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国家的修宪程序



美国澳洲 马来西亚南非瑞士
I. 条文第V条 第128条第159条 第74条第III章
II.谁可
提出修
(a)国会参众两院
各以2/3票数通过

(b)经2/3的州议会
提出申请。
修宪的初步程序
须在国会中进行
国会两院皆可提
出议案(第66(2)
条)。
国会中的
(a)內阁成员或
(b)副部长或
(c)国民议会成员
或委员会或
(d)全国省议会成
员或委员会皆可
提出。

(a)全面修宪可由
(i)联邦议会的其
中一院或
(ii)100,000名具投
票权的瑞士公民
所提出。

(b)部分修宪可透

(i)民众创制的方式
(由100,000名具投
票权的瑞士公民提
出)或
(ii)按联邦法例规定
的形式进行。

III.形式 如属上文(a)的情
况,国会须提出
宪法修正案。

如属上文(b)者,
国会须应州议会
的申请召开全体
大会,以提出修
正案。
议案议案议案 如透过民众创制
的方式提出或修
改多项不同条文
,则每项条文须
由独立的创制请
求提出。创制请
求可包括
(i)概括性的议案

(ii)以完整的草案
形式出现。

IV.审议程序及
时间表
不论属哪情况,
当修正案获
(a)3/4的州议会
批准或
(b)州修宪大会3/4
的州批准即属有
效。
(a)建议中的法例
必须获国会两个
议院绝对多数票
通过,并在两院
通过后不早于两
个月及不迟过六
个月的期间交全
国各州及地区具
资格选出众议院
议员的选民投票
表决或
(b)另一情况是假
如其中一个议院
﹙"前述议院"﹚
否决另一议院﹙
"后述议院"﹚以
绝对多数票通过
的建议中的法例
,或将之修订后
通过但修订不为
后述议院同意,
且在三个月后建
议中的法例再次
获后述议院以绝
对多数票通过,
却仍遭前述议院
否决,则总督可
将建议中的法例
,连同或不连同
两院后来同意的
任何修订,提交
全国各州及地区
具资格选出众议
院议员的选民投
票表决。

(c)当建议中的法
例提交选民表决
时,须依国会指
定方式进行。但
在关乎众议院议
员选举的选民资
格在澳洲联邦內
未有划一标准前
,任何推行成人
选举制的州,只
须点算投票赞成
或反对建议中的
法例的一半选民


(d)如在大多数的
州中大多数投票
的选民赞成建议
中的法例,而所
有投票的选民大
部分也赞成该法
例,则须将建议
提请总督以获女
皇允准。

(a)除若干例外情
况外,修宪议案
不得在国会两院
任何一院中通过
,除非在有关议
案进行二读及三
读时获不少于其
全体议员2/3票数
支持。
(a)如议案获75%
国民议会成员投
票支持,及全国
省议会中至少六
省投票支持通过
,便可修改第1条


(b)如议案获2/3国
民议会成员投票
支持,及全国省
议会中至少六省
投票支持通过,
便可修改第2章。

(c)至于其他宪法
修订,则议案在
获得(i) 2/3国民
议会成员投票支
持,及﹙如修订
涉及(1)影响国民
议会者;(2)改动
省边界、权力、
职能或机构者;
或(3)变更特定处
理省事务的条款﹚
(ii)全国省议会中
至少六省投票支
持的情况下,也
可进行修订。

(d)上文第II部分(a)
、(b)及(c)所列举
的个人或委员会
如提出议案,须
在提出议案至少
30天前将议案在
全国的宪报刊登
,咨询公众意见
;提交省立法机
关征询意见;修
订如无规定须经
全国省议会通过
者则须提交该议
会进行公开辩论


(e)提出议案的个
人或委员会须将
任何搜集所得的
公众或立法机关
的意见呈交议长
,以便提交国民
议会;或因应部
分修订的性质将
意见呈交全国省
议会的主席,以
便提交全国省议
会。

(f)经国民议会或
﹙在适用的情况
下﹚经全国省议
会通过的议案须
提请总统允准。

(a)如属全面修宪
,不论是上文第II
部分(a)段哪种情
况,假如参与投
票的瑞士公民大
部分支持修宪,
两院便须重选,
以进行修宪。

(b)如属部分修宪

(i)假如请求为概
括性的议案并获
联邦议院1批准,
联邦议院须据议
案要旨拟写修宪
內容,并将草案
提交人民和各州
,请予接纳或否
决。假如联邦议
院不批准进行部
分修宪,部分修
宪问题则须交人
民决定;假如参
与投票的瑞士公
民大部分支持修
宪,联邦议会须
根据人民决定进
行修宪;
(ii)假如请求是以
完整的草案形式
提出,并获联邦
议会批准,草案
须提交人民及各
州,请予接纳或
否决。倘若联邦
议会不同意该草
案,则可自拟草
案,或提出否决
建议中的草案,
同时向人民及各
州提交自己的草
案或否决该草案
的提议,连同民
众创制提出的草
案本身,请予决
定。

(c)以民众创制形
式提出修改联邦
宪法的请求和投
票方式,俱由联
邦法例决定。

(d)经修改的联邦
宪法或经修改的
部分联邦宪法﹙
视乎情况而定﹚
,如经参与投票
的瑞士公民大部
分接纳及大部分
的州所接纳,即
告生效。

V.特别条文 (a)在1808年之前
,不可修订第I条
的部分条文。

(b)不论哪一州如
未征得其同意不
能剝夺所享有的
参议院平均选举
权。
修宪建议如对任
何一州带来以下
后果俱不能成为
法律,除非获得
该州大部分选民
投票赞成-
减弱其在国会任
何议院中的比例
代表性,

降低其在众议院
的最少代表数目
、或扩展、缩小
或改动该州的界
限。

(a)拟对部分宪法
进行修改的法例
(例如与统治者会
议、立法议会特
权、民族语言、
宪制修订等有关
者)如未得统治者
会议同意不得通
过。

(b)第161E条规定
保障沙巴及沙劳
越州的宪法地位
除非已获有关省
分的立法机关批
准,否则全国省
议会不得通过关
乎某一省事务的
议案。



律政司
一九九九年六月

1."联邦议院"为"Federal Chambers"的中译。后者一词源自辑于Albert P. Blaustein 及 Gisbert H. Flanz
合编的《世界各国宪法》(Constitutions of Countries of the World) (Oceana Publications Inc), 第十九册
中的瑞士同盟联邦宪法的非官方英译本。从J.-F. Aubert教授及E. Grisel教授在"瑞士联邦宪法"一文
的讨论﹙辑于F. Dessemontet and T. Ansay合编的《瑞士法律导论》(Introduction to Swiss Law)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第二版,1995), 页15-26﹚,"Federal Chambers"应是指瑞士联邦议会(Federal Assembly)的两个议院,即全国议会(National Council) 及州议会(Council of States) ﹙见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