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05/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PL/HA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7月27日(星期一)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蔡素玉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副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承天議員
李永達議員
馬逢國議員
涂謹申議員
陸恭蕙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鄭家富議員
霍震霆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張永森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議程第III項

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
盧鎰輝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
田卓賢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3
鄧婉雯小姐

議程第IV項

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
盧鎰輝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
田卓賢先生

議程第V項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5
盧志偉先生

民政事務總署助理署長
陸綺華小姐

署理稅務局助理局長
朱鑫源先生

民政事務總署

牌照事務處總主任
袁漢權先生

應邀列席人士:

議程第II項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主席
馬天敏法官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委員
白景崇博士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委員
蘇禮賢先生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委員
黃國華先生

法律改革委員會秘書
施道嘉先生

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秘書
簡嘉輝先生

議程第IV項

平等機會委員會

主席
張妙清博士

行政總裁
何蔡慧兒女士

法律顧問
彭佩蘭小姐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會CB(2)77/98-99號文件)

1998年7月14日會議的紀要獲確認通過。

II. 由法律改革委員會屬下的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擬備有關纏擾行為的諮詢文件

2.法律改革委員會屬下的私隱問題小組委員會(下稱"小組委員會")主席向議員簡介小
組委員會就纏擾行為擬備的研究報告背後的理念。他指出,根據本港現行的法例,
纏擾行為既不屬刑事罪行亦非侵權行為,而纏擾行為亦往往不受《家庭暴力條例》
(第189章)所規管。因此,纏擾行為的受害人不易獲得補償。雖然現時並無統計數字
說明纏擾行為在香港的普遍程度,小組委員會確信纏擾行為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而且有必要訂立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以保障受到暴力纏擾行為騷擾的受害人。

新聞自由

3.一位議員表示,她傾向支持立法制約纏擾行為,特別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纏擾行為
。然而,她關注到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或會妨礙記者進行正常的採訪活動。小組委
員會主席回應時表示,小組委員會清楚知悉有需要確保法例不會危害其他人進行合
法活動的自由。因此,研究報告建議被控騷擾罪的人可以下列其中一種情況作為免
責辯護 --

  1. 有關行為是為了防止或偵測罪行的目的而做;

  2. 有關行為是在合法權限之下做;或

  3. 在當時的情況下做出該一連串的行為是合理的。

小組委員會主席表示因為新聞自由對於社會是必要的,他看不到進行合法的採訪活
動會有任何問題。小組委員會歡迎香港記者協會就立法制約纏擾行為的建議提出意
見。他亦察悉該位議員的意見,即當局應審慎草擬建議的法例,以免妨礙正常的採
訪活動。

立法制約纏擾行為是否可取

4.一位議員提到報告第4.3段時詢問,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如何能確保纏擾行為的受
害人可循簡單、快捷、費用相宜及有效的法律訴訟程序取得補救。小組委員會主席
解釋,把纏擾行為刑事化會令警方得以採取迅速行動,保障受害人免受進一步的騷
擾。纏擾者如重複其纏擾行為及導致受害人受到驚嚇或困擾,可被拘捕及檢控。法
院在處罰被判犯了騷擾罪的纏擾者時可發出限制令,以免受害人再被纏擾者騷擾。
一位議員注意到,根據民事法,受害人亦可單方面向法院申請禁止纏擾行為的強制
令,該位議員詢問為何民事法被認為不足以對付纏擾行為。小組委員會主席回應時
強調,纏擾行為如被列為刑事罪行,執法機構便能採取迅速行動,而且亦更易於訴
諸法庭,尋求即時及有效的措施來保護受害人。

5.部分議員同意,現時確有迫切的立法需要,以禁止採用不當手段追討債款的做法
及家庭暴力行為,但對於有否需要把影響較輕的纏擾行為刑事化及此舉的成效,他
們則有所質疑。一位議員關注到,根據擬議的法例,一些影響較輕的個案包括昔日
的情人為修復關係而重複作出的行為,亦可被列為刑事罪行,而此等個案較適宜以
其他方法 (例如進行輔導) 解決。如此一來,法例所涉及的範圍或會過於廣闊。鑑於
現時並無統計數字顯示纏擾行為在香港的普遍程度,另一位議員詢問,立法制約纏
擾行為的建議是否主要以法律原則而非以實際情況為依據。

