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966/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AJLS

立法會
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特別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22日(星期五)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吳靄儀議員(主席)
曾鈺成議員(副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參與議程第II項的討論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單格全先生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法律改革委員會副秘書
馮岑苑貞女士

法律改革委員會高級政府律師
薛佳儀女士

參與議程第III項的討論

司法機構政務長
戴婉瑩女士

司法機構秘書
朱傅金女女士

總司法書記(高等法院登記處)
羅能萬先生

參與議程第IV項的討論

司法機構政務長
戴婉瑩女士

司法機構秘書
朱傅金女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邀請律政司司長就其較早前在《英文虎報》一案中決定不檢控胡仙女士作出
公開聲明


主席告知與會各人,臨時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曾在1998年 3 月23日舉行特
別會議,討論誇大《英文虎報》發行量的欺詐案。律政司司長當時表示,她希望在
案件審結後可以就該案發表公開聲明。在法院於1999年1月20日就該案宣告3名被控
人被定罪的判決後,事務委員會會秘書曾按她的指示,在1999年 1 月21日致函邀請
律政司司長出席是次會議,以便向事務委員會解釋其為何決定不檢控列為同案串謀
人的胡仙女士。律政司司長其後回覆,她將不能出席是次會議作出解釋,理由已載
於其向報界發表的聲明中,就是"律政司會小心研究裁決理由,並會考慮負責檢控
的律師對該案的報告……至於何時發表(有關較早前決定不檢控胡仙女士的)聲明,
則要視乎有人可能就定罪判決提出上訴,而因此需要考慮的事宜。"主席就應如何
跟進此事徵詢委員的意見。

2.李柱銘議員表示,他不同意律政司司長作出解釋的時間須顧及 3 名被定罪人士提
出上訴的可能性,因為即使該3名人士提出上訴,律政司司長就檢控涉案第4名人士
所作的聲明,絕不會影響他們的利益。他進一步指出,最近報章上聲稱有關胡仙女
士向廉政公署作供的報道,令人極為質疑律政司司長決定不檢控胡仙女士是否恰當
。他認為,為消除公眾對律政司司長的決定動搖了港人對香港法治的信心的關注,
事務委員會邀請律政司司長就該案作出解釋實在刻不容緩。

3.鑑於該案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委員普遍贊成應促請律政司司長盡早向事務委員
會作出解釋。應委員要求,法律顧問扼要解釋了根據《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
行使傳召政府官員在立法會委員會席前作供的權力的程序。

4.經進一步討論後,主席總結,秘書應代表事務委員會再致函律政司司長,表達委
員對該事的關注,並請律政司司長再考慮何時可盡早向事務委員會作出解釋。委員
同意,在律政司司長作出回覆前,主席應在同日下午舉行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匯報
有關該事件的進展。

II. 《1999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
(立法會CB(2)1127/98-99(01)號文件)

5.應主席之請,政府當局闡釋《1999年釋義及通則(修訂)條例草案》的內容。該法案
旨在落實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提出的建議,准許使用外在材料解釋法例。
法改會的主要建議是以澳洲在1984年就《1901年法令釋義法令》增訂的條文為藍本
,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增訂第19A條,以訂立有關使用外在材料解釋法例的
法律準則。建議增訂的第19A條規定,若任何條例的任何條文有歧義或語意含糊,或
在顧及有關上下文時該條文所表達的一般涵義是會導致荒謬或不合理的結果,則可
考慮使用並非該條例一部分但有助於確定該條文涵義的材料(即"外在材料")來確定該
條文的涵義。

6.主席詢問,建議的法例修訂是否旨在編纂Pepper v Hart(1992)一案所訂有關在解釋
法例時准許使用外在材料的原則及準則。該套準則的要點如下 --

    "在不抵觸任何國會特權的前提下,應放寬不採納國會資料作為解釋法例的輔
    助工具的規則,容許在下列情況下參考該等資料:(a)法例有歧義或語意含糊
    或導致荒謬的結果;(b)用以釋義的材料是部長或其他法令草案倡議人作出的
    聲明(如有需要,亦包括為了解該等聲明和其效用而須予參考的其他國會資料)
    ;及(c)用以釋義的該等聲明意思清晰。"

7.政府當局回覆,雖然法案提出的修訂建議建基於Pepper v Hart所訂的準則,但卻超
越了Pepper v Hart的範圍,藉以澄清可使用的外在輔助工具類別及使用該等工具的情
況。政府當局請委員注意其所提供文件(立法會CB(2)1127/98-99(01)號文件)的第16段
,當中載述第1章擬議第19A條將會列出的各項外在材料,以便為立法者、法官及法
律執業者提供有用的參考資料,讓他們知道有何相關的可靠材料可協助他們解釋有
歧義或語意含糊的條文。政府當局補充,所列舉的項目並非無所遺漏。

