條例草案委員會主席,他憶述委員曾要求政府當局就有關將狗隻分類為大型狗隻的事宜徵詢有關各方的意見。漁農處助理處長證實,政府當局曾諮詢動物福利諮詢小組及各個狗會對這方面的意見。陸恭蕙議員詢問當局在界定體重達20公斤的狗隻為大型狗隻時,有否參考海外各地的經驗。漁農處助理處長回答謂,雖然外地並沒有特定的規例規管狗隻的體重,但他們對飼養狗隻有更嚴格的限制。至於根據何等理據界定20公斤的狗隻為大型狗隻,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這是對比本港咬人狗隻的品種統計數字及該等品種的體重資料後而訂定。對比結果顯示,在嚴重咬傷人的狗隻當中,大部分均為大型狗隻。為了更深入瞭解有關情況,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交列表,說明其他人口稠密的城市在管制狗隻方面的規管措施,供委員參閱。

(會後補註:所需的資料已透過立法會CB(1)1741/98-99(08)號文件送交委員。)

10. 由於大型狗隻不一定比細小的狗隻危險,劉慧卿議員認為,規定大型狗隻,特別是那些已證明脾性溫馴的大型狗隻在公眾地方必須由狗帶牽引及戴上口套,此舉並不公平。雖然漁農處助理處長同意並非所有大型狗隻都是危險,但他指出,倘若狗隻被激怒,大型狗隻的體力普遍較細小的狗隻強,並會令人遭受更嚴重的創傷。倘若兒童被大型狗隻咬傷,傷口較可能在面部和頸部一帶,並可能因而導致永久毀容。他澄清,大型狗隻只須在戶內公眾地方,例如升降機、走廊、大堂等受到管束及戴上口套,因為在這些地方,狗隻與人必須在狹窄的空間內共處。在大多數情況下,大型狗隻只須在離開家居,經過建築物的公用部分往戶外公眾地方的一段短時間戴上口套。在戶外公眾地方,該等狗隻無須戴上口套,牠們只須以長度不超過兩米的狗帶牽引。為了在維護動物權益與公眾安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大型狗隻可在環境並非太擠迫的地方,例如在《郊野公園及特別地區規例》所界定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內不繫上狗帶活動。至於大型狗隻可否在狗公園內不繫上狗帶,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他必須先行向兩個市政總署查詢,以確定本港是否仍然有狗公園,然後才就此事作出決定。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的回應已透過立法會CB(1)1741/98-99(08)號文件送交委員。)

11. 鑑於政府當局已鑑定4類不適宜在本港飼養的格鬥狗隻,田北俊議員詢問政府當局可否同樣鑑定各種可獲豁免受該規例規管的大型狗隻。漁農處助理處長認為該項建議並不切實可行,因為這將涉及鑑定各類品種的狗隻,包括如雜交品種狗隻等混種狗隻,該等狗隻是難以區分的。然而,政府當局打算豁免曾受訓練的狗隻受到有關限制,只要該等狗隻能通過考試,證明在多種日常生活情況下即使沒有狗帶牽引,仍然受控。陳國強議員卻認為該項考試可能對一些年紀較大及不容易接受新事物的大型狗隻並不公平。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雖然政府當局須在諮詢專業練狗師後才能訂定該項考試的確實範圍,但當局預期該項考試只會要求狗隻即使在狹窄的地方,亦不會對其他狗隻表現過份好奇,以及在狗隻穿過人群時,亦不會有任何害怕或兇惡的表現。至於舉行考試的次數,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該類考試會在每年最少舉辦兩次,可以獨立舉行,亦可聯同大型的狗隻活動(如狗展)一併舉行。獲豁免的狗隻會獲發特別頸圈徽號以資識別,而獲豁免狗隻的身分亦會記載在微型晶片的牌照紀錄中。

12. 陸恭蕙議員察悉在本港10萬頭狗隻中,其中3萬頭狗隻會被分類為"大型狗隻"類別,她質疑本港能否為這些狗隻開設足夠的訓練課程。漁農處助理處長回應時承認,各狗房現時舉辦的訓練課程,或不足以應付需求,因為預計在該規例通過成為法例後,這方面的需求會有所增加。然而,他強調接受訓練並不是參加該項考試的先決條件。此外,部分狗主或會寧願自行訓練狗隻,又或遵守擬議規例的各項規定,而不向當局申請豁免。關於訓練狗隻的費用,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每項課程的費用是數千元。

13. 關於罰則的水平,漁農處助理處長表示,與現時管制危險狗隻的法例的罰則比較,該規例所施加的罰則較重,以阻止狗咬人的悲劇發生。

14. 委員普遍對該規例有所保留。他們認為,有關大型狗隻的條文限制性過大,對那些已證明脾性溫馴的狗隻並不公平。為方便小組委員會日後進行討論,委員認為有需要邀請有關各方,包括警犬隊就危險狗隻的分類建議發表意見。在這方面,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當局曾就該規例諮詢過的有關團體的名單。

(會後補註:秘書處已於1999年7月8日致函政府當局所建議的有關團體。)

III 其他事項

15. 委員同意於1999年7月23日(星期五)上午10時45分舉行下次會議。

16.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4時2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