6.小組委員會主席回應議員所提關注事項時表示,雖然"纏擾行為"一詞難以界定,
但"纏擾"的要素是有關行為重複發生,並具有令受害人驚嚇或感到困擾的影響。法
院在作出裁決時,會進行合理標準驗證。有關此事,小組委員會秘書表示,現時並
無證據顯示其他司法管轄區在執行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時遇到困難。至於有否需要
訂立制約纏擾行為的法例,小組委員會主席表示,立法的建議並非純粹基於法律政
策方面的考慮。小組委員會確信纏擾行為可對個人的私生活及安全造成嚴重影響,
故此類行為應適當地受到法例的規管。雖然有關法例未能防範纏擾行為於未然,但
必定有助防止纏擾者進一步或持續作出騷擾行為。

7.關於立法禁止代收債款公司騷擾債務人及業主騷擾租客的行為,小組委員會主席
表示,由於該兩方面不屬小組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故報告建議政府當局對此等事宜
另作檢討。

8.主席感謝法律改革委員會的代表出席會議。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
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實施情況提交報告
的籌備工作

[CB(2)81/98-99(01)號文件]

9.應主席所請,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向議員簡介有關文件,當中概述了香港特別行
政區(下稱"香港特區")即將根據各條國際人權公約提交報告的架構、時間表、程序和
籌備工作的目前情況。

草擬報告

10.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向議員保證,政府當局的目標,是根據有關國際人權公約
的規定編撰公正無私和全面的報告。當局無意隱瞞任何負面的範疇。舉例而言,
在1997年下半年發生由人為錯誤或疏忽引致的醫療事故,將在香港特區根據《經
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一次報告中第十二條(享有健康的權利)
下論述。

11.一位議員提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享有普及和平等的
選舉權),對於此條香港特區保留其暫不實施的權利。他認為政府當局應在報告中
論述此點,並交代香港特區對此條的立場。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7 回應時表
示,在香港特區的報告中,當局會回應公眾及公約監察組織所作出的評論。關於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報告會回應聯合國人權事宜委員
會就香港特區對此條保留不予採納所提出的質疑,以及對選舉制度的種種批評。

12.部分議員關注到,在香港特區根據各條人權公約提交報告的籌備工作中,中央
人民政府所擔當的角色為何。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回應時強調,根據當局的了解
,對該 4 份正由香港特區擬備以提交予聯合國的報告,中央人民政府不會修改當
中的內容。此外,中央人民政府亦不會就香港特區報告的內容提出建議或意見。

13.一位議員詢問,當局以何準則決定是否採納非政府機構在報告的公眾諮詢期內
所提出的看法或意見。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回應時表示,民政事務局接獲11份詳
細的意見書,陳述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
利的國際公約》的報告論題大綱的意見。民政事務局會與有關的政策局磋商,審
慎研究各份意見書所載的意見。至於該位議員建議向每個非政府機構解釋報告未
有採納其意見的原因,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表示,此舉未必切實可行,因為民政
事務局的 3 人小組草擬報告的時間表已相當緊迫。再者,香港特區的報告會在提
交聯合國後發表,非政府機構亦可向有關的聯合國委員會提交意見書,以及出席
該等委員會的聽證會。儘管政府當局有以上回應,該位議員堅持其看法,認為民
政事務局應在提交報告前,向非政府機構解釋其意見未獲納入報告的原因。署理
民政事務局局長察悉此項建議。

14.另一位議員亦建議政府當局在報告中重點講述或綜述公約監察組織以往所提建
議的最新情況。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表示,當局定會在各條之下載述有關資料,
他亦答允研究陳述該等資料的最佳方法,以方便參考。

15.至於民政事務局在擬備人權報告工作方面所擔當的角色,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
局長 7 表示,該局的職責並非如一位議員所述,只是不加思考地轉載其他政策局
交來的文稿。民政事務局付出很多努力和時間,確保交來的文稿內容協調一致,
符合聯合國的擬寫標準,並且回應公約監察組織和本地論者所提出的意見。由於
民政事務局並非"超級政策局",該局無權改變其他政策局的政策。然而,民政事
務局可確保會因應公約的規定及本地的人權條文,解釋有關的政策。署理民政事
務局局長補充,民政事務局在編製該等報告的工作上擔當獨立的角色,並會就內
容的增補或修改向有關的政策局提出建議。就政府當局的回覆,副主席表示,在
監察聯合國人權公約在香港的實施情況方面,民政事務局實際上擔當統籌協調的
角色,而不是發揮督導的職能。

