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貓狗條例》(第167章)第3條提出的決議案及
《〈1997年貓狗(修訂)條例〉(1997年第97號)
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小組委員會
委員於1999年9月3日的會議席上提出的關注事項

第3及4條: 委員關注到在本港合法擁有格鬥狗隻的人如攜同狗隻前往香港以外的地方遊玩(例如乘船遊玩而不慎離開香港境界),在返港時狗主將會不慎地觸犯法例;

第7(b)及9(b)條: 關於規定格鬥狗隻或大型狗隻在公眾地方時,必須由一名年滿16歲的人以狗帶牽引,委員認為將有關年齡定為16歲是過於武斷,而且該項規定亦過於嚴格。因此,他們要求政府當局提出理據,並重新考慮該項規定。他們認為,未滿16歲的人在體力上是足以控制其狗隻。委員亦想到,這項規定會禁止16歲以下的人帶領已戴上口套的大型狗隻或格鬥狗隻經過公共街道前往郊野公園,而這兩類狗隻在郊野公園內是可以無須繫上狗帶活動的。委員亦關注到倘若某人因緊急事故而將狗隻繫在公眾地方的支柱上,該人或會不慎地觸犯法例;

第10(2)(c)條: 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在《危險狗隻規例》中,"以任何形式被激怒"這些字眼的意思;

第14(1)(b)條: 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在何等情況下,狗隻畜養人須將狗隻交出以供扣留;

第19條: 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日後如需修訂該等附表,應經立法會藉正面議決程序通過;

第20(2)(a)條: 政府當局可考慮斟酌有關字眼,以澄清處長在向狗隻畜養人發放特惠金方面的酌情決定權;

第20(2)(b)條: 委員建議政府當局澄清剛繁育的格鬥狗隻是否符合資格領取特惠金;及

政府當局亦可考慮在有關罰則正式生效前,先行給予狗隻畜養人一段過渡期,讓他們熟悉新的《危險狗隻規例》。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7日

附件

根據《貓狗條例》(第167章)第3條提出
的議決案及《<1997年貓狗(修訂)條例>
(1997年第97號)1999年(生效日期)公告》
小組委員會

1999年9月3日會議上,小組委員會成員(成員)要求當局考慮他們就建議的《危險狗隻規例》中多項條文所提出的關注。我們的回應如下: 第3及4條:成員關注到假如在港合法飼養格鬥狗隻的人士帶其狗隻離港外遊,例如乘船旅遊,他們返港時會否因此而無意中觸犯法例。

2. 我們不反對把第3及4條修訂為不適用於已在香港領牌的格鬥狗隻。我們將修訂第3及4條,訂明假如格鬥狗隻已根據《狂犬病規例》(第421章,附屬法例)第19A條領牌,有關人士可獲豁免這兩項條文所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7(b)及9(b)條:有關條文規定,在公眾地方的格鬥狗隻或大型狗隻必須由一名年滿16歲的人以狗帶牽引。成員認為,把年限定為16歲並不合理,而且過於嚴格。因此,他們要求當局提出理據並重新考慮這個年限。他們認為未足16歲的人在體力上亦可能足以管束其狗隻。此外,他們指出這項規定將禁止未足16歲的人牽引大型狗隻或已戴上口套的格鬥狗隻橫過馬路前往郊野公園,但狗隻是可在郊野公園內不繫上狗帶活動的。成員也關注到若有人因急事而把狗隻繫於柱上及留在公眾地方,他便可能無意中觸犯了法例。

3. 當局不反對刪除有關在公眾地方管束任何屬於上述三類狗隻的人士在年齡方面的提述(第7(b)、9(1)(b)、9(2)及12(b)條)。

4. 在第9(2)條,當局亦準備容許有關人士在不會危及公眾安全、動物安全及狗隻的福利的情況下,把已繫緊的大型狗隻留在戶外公眾地方。由於格鬥狗隻本性兇猛和具侵略性,而已知危險狗隻亦已表現其侵略性行為,我們認為不適宜讓這些狗隻在沒人管束的情況下繫於柱上及留在公眾地方。 第10(2)(c)條:成員曾要求當局澄清《危險狗隻規例》內"以任何形式激怒"的意思。

5. "以任何形式激怒"指 "任何形式的行為,而該行為相當可能會引起侵害身體的報復行動"。在法例中針對"激怒"的情形給予狗隻及狗主一些保障,是合理的做法。

第14(1)(b)條:成員要求當局說明在甚麼情況下狗隻畜養人必須把狗隻交給政府扣留。

6. 第14條訂明有關權力只可為施行本條例或本規例的目的時行使。第15條就那些因為當局所發的指示感到受屈的人士訂明一項上訴機制。

7. 我們不可能列出所有有關行使扣留狗隻的權力的個別情況,其中一個例子是當狗主沒有合適地方管束剛被宣布為已知危險類別的狗隻時,獲授權人員可行使權力扣留該狗隻。 第19條:成員要求附表的修訂應根據正面議決程序審議。

8. 本規例有三個附表︰附表1列出哪些狗隻屬格鬥狗隻,附表2訂明大型狗隻的體重,附表3則訂明扣留費的款額。我們同意議員的建議,根據正面議決程序審議附表1及2。鑑於附表3的修訂事項只涉及調整費用以反映成本,我們認為有關修訂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審議是恰當的。 第20(2)(a)條:政府可以考慮修改字眼,以說明漁農處處長發放特惠金予狗隻畜養人時可以行使的酌情權。

9. 漁農處處長在符合第20(2)(b)條所列的情況下,可發放3,000元之數。賦予漁農處處長的酌情權並非不受約束的,漁農處處長行使這項權力時必須合乎常理。 第20(2)(b)條:成員曾建議政府解釋新生的格鬥狗隻是否符合獲支付特惠金的資格。

10. 新生的格鬥狗隻,倘若於緊接規例生效日期前已處於香港,兼且畜養人已就該狗隻持有根據《狂犬病規例》(第421章 ,附屬法例)第19A條發給的有效牌照,則有資格獲支付特惠金。尚未出生的小狗沒有資格獲支付特惠金。 當局亦可考慮在正式實施有關罰則之前,允許給予狗隻的畜養人一段過渡期,讓他們熟習新的《危險狗隻規例》。

11. 我們不反對就大型狗隻的管制措施給予一段過渡期。可是,鑑於格鬥狗隻和已知危險狗隻的本性兇猛及需避免有人根據第20(2)(a)條取利,我們有意在規例制訂後短期之內,開始實施與這兩類狗隻有關的條文。

經濟局
19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