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101/98-99號文件

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根據《渡輪服務條例》(第104章)第33(1)條
就持牌渡輪服務的最高收費作出的公告所屬性質

簡介

本文件跟進立法會交通事務委員會在1998年11月27日會議上提出的各項問題,藉以
協助事務委員會各委員研究運輸署署長(署長)根據《渡輪服務條例》(第104章)第33
(1)條作出的公告是否附屬法例。

與政府當局舉行進一步商討

2.自交通事務委員會在1998年11月27日舉行會議後,法律事務部曾與政府當局交換
論據資料,並與他們進一步商討有關問題。當局堅稱根據第104章第33(1)條所作出
的公告並不具有立法效力。政府當局在達致此一結論時強調,此等公告只適用於渡
輪服務持牌人,並非適用於公眾人士或某類公眾人士或某一界別人士。

3.我們認為上述意見難以接受。顯而易見,根據第104章第33(1)條作出的公告向持
牌人施加法律義務,規定其所收取的船費不得超逾署長所定的最高收費。另一方面
,此一公告授予市民可強制執行的權利,或最低限度授予他們合法期望,可繳付不
超逾署長所定的最高船費使用有關渡輪服務。以所提供的服務經由法規規管的範圍
內,我們不接受渡輪持牌人與渡輪服務使用者之間的關係純屬合約上的關係。倘若
市民發現持牌人所收取的船費超逾根據第33(1)條所釐定的最高收費水平,很明顯,
他們可向署長提出投訴;而身為公職人員,署長有責任採取所需行動以保障公眾利
益。市民亦可把有關事宜向適當的部門舉報,持牌人可因所收取的船費超逾署長所
定限額而受到檢控。

4.本部同意,除明確的法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決定某份文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其
中一項準則,是衡量該份文書是否適用於個別人士或公眾人士或某類公眾人士。然
而,政府當局似乎只採用十分狹窄的釋義以詮釋該項準則。倘若此狹窄的釋義獲得
法院接納,很明顯,政府當局的觀點將會成立。但我們不認為法院會接納此一狹窄
的釋義。在澳洲的一宗案件Queensland Medical Laboratory and others訴Blewett and others
(1988)84 ALR 615,就決定自然公平的原則可否適用於行使立法權力方面,有關法
院(Gummow J)認為所有公眾人士的利益均受到純屬立法性質的法定權力所影響。審
理案件的法官更表示,社會服務及衛生部長(Minister for Community Services and Health)
在該案件所作的決定,對澳洲整體公眾人士、以及若干界別人士或若干類別的公眾
人士構成影響。雖然該法院就該案件所作的決定並非基於此一理據,但法官所持的
意見或可幫助說明,法院在決定某份文書是否具立法性質時可能採取的取向。我們
認為,根據第104章第33(1)條作出的公告不但影響持牌人的利益,更影響所有使用
或打算使用有關領牌渡輪服務的市民的利益。

現行法例中有關"藉憲報的公告"的提述

5.在現行法例中,為數不少的條文均載有"藉憲報的公告"的提述。舉例說,在《道路
交通條例》(第374章)及其附屬法例中,我們發現多項此等條文。議員或請注意,根
據該等條文所作出的若干公告一直被視為附屬法例,並以附屬法例的形式刊登憲報
。茲列出部分由署長作出的此等公告的例子如下:
  1. 根據《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8
    條訂立的a指明使用安全玻璃公告;

  2.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19(1)
    條訂立的a出租汽車許可證(數目限定)公告;及

  3. 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3A及8A條
    訂立的a私家路指定交通標誌及道路標記公告。
此外,第374章第39F(1)條規定,警務處處長可藉憲報的公告,認可任何類型的儀
器為認可呼氣分析儀器等。此一公告一直被視為附屬法例,並以附屬法例的形式
刊登憲報。

6.然而,議員或請注意,第374章及其附屬法例中有關"憲報的公告"的處理方式並
不一致,下列例子可加以說明:
  1. 第374章第40條規定署長可藉憲報的公告更改速度限制等,繼頒
    布該條文後,當局於1984年8月作出〈更改車速限制公告〉。該
    公告其後以法律公告的形式刊登憲報。不過,不知因何緣故,
    最近有關更改車速限制的公告卻以一般公告形式刊登憲報;及

  2. 根據《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14(1)條,
    署長就指定任何地區為禁區及限制區作出的公告一直均以一般
    公告的形式在憲報刊登。然而,當此規例經《機場管理局附例》
    (第483章,附屬法例)修改而適用於機場區時,經署長同意由機
    場管理局就指定機場區的禁區及限制區作出的公告,則以法律
    公告的形式刊登憲報。
7.議員並請注意,政府當局在1999年1月15日刊登憲報的《1999年道路交通(車輛構
造及保養)(修訂)規例》(1999年第14號法律公告)中,以期修訂《道路交通(車輛構
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使運輸署署長能藉憲報刊登的公告指明煙
霧測量器具的型號,以及進一步訂明,為免生疑問,此一公告並非附屬法例。我
們會在1999年1月22日的內務委員會會議上提交有關1999年第14號法律公告的報告
,並建議成立小組委員會,詳細研究該法律公告。

8. 根據上文5-7段的論點,我們觀察到以下幾點:
  1. 有關"憲報的公告"的處理方法並不一致;

  2. 藉著在1999年第14號法律公告建議提出"為免生疑問"的條文,政府
    當局似乎確認了"憲報的公告"如無明文說明並非附屬法例,按照其
    字義,可詮釋為附屬法例;及

  3. 如沒有"為免生疑問"的條文,"憲報的公告"可被視為附屬法例,並以
    附屬法例的形式刊登憲報的論據似乎可以成立。
9.本部曾建議政府當局在第104章中加上一項明訂條文,以清楚界定根據第33(1)條
作出的公告的性質,不過,政府當局似乎並不認為有此需要。

不把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省覽時可採取的行動

10.根據第1章第34(1)條,所有附屬法例在憲報刊登後均須於隨後的一次立法會會議
席上提交該會省覽。第34(1)條並沒有說明誰人負責提交有關附屬法例。現時的處理
方法是,政府印務局局長(代表政府當局)把第2號法律副刊的文本送交立法會秘書處
,再由立法會秘書處從中抽取各項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省覽。

11.本部的意見是,儘管第1章第34(1)條沒有指明誰人負責把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省
覽,但上述條文的原意,必然是由制定有關附屬法例的公職人員或其他獲授權人士
負責把附屬法例提交立法會省覽。此一意見基於一項假設,就是政府當局會在真誠
地行事的情況下,向立法會秘書就所有行將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作出預告,
以便能符合第1章第34條的規定。

12.根據上述分析,立法機關似乎不能主動提交任何本身認為具有立法效力的文書。

13.謹此告知議員:《〈保護臭氧層(受管制製冷劑)規例〉(第403章,附屬法例)1998
年(生效日期)公告》(1998年第391號法律公告)小組委員會可能會討論,如某份文書
未有提交立法會省覽,對其有效性有何影響。小組委員會將在1999年1月21日舉行
首次會議。

建議

14.本文件將會送交政府當局參閱,並要求當局提交書面回應;待收到當局的回應後
,議員可考慮是否打算接受,就政策而言,署長根據第104章第33(1)條釐定可收取
的最高船費是否屬行政性質;如議員不接受該等釐定屬行政性質,議員或可促請政
府當局修改領牌渡輪服務釐定及調整船費的機制。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馮秀娟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