提交報告的程序及時間表

16.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回應議員時告知事務委員會,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成
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的
締約國,香港特區根據該兩條公約提交的報告無須送交中央人民政府。按照目前
的時間表,香港特區政府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分別會在8月底及9月底送交外交部駐港特
派員公署 (公署) 。公署隨後會把報告送交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再由該代表團
轉交聯合國秘書長。一位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曾否考慮要求中央人民政府轉授權力
予香港特區,使香港特區可直接向聯合國提交報告,藉以充分體現"一國兩制"的
原則。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解釋,按照聯合國的程序,提交報告是有關主權國的
責任。此外,香港特區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
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的報告,已安排由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而非中央人民
政府提交聯合國。

17.關於根據其他聯合國人權公約提交報告的安排,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表示,中
華人民共和國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消除
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
遇或處罰公約》的締約國。因此,香港特區政府會把有關的報告送交公署,再由
公署轉交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的報告會以一個獨立部分,納入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報告內,然後提交予有關的聯合國委員會。他補充,香港特區根據《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提交的報告已接近完成,並將於8月送交公署。

聯合國聽證會的舉行日期

18.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表示,有關的聯合國委員會通常會在接獲締約國的報告後
,安排舉行聽證會。有關《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的聽證會暫定於1999年年初舉行。至於就《經濟、社會與文化權
利的國際公約》的報告舉行聽證會的日期,則仍未收到任何資料。署理民政事務
局局長回應一位議員時表示,倘若提交報告與舉行聽證會兩者之間相隔一段很長
時間,當局可向聯合國提交內容經過更新的報告。香港特區政府的代表會出席有
關的聽證會,並會回應會上提出的問題。此外,香港特區亦可能在聽證會之前或
之後獲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IV. 檢討反歧視法例的進展

《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條例》的檢討進度

[CB(2)81/98-99(03)號文件]

19.應主席所請,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向議員簡介有關文件。

20.一位議員關注到平等機會委員會文件所述有關《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
條例》的檢討範圍,並不包括在現行法例以外的有所不足之處,又或一些應納入
法例規管範圍的新範疇。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回應時表示,這實際上已收納在檢
討工作的第二方面,即"在運作上引起困難的法例條文"之下。應另一位議員的建
議,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同意在報告中加入資料,講述過去12個月所接獲的投訴
宗數和性質。

21.至於檢討工作需時一年方可完成的原因,平等機會委員會法律顧問解釋,考慮
到《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條例》實施至今只有一年,本港對反歧視法例
進行檢討的時間,實際上遠早於其他國家。她指出,英國在有關的反歧視法例實
施15年後才首次進行檢討,而第二次的檢討則在其後 5 年才進行。由於香港只有
12個月的運作經驗,故須參考海外國家在此方面的經驗和發展。此外,亦有必要
詳細研究法例的個別條文,以確定法例的條文對社會有何影響。

22.議員問及該項檢討的時間表和程序,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回應時表示,該委員
會於1997年開始檢討《性別歧視條例》附表 5 的條文,並於1998年年初開始檢討
《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的主體條文,預期檢討工作將於本年年底
之前完成,屆時有關的建議亦會備妥,供平等機會委員會考慮。有關的建議獲該
委員會通過後,會經由民政事務局呈交行政長官。至於會否諮詢公眾意見,則須
由政府當局決定。陸恭蕙議員表示她有意就此事擬備一份文件,供平等機會委員
會考慮。平等機會委員會主席回應時表示,該委員會歡迎外界提出意見,但由於
檢討工作已在最後階段,故該委員會未必能夠把陸恭蕙議員的文件納入是次檢討
內。

23.關於政府當局會採取何種行動,以跟進平等機會委員會的檢討報告,署理民政
事務局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會研究該委員會的建議,並會適當擬備所需的法例修
訂。有關此事,陸恭蕙議員表示會擬備一份文件,供事務委員會討論,以便事務
委員會可向平等機會委員會和政府當局提出意見。

種族歧視
[CB(2)81/98-99(02)號文件]