8.李柱銘議員詢問,在擴大Pepper v Hart一案的原則後,香港在法例釋義方面便會變
成先行者,此做法理據何在。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覆,現時本港在應用Pepper v
Hart方面的情況並不明確。雖然Pepper v Hart擴闊了可使用的外在輔助工具範圍,但
卻沒有澄清該等工具可在甚麼情況下使用。此外,Pepper v Hart一案較為著重由提交
法案的官員或議員在動議二讀時所作的發言,而對於其他可能亦極為有用的材料,
例如與立法會法案委員會相類的委員會或法律改革委員會提交的有關報告書,則給
予較輕的分量。因此,就上述情況而言,Pepper v Hart一案在解釋法例方面實際上並
沒有向法庭提供足夠指引。再者,法庭可能需要很長時間,才可以就解釋法例時使
用及衡量外在輔助工具一事,發展出一套完整的司法規則。因此,訂立有關法規,
以節省時間及法律費用,是較佳的做法。政府當局補充,建議的修訂法案大致上依
循澳洲的模式,但澳洲有關法例的範圍更廣泛。就本地的情況而言,法庭並非一定
要使用外在材料,而第1章建議增訂的第19A條亦會訂明使用外在材料所須通過的驗
證。

9.法律改革委員會高級政府律師表示,根據澳洲的模式,外在材料不但可協助解釋
法例,亦可用以確定法例的涵義。在諮詢期間,該建議曾引起不少關注,因為可能
導致有關規則被濫用,以及訴訟各方在法庭席前提交大量無用的材料。因此,法改
會並沒有提出有關的建議。

10.李柱銘議員提出告誡,並表示在作出跟隨澳洲的先例和超越Pepper v Hart一案所
訂準則的決定時,必須加以慎重考慮。他表示,舉例而言,根據普通法已確立的原
則,訂立合約雙方的意向須從該合約本身的內容加以確定。按同一道理,法例釋義
的整體目的,是讓法庭按某條例本身而非參考其他或許不可靠或無關的外在材料,
以解釋該法例的意圖。他指出,香港與澳洲的情況有所不同。在香港,政府當局在
立法機關中並非佔多數議席。因此,作為大多數法案的倡議人的政府當局,其提出
某法案的意圖或許有別於通過該法案的立法會的意圖。然而,根據第 1 章建議增訂
的第19A條,很多在政府當局控制範圍內的外在材料變得非常重要,而法庭便須按
政府當局的意向解釋法例。李議員認為應限制或非擴大外在材料的應用範圍。

11.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第1章的擬議第19A條所載的外在材料範疇較Pepper
v Hart更為廣泛,後者所針對的重點是法案倡議人動議二讀時所作的發言。因此,現
行的建議是更為謹慎的做法,因為法庭可以有較大權限,決定從客觀上應考慮甚麼
材料,以協助評估某項有歧義或語意含糊的法例條文的真正意圖。他補充,政府當
局既然在立法會中並非佔多數議席,便要在法律政策上提出更充分的理據,才可使
某立法建議在立法機關獲得過半數票通過。

12.主席及李柱銘議員認為,在法例中就外在材料訂出一個冗長但並非無所遺漏的列
表,實際上不會使法律的釋義更為明確,反而會造成更大混亂。何俊仁議員贊成此
意見,並表示過往已有很多行之有效的原則,為法庭在解決法規的條文有歧義時提
供指引,而Pepper v Hart只是該類原則的其中一項。他質疑有否需要再擴大有關範
圍。他補充,在法例釋義上如需參考更廣泛的外在材料,則一般市民在沒有法律意
見的情況下便更難了解法律。

13.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擬議修訂旨在確保在某法例條文的措辭並非簡單易明,而
且沒有明確反映法律真正意圖的情況下,法律的理解更為確切。根據澳洲及英國的
經驗,法官在使用外在輔助工具時極為謹慎,而法庭亦曾拒絕考慮有關人士在國會
的委員會上臨時作出的評論,因為該等評論有欠公允,故此全無分量可言。

