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秘书处译本,只供议员参考用)


戴大为教授就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机制问题向立法会提交的意见书
(戴教授在会议举行当天不在本港,无法出席会议,故提交此份意见书)


本人所提意见只限于下列三点:

  1. 当解释《基本法》的事宜已在实际的法庭案件中呈述或获得裁定,不应容许
    政府有权直接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务委员会(常委会)再作解释。


  2.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无订明香港政府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
    因此,此种提请做法似乎并不恰当。即使容许此种做法,亦不应强加于《基本
    法》中已订立的程序及规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香港法院解释《基
    本法》及终审法院最终解释《基本法》的问题已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方面,终
    审法院在有需要时可就其审理的适当案件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在此等情
    况下,身为有关案件中的与讼一方或"法院之友"的政府,可以要求终审法院提
    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至于是否接纳此项要求,抑或自行提请人大常委会作
    出解释,须由终审法院决定。无论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措辞或关乎本港法院的独
    立地位及具终审权的《基本法》条文,显然都不预期政府会以提请人大常委会
    的做法,作为推翻终局判决结果的方法。因此,政府最近就居留权案件提请解
    释的做法,明显是违反该等《基本法》的规定。不但如此,该种做法更对香港
    法治的基础构成威胁。任何有关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做法的指引,应清
    楚订明不容许任何实际上是寻求推翻终局判决的提请。同时,政府不应邀请人
    大常委会介入本港自治范围內的事务。在终审法院就解释《基本法》的有关条
    文或覆检任何条例是否合宪一事作终局判决后,于《基本法》的规定及法治原
    则下,政府可有两个选择,其一是就所涉及的特定条例作出修订或提出新的法
    例,另一选择是在《基本法》的指引范围內寻求正式修改《基本法》。

  3. 如政府获给予提请解释的途径,该途径应与适用于修改《基本法》的程序
    相同,须获得各有关方面的同意。


  4. 事实上,人大常委会在传统上并沒有以法院通常所用的方式纯粹解释法规中措
    辞的做法。人大的职能理应是透过制定法律,执行中国宪法。当人大不是在开
    会期间,常委会便肩负此项立法职责。常委会的职能因而主要是在立法方面,
    负责制定或修改法律。因此,常委会对法律"作出解释",通常在性质上属轻微
    的立法修改。因此,《基本法》对提请常委会作出解释一事,非常审慎地把该
    项职能的运用局限于只由终审法院作出提请。此举很可能会引致须对条文措辞
    作出解释的情况,并会透过正式的法律架构( 法院 )对须予解释的问题及措辞作
    出界定。在普通法制度下,普通法的法院一旦解释条文措辞,为条文界定涵义
    ,政府便须执行有关的判决。另一做法是,政府可寻求修改《基本法》。由于
    常委会在传统上较惯于进行立法修改,而这正是政府必须采用的行动,因此政
    府任何提请常委会"作出解释"之举,理应视为一种对该法的轻微修改。因此,
    为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当中过程便会牵涉到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订的修
    改程序。不过,如政府坚持现已有提请解释的途径,解决其关注的问题(正如上
    文所述,本人建议反对此点),便应采用最严格的指引。与修改《基本法》一样
    ,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之举,应规定须先获得立法会及其他团体成员
    极大多数的同意,一如对《基本法》提出修改的一般规定 -- 即须获得三分之二
    多数同意的规定。本人必须重申,按第一百五十九条所订的修改程序行事,是
    适当的做法。本人提出此项建议,只为回应现实的情况,就是政府在获取上述
    同意方面并未受到约制,而且市民亦缺乏民众力量抗拒以此种"作出解释"的新
    做法进行修改。

  5. 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不应以向其寻求解释原来或真正立法用意作为
    基础。


  6. 政府最近就居留权案件提请人大常委会再作解释时声称,其目的是"确定《基本
    法》的真正立法用意"。此举假定终审法院无能力分辨"真正立法用意"。与此看
    法相反的是,普通法把解释法例的最终权力赋予法院。关键之处并不是立法用
    意与问题无涉,而是立法用意并不凌驾所有其他解释原则。再者,假定人大常
    委会在解释真正立法用意方面有更大权威,此举亦贬低了香港终审法院的地位
    。根据《基本法》,把某事项提交人大常委会处理的基础,并不是其有较高的
    解释能力,亦非因其对有关事项有更深认识,而是关乎在解释涉及中央或地区
    与中央关系的事项方面,须有中央政府的参与。除法院的尊严受到轻蔑外,政
    府的立场亦显示其对宪法解释的作用有所误解。尽管政府否认此点,但政府却
    似乎暗示其目的是确定宪法起草人的原来用意。就政府所采用的特殊方式而言
    ,一如其就居留权案件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之举所显示,此做法似乎特别
    重视曾参与起草过程的人士,即人大成员或《基本法》起草人。由于在该等居
    留权案件中,政府对筹备委员会的报告(一份在《基本法》颁布后很久才出现的
    报告)给予特殊地位,似乎亦特别重视其他由內地委任组织所作的解释。此等特
    别重视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强行采用原意主义,可能会对本港司法解释的工作
    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不应作为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的基础。

