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會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
參考文件

目的

本文件旨在向各議員簡介《1998年酒店住宿(雜項條文)條例草案》(條例草案)(附件)的
內容。

背景

2.自一九九一年實施《旅館業條例》(第349章)(條例)以來,當局已發現條例本身有若干
欠缺妥善的地方,須加以修正,才可使發牌制度在條例下的運作得以改善。一九九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當時的政務司把條例草案提交前立法局審議,但條例草案未能進行
二讀辯論。當局現擬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把條例草案再度提交立法會審議。

《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3.條例於一九九一年五月制定,就旅館業的規管、管制及安全措施作出規定。條例授
權民政事務局局長設立一套旅館業發牌制度,以確保有關場所能符合消防安全、樓宇
安全、健康與衞生方面的規定。

4.發牌制度由民政事務總署的牌照事務處負責執行。根據多年來的經驗顯示,條例有
以下不足之處 -
  1. 根據條例對"旅館"的定義,凡只為某限定類別人士(例如某特定國籍
    人士或某一旅行社的顧客)提供住宿的場所,可不受條例的管制而
    經營,因為這些場所並非提供住宿與"任何人士"。事實上,這些場
    所在本質上就是旅館,所以應根據條例規定申領牌照,以確保其安
    全受到監管;

  2. 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高等法院大法官杜輝在女皇訴Triview Limited一
    案(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5年第1176號)的判詞中表示,根據條例對"旅
    館"的定義,條例的適用範圍是受到"任何到臨人士"一詞詮釋的限制。
    Triview Limited是Hong Kong Parkview Club & Suite的擁有人。在該宗由
    Triview Limited所提出的上訴案中,杜輝大法官裁定,凡招待預先訂房
    顧客的酒店,並不在條例的管制範圍內。從執法角度來看,這項判決
    造成了法律漏洞,讓酒店可藉聲稱本身是租出房間予預先訂房(例如以
    電話預訂房間)的顧客,而得免根據條例的規定申領牌照。有鑑於此,
    當局實有急切需要修訂條例,以堵塞漏洞;

  3. 大部分酒店獲發給的牌照,都會附加某些條件,訂明持牌人須進行改
    善酒店安全的主要工程項目,以及完成這些工程的時間表。工程完成
    後,牌照事務處已準備逐一考慮發給這些酒店有效期可長達三年的牌
    照,以省卻每年續牌的手續。牌照事務處將視乎個別情況而考慮發出
    三年期的牌照。原則上,此類牌照只會發給經常符合消防和樓宇安全
    標準,並遵守監管措施的旅館。倘賓館符合上述條件,它們亦可獲考
    慮發給三年期的牌照。不過,現行條例只規定發出的牌照及續期後的
    牌照有效期不得超過12個月,因此須予修訂;

  4. 牌照事務處可根據條例第19條,以專人送遞或掛號郵遞方式向旅館負
    責人送達通知,指示有關負責人必須進行某些補救工程,並告知該負
    責人當局打算根據條例第20條向區域法院申請封閉令。如牌照事務處
    無法知悉旅館負責人的下落或身分,則在送達上述通知方面便會出現
    困難。不過,如果通知可不須註明收件人的姓名而張貼在旅館的當眼
    處,以此作為送達方式,則對條例的執行會有幫助;

  5. 條例第20條訂明有關當局可發出封閉令,並下令停止將有關處所用作
    旅館。不過,這項條文有欠妥善,因為有關處所一旦被下令封閉,工
    作人員便不能再入內進行補救工程。補救工程不展開,便無法令有關
    處所的安全得到改善,而旅館亦不能重新開業;及

  6.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6條的規定,牌照事務處的檢控是受
    到時效的限制的。這即是說,如罪項(例如違反牌照條件)是在發出傳
    票前超過六個月所觸犯的,則該處便不能提出檢控。這情況實在有欠
    理想,因為很多罪項往往是在牌照事務處人員剛視察有關樓宇後才發
    生的,不會在短期內被發現,以致超逾時限而得以逃過檢控。
5.為堵塞上文所提及的漏洞,我們建議對條例作出下列修訂 -
  1. 修訂條例對"旅館"的定義,使該定義的範圍也包括只提供住宿予某些
    特定類別人士的旅館,而旅館的顧客亦可包括親身或透過代理人或
    代表安排到臨旅館的人士,而不論其是否有預訂房間;

  2. 根據第8條簽發的牌照和根據第9條續期的牌照,有效期可長達三年;

  3. 根據第19及第20條發出的通知,可以用張貼於有關處所當眼處的形式
    送達,而且不須註明收件人的姓名;

  4. 根據第20條的規定,任何獲民政事務局局長書面授權的人士,可以在
    封閉令的有效期內進入有關旅館進行補救工程;

  5. 在條例內增補一項新條文,訂明提出檢控的時限,是有關旅館觸犯罪
    項當日起計的六個月內,或是由牌照事務處發現或知悉有關罪項當日
    起計的六個月內,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酒店房租稅條例》(第348章)

6.由於《酒店房租稅條例》對"酒店"所界定的定義,亦與《旅館業條例》所界定的相
同,因此上文第4(a)及(b)段所述的法律漏洞,亦令當局難以向實際上是用作經營酒店
的場所徵收酒店房租稅。目前,共有三間這類的酒店不受《酒店房租稅條例》的規
管。倘若其他酒店仿效其經營方式,只招待某些特定類別或預先訂房的顧客,便會
嚴重影響政府的稅收。因此,我們建議對《酒店房租稅條例》作出類似的修訂,把
上文第5(a)段所提及的場所包括在條例的適用範圍內,以堵塞條例的漏洞。在《酒
店房租稅條例》獲得修訂後,該三間酒店便納入條例的管制範圍內。

《酒店東主條例》(第158章)

7.《酒店東主條例》亦有訂明"酒店"的定義。為統一各條例中"酒店"一詞的定義,並
堵塞上文第4(a)及(b)段所述的法律漏洞,我們亦提議一併修訂《酒店東主條例》中
"酒店"一詞的定義。

結語

8.謹請各議員詳閱這份文件,並提供意見。

民政事務局
檔號:HAB/CR/8/10/6 pt.15
一九九八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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