14.李柱銘議員注意到,雖然澳洲的模式訂明可使用不同外在輔助工具解釋法例,但
當地法官實際上仍然依循Pepper v Hart的基本規則,只限使用動議二讀時所作的發言
。他表示,香港已採用Pepper v Hart一案的原則,而進一步擴大有關範圍的建議似乎
亦無充分理據支持。主席表示,現時的修改建議歸屬一個正在發展的法律範疇,對
於編纂法規以載列各項外在材料是否適當,仍未有定論。主席預期,在有關法案提
交立法會後,有必要成立法案委員會就上述事宜詳加研究。她請政府當局考慮委員
在是次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

15.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主席時表示,政府當局擬在1999年 3 月向立法會提交
上述法案。

III. 重組架構及增設副司法常務官職位的建議

(立法會CB(2)1127/98-99(02)號文件)

16.主席請司法機構政務長解釋立法會CB(2)1127/98-99(02)號文件所載的人員編制建
議。

17.司法機構政務長介紹有關建議時表示,根據司法機構轄下高等法院聆案官辦事處
的現行編制,共有 5 名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他們奉委出任聆案官,在內庭聆訊
非正審和簡易程序的申請,以及在法庭處理各類法律程序。他們亦會協助高等法院
司法常務官執行各項法定、法律和類似司法職務。副司法常務官職級的檢討對上一
次是在1995年進行。此後,高等法院處理的民事案件數目不斷增加。近期經濟逆轉
,使情況更為嚴重。司法機構認為,高等法院聆案官辦事處現時的高等法院副司法
常務官編制,不足以應付與日俱增的工作量。此外,現時聆案官的職責分工,與外
國司法管轄區採用現代案件管理的趨勢脫節。司法機構在作出檢討後提出下列各項
建議 --

  1. 開設一個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職級,每月薪酬為127,900元至135,550元;

  2. 將現有的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每月薪酬為136,400元至144,750元)改為高等
    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及

  3. 開設5個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常額職位,每月薪酬為127,900元至135,550元
    ,並刪除兩個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官職位(每月薪酬為136,400元至
    144,750元),以作抵銷。

司法機構政務長表示,為了更清楚反映聆案官所需承擔的職責,上述涉及重組副司
法常務官職級的編制建議實在是有必要的。為使在高等法院成功發展的人身傷害案
件審訊表的案件管理工作,可用於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以及應付民事及刑事上訴案
件等其他重要工作,在8位副司法常務官中,有3位會獲委派為高級副司法常務官。
由於副司法常務官此一新設職級等同區域法院法官的職級,故此在高等法院登記處
和區域法院之間的司法人員可靈活和有效地作出調配。司法機構認為,輪流負責高
等法院登記處和區域法院的職務對法官的培訓和發展均有好處。再者,增設 5 個與
區域法院法官同級的副司法常務官職位,可使有意從事民事法律工作的裁判官及私
人執業律師獲聘任為聆案官,而無需先要出任區域法院法官。

18.李柱銘議員表示,根據修訂《區域法院條例》以增加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款額上
限的建議,部分民事案件(例如人身傷害案件)會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轉交區域法院審
理。他詢問,該建議會否影響政府當局有關在高等法院增設建議數目的副司法常務
官職位的理據。

19.司法機構政務長回覆,討論中的人員編制建議已顧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款額上
限的更改可能對高等法院工作量帶來的影響。高等法院現時及預計處理的民事案件
數目均足以支持淨額增加3個副司法常務官職位的建議。就政府當局的文件第4段中
有關工作量增加的資料,司法機構政務長表示,根據最新數據,1998年全年在高等
法院登記處展開的訴訟為34 000宗,較1997年的數目增加了約50%。

20.涂謹申議員認為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內庭聆訊數目增加,部分原因可能是在法庭
上使用中文的情況更為普遍,以及當事人並無律師代表的案件數目續有增加。他補
充,以法律援助上訴(成功機會)案件為例,根據現行的一般內庭案件排期表,處理
該等案件的時間一般不准超過10分鐘,似乎不足以全面審理有關案件。法律援助申
請人間中亦會就此提出投訴。他希望在增設有關職位後,法庭可以更妥善處理案件。

21.司法機構政務長保證,司法機構所有司法及非司法人員均以公眾利益為重,並會
盡可能提供協助。然而,根據現行一般內庭案件排期表的聆訊時間安排,加上訴訟
人親自應訊的案件數目大增,延長聆案官每次聆訊的時間並不可能,否則逐步改善
案件排期候審時間的目標便不能達到。現時有關重組架構及增加職位的建議,只為
達到早前提述的各項目標;議員不應將之視為對現行案件排期制度及其運作模式提
出的重大改革。司法機構政務長補充,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數目增加,與在法
庭上增加使用中文的情況並無直接關係。

