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文件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立法會衞生事務委員會
《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


目的

六月份的委員會會議上討論過有關修訂《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的建議。本文件旨在向委員簡報有關該建議的進展。

背景

2. 在本年六月十四日的會議上,我們向委員簡介了修訂《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的需要,指出現時對牙齒衞生員受僱的限制已不合時宜,應予修訂,使牙齒衞生員可以受僱於有提供牙科服務的機構,並提出附件中的兩個修訂方案。

3. 我們認為若以保障市民健康為目的,我們只需規定牙齒衞生員只可協助註冊牙醫工作,而最終的專業責任則由註冊牙醫承擔。故此不必對牙齒衞生員的受僱對象加以限制。

最新進展

4. 在諮詢工作及其後的討論中,牙齒衞生員表達了對刪除限制受僱條文的關注。他們希望保留限制受僱條文,只作簡單修改,增列可以聘用牙齒衞生員的機構。我們尊重他們的意見,並建議修訂《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第6(2)(b)條,規定牙齒衞生員須要受僱於:-

  1. 一名註冊牙醫;或

  2. 有聘用註冊牙醫的任何團體。

5. 有關的法例正在草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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衞生福利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

附件

《牙科輔助人員(牙齒衞生員)規例》
(修訂方案)



目前版本

規例第6(2)(b)條規定:
牙齒衞生員必須受僱於一名註冊牙醫。

修訂方案一

規例第6(2)(b)條可按下列方式修訂:
牙齒衞生員必須受僱於一名註冊牙醫、《菲臘牙科醫院條例》(第1081章)所指的菲臘牙科醫院、《醫院管理局條例》(第113章)所指的醫院管理局、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第165章)註冊的醫院或留產院,或衞生署署長為此目的而批准的任何其他機構。

修訂方案二

規例第6(2)(b)條可按下列方式修訂:
牙齒衞生員必須是在協助註冊牙醫治療其病人的過程中,為該名病人進行規例第6(1)條所指的牙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