24.議員察悉政府當局的文件,當中載述政府自1997年進行種族歧視諮詢以來,處
理其間所提出的問題的各項發展。

25.一位議員提到近日有報章報道一些酒吧及會所向非白種人的顧客收取較高費用
,並詢問政府當局對此事的立場。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認
為不宜干預酒吧及會所合法的商業經營,只要有關場所沒有違法便可。由於香港
現時約有 500 間酒吧及會所,顧客有自由選擇惠顧任何酒吧或會所,那些向不同
種族人士收取不同費用的酒吧並非做獨市生意。

26.至於政府當局對種族歧視的立場,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解釋,政府當局知悉本
港如其他國家一樣,可能存在種族歧視的問題。然而,現時並無證據顯示問題已
嚴重至必須立法把種族歧視行為列為違法。他提醒與會各人,如問題本身並不嚴
重,制定反種族歧視法例未必是對整體社會最有利的做法,採取其他措施處理此
問題會更為恰當。他表示,在美國及部分歐洲國家,基於其歷史背景,反歧視法
例是有必要的。就此,他引述其在外國的個人經驗,以及《經濟學人》近期刊載
的一篇文章,當中報道了在那些訂有反種族歧視法例的海外國家中,仍有種族歧
視的情況。他強調,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政府,當局必須考慮社會的整體利益,而
不能純粹考慮某類少數族裔人士的利益。署理民政事務局局長補充,政府當局會
繼續透過推行公眾教育及加強自我規管的意識,致力促進種族平等。政府當局亦
會在短期內與有關的非政府機構、少數族裔人士和其他社區組織的代表舉行會議
,以確定自1997年的諮詢以來,他們的看法或態度有否轉變。政府當局在進行研
究時,會顧及某類少數族裔人士遭受歧視的具體例子。

27.一位議員對政府當局的回應表示失望。她認為政府有責任保障少數族裔人士的
權益,並認為立法禁止種族歧視行為是符合社會整體利益的做法。另一位議員則
認為,種族歧視是個非常複雜的問題,必須經過審慎而仔細的研究,才可得出明
智的結論,確定有否充分理據支持制定有關法例。在他建議下,議員同意另行安
排一次特別會議,與政府當局進一步討論種族歧視的問題,屆時並會邀請有關的
團體出席會議。

V. 其他事項

當局簡述《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的有關事宜

[CB(2)81/98-99(04)號文件)

28.議員察悉有關《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的參考文件。民政事務
局首席助理局長 5 告知議員,該法案旨在修訂"旅館"的定義,把只提供住宿予某
限定類別人士及預先訂房的顧客的場所納入《旅館業條例》(下稱"該條例")(第349
章)的規管範圍內。

29.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5 回應一位議員的詢問時證實,"旅館"的擬議定義並
不包括以訂立一個月或以上租約的形式提供住宿的酒店式住宅單位。民政事務局
局長可根據該條例第3條發出命令,豁免此類場所申領牌照。

30.一位議員指出,度假屋在該條例於1991年制定時已被納入條例的規管範圍。鑑
於度假屋大多設於低矮的建築物,加上發生火警的機會較小,他詢問政府當局會
否考慮豁免度假屋,使其無須根據該條例所訂的發牌制度申領牌照。民政事務局
首席助理局長 5 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已考慮度假屋經營者的意見。鑑於度假屋
屬低矮建築物,政府當局同意度假屋須遵照的發牌規定,應按其發生火警的機會
及樓宇本身的危險程度而略有不同。有關此事,牌照事務處總主任證實,當局會
向度假屋實施較寬鬆的發牌規定。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5 應該位議員的要求
,答允向事務委員會提供更多資料,講述度假屋與旅館在發牌規定方面的差異。

日後會議討論事項
(立法會CB(2)77/98-99號文件的附錄)

31.就日後討論事項一覽表及議員在會上提出的建議,議員商定在1998年 9 月14日
(星期一)舉行的下次定期會議討論下列事項 --

  1. 長遠文化政策

  2. 體育發展政策

32.與會各人亦商定在1998年9月22日 (星期二) 下午2時30分舉行特別會議,討論根
據各條國際人權公約提交的報告或種族歧視問題。

(會後補註:據政府當局所述,香港特區就《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提交
的報告在呈交聯合國後,大概會在1998年10月中旬後發表,以供討論。因此,定
於9月22日舉行的特別會議將討論種族歧視問題。)

33.議員又商定在日後會議的待議事項一覽表內,加入"根據《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提交有關香港特區的第3次定期報告"。

3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