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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修订)条例草案
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由立法会制定。
1. 简称及生效日期
(1) 本条例可引称为《1999年人体器官移植 (修订) 条例》。
(2) 第2(a) 条自卫生福利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2. 在生的人之间的人体器官移植的限制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465章) 第5条现予修订——
(a) 加入——
"(2A) 在任何个案中,除非已按委员会藉规例订明的方式,证明两名人士为婚姻关
系已持续不少于3年的配偶,否则不得将该两名人士视为有上述关系的配偶。";
(b) 加入——
"(6A) 尽管有第 (4)(c) 款及在与该款有关的范围內的第 (5) 或
(6) (视属何情况而定) 款的规定,就任何器官受赠人而言并仅就该人而言——
(a) 委员会如信纳有关条件均符合则可根据第 (3) 款发出批准;或
(b) (如属无须按第 (3) 款取得委员会批准的情况) 将会自在生的人身上切除拟移植于
另一人体內的器官的人,如信纳有关条件均符合,则可切除该器官,
而 (a) 及 (b) 段中所指的有关条件为——
(i) 一名注册医生 (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
植于另一人体內的医生) 已以书面证明器官受赠人基于以下理由而无能力明白第
(4)(c) 款所述的解释——
(A) 他患有任何疾病;
(B) 他是一名未成年人;
(C) 他是在与《1997年精神健康 (修订) 条例》(1997年第81号) 一并理解的《精神健
康条例》(第136章)
所指的病人或弱智人士;或
(D) 他正处于神智不清的状态;
(ii) 一名注册医生 (但并非将会自器官捐赠人身上切除器官或将器官捐赠人的器官移
植于另一人体內的医生) 已以书面证明等待至器官受赠人能够明白该等解释并不会
符合该器官受赠人的最佳利益;及
(iii) 将会将器官移植于器官受赠人体內的注册医生已以书面形式备存一份医疗报告,
述明第 (4)(c) 款不能就该器官受赠人而获遵从的理由。
(6B) 如第 (6A) 款适用,则——
(a) 在有关第 (4)(c) 及 (5) 款的情况下,并在不损害第 (4) 及 (5) 款于第 (6A) 款不适
用的范围內的实施的原则下,除非已有第 (6A)(i) 及 (ii) 款规定的有关证明书的副本
及第 (6A)(iii) 款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副本呈交予委员会,否则委员会不得根据第 (3) 款
发出批准;
(b) 在有关第 (6) 款的情况下——
(i) 除非就器官受赠人而言,已有第 (6A)(i) 及 (ii) 款规定的证明书的副本呈交予将会
将器官移植于该器官受赠人体內的注册医生,否则该名医生不得进行该项移植;
(ii) 已将器官移植于器官受赠人体內的注册医生,须于该项移植后的30天內,或于
委员会应申请而容许的较长限期內,就该器官受赠人而向委员会呈交第 (6A)(i) 及
(ii) 款规定的证明书的副本及第 (6A)(iii) 款规定的报告的副本。";
(c) 在第 (7) 款中,废除 "本条" 而代以 "第 (1) 款";
(d) 加入——
"(8) 任何人在其意是遵从——
(a) 为施行第 (2A) 款而订立的规例;或
(b) 第 (6A) 款,
的情况下知情地或罔顾后果地发出在要项上属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证明书,或知情地
或罔顾后果地提供在要项上属虛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
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9) 任何注册医生在沒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沒有遵从第 (6B)(b)(i) 或 (ii) 款,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摘要说明
本条例草案修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465章),以——
(a) 指明该条例第5(1)(ii) 条 (即关于配偶之间移植器官的条文) 所指的婚姻关系的规
定必须按人体器官移植委员会藉规例订明的方式证明属实 (草案第2(a) 条);及
(b) 指明在何种情况下尽管器官受赠人因某些指明理由而无能力明白根据该条例第
5(4)(c) 条须向他作出的解释而仍可进行器官移植 (草案第2(b)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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