22.何俊仁議員察悉,由於近期經濟逆轉,高等法院處理的民事案件數目不斷增加的
情況更為嚴重。他詢問,在經濟復甦後,高等法院的額外人手需求會否舒緩。司法
機構政務長回應時表示,若經濟情況有所改善,若干類別案件(例如勞資糾紛引起的
申索)的數目預計將會減少。然而,在高等法院展開的民事訴訟總數,以及案件的複
雜程度預計會繼續增加。她表示,司法機構在過去一段時間已詳細考慮此事,並在
顧及所有因素後提出目前的建議。她表示,若不同範疇的工作量在短期內有所增減
,司法機構可透過內部重新調配資源有效地作出處理。

IV. 檢討特委裁判官職系的薪級表及司法人員薪級表
(立法會CB(2)1127/98-99(03)號文件)

23.應主席之請,司法機構政務長向委員簡介下列建議 --

  1. 因應司法機構對特委裁判官職系進行檢討的結果,將特委裁判官職系的薪級
    由56,540元至59,325元調整為由56,540元至66,800元;及

  2. 確立一個有指定薪級點的司法人員薪級表,並涵蓋上文(a)項的修訂建議。

24.上述建議的理據詳載於立法會CB(2)1127/98-99(03)號文件。司法機構政務長特別
請委員注意下列各項有關特委裁判官職系的主要改革建議 --

  1. 日後應委任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為特委裁判官。

  2. 特委裁判官將不再是終身職系。新的特委裁判官將以為期 3 年的可續期合約
    形式委任,服務以3至4個合約為限。他們並須競逐常任裁判官的職位。司法
    機構預期大部分特委裁判官可在第二個合約結束前獲晉升為常任裁判官。

  3. 特委裁判官職系的薪級表應計及新入職者所需具備的法律專業資格,並反映
    該職系最多可獲委任的合約期和有關的職責。現時特委裁判官職系的薪級表
    應相應增加 3 個薪級點。具法律專業資格人士的入職點應為該薪級表的第二
    個薪級點。

  4. 沒有具備法律專業資格的現職特委裁判官將在現有架構下繼續服務。但他們
    不會因調整薪級表而自動受惠。司法機構會鼓勵他們以兼讀形式取得法律學
    術資格,藉此增加專業知識。他們只會在取得法律專業資格後,才可按新薪
    級表獲增薪。在申請常任裁判官職位時,沒有具備法律專業資格的現職特委
    裁判官可獲豁免須具備法律專業資格的要求,他們在取得學術資格並具有所
    需的5年裁判官經驗後便可申請該職位。

25.主席表示,由於所處理的案件愈見複雜,特委裁判官近年的職責日趨繁重。即使
是看似輕微及直接的案件,被告人亦會就法律問題提出爭辯,此情況漸趨常見。故
此,沒有具備法律專業資格的特委裁判官更加難以妥善處理涉及法律爭論點的案件
。司法機構政務長同意主席的觀點,並表示此觀點在一定程度上解釋了為何司法機
機認為特委裁判官應具備更多法律知識,而新委任的特委裁判官應具備法律專業資
格。然而,她補充,司法機構可委任沒有法律專業資格的特委裁判官的做法有一定
靈活性,有助維持穩定數目的特委裁判官,特別是在日後經濟復甦時,聘用具法律
專業資格人士出任特委裁判官可能會有困難。她表示,大部分現職特委裁判官是以
常額及可享退休金的條款聘任,他們大多曾經任職司法書記及法庭傳譯主任。

26.司法機構政務長回覆主席的問題時表示,已有一位現職特委裁判官取得法律專業
資格。

27.主席指出,隨著本地接受法律教育的人數不斷增加,香港現時執業律師的數目遠
較17年前設立特委裁判官的職位時為多。她支持特委裁判官的新入職者應盡可能是
具法律專業資格的人士。她認為司法機構的建議合理,並可在加強特委裁判官職系
的專業性和保持現職者的利益及事業發展之間取得平衡。

28.主席在提及司法人員薪級表時表示,她認為該薪級表應與適用於政府當局行政部
門的總薪級表/首長級薪級表脫鈎,以反映司法機構的獨立地位。司法機構政務長
澄清,文件中附件 4 載列總薪級表/首長級薪級表,只作為參考之用。她解釋,現
時司法人員的薪級只以絕對金額標示,並沒有指定薪級點。在行政上,若確立一個
有指定薪級點的司法人員薪級表,則在提述不同職級及不同級別法院的法官及司法
人員的薪金時會較為方便。

29.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