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39/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SS/5/98

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
第4條提出的5項決議案小組委員會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美利堅合眾國)令》

第2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9月20日(星期一)
時 間 :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李家祥議員

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
韓達忠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邱霜梅女士

保安局助理局長
周廣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通過1998年11月17日會議的紀要
(立法會CB(2)2767/98-99號文件)

上述會議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2768/98-99(01)號文件)

2.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會議,並請他們向議員簡介政府當局所提交文件的內容。該文件因應議員在1998年11月17日上次會議席上就《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美利堅合眾國)令》(下稱"美國令")提出的關注事項/疑問,詳述政府當局所作出的回應。

死刑

3.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扼要講述參考文件第3至8段的內容要點。該等段落所處理的議員關注事項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與美國訂立的協定(下稱"協定")內並未訂定任何條文,規定如有關要求所關乎的罪行在要求方的管轄區內屬於可被判死刑的罪行,被要求方可拒絕提供協助。他特別指出,美國代表在磋商期間認為不宜在協定內加入條文,規定以強制或酌情方式處理死刑的例外情況,因為《歐洲公約》、聯合國協定範本或英聯邦計劃均沒有就此例外情況訂定條文。他補充,美國政府接納沒有實施死刑的司法管轄區根據一如協定第三(1)(b)條所訂的"基本利益"條文,拒絕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提供協助。換言之,如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下稱"該條例")第5(3)(c)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而拒絕美國提出的要求,美國政府不會視之為違反協定之舉。

4. 關於參考文件第5段所述的美國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報告書的摘錄,吳靄儀議員詢問"國家"一詞應否被視為具有司法管轄區的意思;若然,當局應要求美國政府以書面確認"國家"一詞的涵義,以消除一切疑竇。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答應要求美國政府以書面確認就現時情況而言,對"國家"的提述並不具有重要意義,而香港特區有權根據協定第三(1)條,就涉及死刑的案件拒絕提供協助。

5. 吳靄儀議員進一步詢問,內地仍未廢除死刑的事實,會否是律政司司長根據該條例第5(3)(c)條行使酌情決定權,批准或拒絕向美國政府提供協助的考慮因素之一。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答稱,他不能代表律政司司長回答此問題,但值得注意的是,香港與內地的法律制度不同。在吳議員的要求下,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答允就此向律政司司長求證。

6. 主席詢問,如律政司司長宣稱由於香港並無實施死刑,她必然會按照協定內有關"基本利益"的條文拒絕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提供協助,是否屬違反協定之舉。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答稱,由於協定內有關基本利益的條文讓律政司司長就美國提出而涉及可能被判死刑罪行的要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此項聲明會令該條文失卻意義。

7. 吳靄儀議員指出,鑑於政府當局曾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向內地有關當局提供協助,律政司司長如以基本利益為理由拒絕就美國政府提出的類似要求提供協助,將難有充分理由支持其決定。主席對吳議員的意見表示贊同。

8.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表示,他並不認為美國政府會就何者會被視為被要求方基本利益此類主觀問題與被要求方展開對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進一步表示,由於美國政府接納沒有實施死刑的司法管轄區可根據有關協定內的基本利益條文,拒絕就可被判死刑的罪行提供協助,他認為只要特區政府並非不合理地引用基本利益條文拒絕就涉及死刑的罪行提供協助,有關此等拒絕協助的決定將不會引起任何爭論。

9.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回應吳議員的要求時答允請律政司司長澄清,特區政府就涉及死刑的罪行向內地有關當局提供協助一事,會否對律政司司長拒絕美國政府提出的類似要求造成限制。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香港現時並未與內地訂定正式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協定。

10.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回應吳靄儀議員進一步提出的查詢時表示,特區政府在案件調查階段向美國政府提供的協助,不會妨礙香港拒絕引渡在美國被控以可被判死刑罪行的人。他指出政府當局須受《逃犯條例》(第503章)約束,拒絕引渡在其他司法管轄區被控以可被判死刑罪行的人。 雙重犯罪

11.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扼要講述參考文件中有關雙重犯罪問題的第9至18段的內容要點。他特別指出,美國政府最初並不同意在協定內加入雙重犯罪的規定,理由是在其現時簽訂的協定中,無一包括此項規定,而且現行的國際做法亦沒有規定必須訂定雙重犯罪條文,然後才可提供協助。美國政府在得悉香港法例中訂有雙重犯罪規定後願意作出折衷安排,在美國令附表1的附件開列若干嚴重罪行,規定無論該等罪行會否在被要求方的法律下構成任何罪行,均須提供協助。

12. 主席關注到協定第一(3)條規定就涉及稅項、關稅及外地出口管制的刑事罪行提供協助。他認為對該等罪行可作出相當廣泛的詮釋,特區政府將很難拒絕美國政府就該等罪行提出的協助要求。

13. 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回應時表示,鑑於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就稅項、關稅及外地出入口事務訂定的法例大不相同,當局認為不把雙重犯罪的規定應用於相互法律協助,是適當的做法。他指出即使在特區政府與美國政府訂立的引渡協定中亦訂有一項條文,規定儘管雙方並非徵收相同的稅項或關稅,亦應批准移交逃犯。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進一步表示,前立法局於1997年審議《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草案》時,曾因應香港會計師公會提出的意見,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同意於條例草案加入若干條文,對於就關乎稅務的外地罪行提供協助一事作出限制。美國令並沒有對該等條文作出變通。

14. 吳靄儀議員表示,倘港人的權利不會因協定內的雙重犯罪除外條文而受損,她會支持美國令。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向議員保證,協定附件所載的罪行與香港法律下的罪行並無不一致或抵觸之處。

15. 李家祥議員表示,他需要徵詢香港會計師公會的意見,才能確定參考文件第20至23段所載的政府當局回應是否可為會計界人士接受。

16. 李家祥議員指出,在香港特區與其他4個國家即澳大利亞、法國、新西蘭、聯合王國訂立的協定內,第一(3)條均採用了"may"一詞,因此,他詢問何以協定第一(3)條卻採用"shall"一詞。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表示,他會嘗試找出出現此歧異的原因。

17. 李家祥議員關注到美國政府可能不知道該條例訂有條文,對於就關乎稅務的外地罪行提供協助一事作出限制,因為在美國政府就關於提供協助的限制的協定第三條所擬備的技術性分析中,並沒有提及上述條文。鑑於協定是在制定該條例前簽訂,李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有否把該等規定告知美國政府。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指出,美國政府在該條例獲通過後曾閱覽其內容,且未有就對於向海外司法管轄區提供關乎稅務罪行的協助作出限制的條文提出任何反對。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國際法律)重申,美國令並沒有對該等條文作出變通。

協定附件第8項

18. 議員察悉締約雙方如同意在協定附件加入其他罪行,則會徵詢立法會的意見,因為美國令須予修訂,以便對該條例進一步作出變通。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19. 議員同意在接獲政府當局就上文第4、5及16段所提各點作出的回覆後,安排舉行另一次會議。

20. 會議於上午10時1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