    政府特别强调"真正立法用意",是否意在提供一个合乎情理的方式,让法院在
    引用《基本法》方面有所依循?此举又如何与宪法解释的惯常法定做法并存不
    悖?称为"原意主义"的宪法解释理论,一直是宪法理论辩论的中心,此点是否
    真确?不过,在主流理论中,该主义长久以来受到质疑,现时更只获少数保守
    派支持。揭示原意及将之应用在新情况的做法,向来存在各种问题。在现今著
    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便直
    接面对该等问题。在该案件之前,美国所奉行的观念,是准许黑人儿童在被列
    为"隔离但平等的学校"接受教育。此种隔离学校教育制度受到质疑,被指会令
    该等儿童在法律之前不获平等对待。众所周知,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该案件时
    曾进行研究,以查证在1860年代內战结束后加入美国宪法內的有关宪制修订的
    起草人的用意。该等內战后所加入的宪法修订把奴隶解放,并保证人人受到法
    律平等保障。虽然起草人的原意无法清楚确定,但相信即使把奴隶解放的人也
    未必料到,黑人与白人会在同一学校接受教育。不过,社会的种族平等标准在
    随后百年间已有长足进展。法院认同平等原则的应用必须切合时宜,因而下令
    美国学校废除隔离措施。世界各地同样关注到如死刑及堕胎权利等棘手问题。
    美国法院已裁定,宪法禁止作出"酷刑惩罚",并不是绝对禁止死刑,而是利用
    有关条文严格限制该刑罚的使用。美国宪法的起草人在 200 多年前根本实在无
    法预知今天会有此情况。现时的堕胎权利在当时更难预料,而此权利显然是在
    当今世代出现的。

    当人们认识到原意难以查明,以及所谓原意与其后情况无法配合时,原意主义
    便受到质疑,其支持者亦沦为少数。在列根政府时期,据报甚至有获提名出任
    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因支持原意主义,而被美国国会否决其提名。宪法是与
    时演变的,并非一成不变的文件。制定宪法的目的,一方面是对未来世代作出
    约束,故通常会设有某些內置机制,令宪法不可轻易修改。另一方面,宪法亦
    同时旨在方便日后采取行动,不让立宪的一代成为未来世代的独裁者。在香港
    ,《基本法》起草人已为我们定下我们所走的路向。他们应在起草工作完成后
    引退,让市民、律师、立法者、法官及其他人士在符合普通法传统的程序引领
    下,处理随著时间出现的问题。即使是解释普通法例,亦应采用如此明智的做
    法。律师通常会被训诫留意有关条例的字面意义。立法史所显示出来的立法用
    意可以考虑,但肯定不会对法院有约束力。长久以来获得确认的事实是,立法
    者有很多不同而且互相矛盾的动机支持立法。他们沒有表明的立法用意,往往
    无法可靠推定。不论他们据称的用意为何,均应由法院就自主范围內的事项,
    对《基本法》的规定作出解释。如假定我们的法官无能力作出此种裁决,便是
    贬低及损害了我们的法律制度。

    提出立法原意主义并吁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干预的人,有时会辩称《基本法》是
    內地法例,故其解释应受內地的做法规范,但他们却甚少会顾及此立场所造成
    的影响。当然,內地有更多对司法程序作出政治干预的地方。人大及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均获正式授以监督其法院的职责。作为监督及监察过程的一部分,为
    人大服务的律政人员甚至可非正式地接触司法机构,以防止预期的问题会发生
    。在香港被视为干预司法独立的行动,却是內地制度的惯常做法。很明显,主
    张赋权政府寻求解释的人,不会希望招致此种干预。在早获确认的既有宪制惯
    例下,他们肯定难以提出充理由,支持向內地立法者或未受过解释条文的统传
    训练,亦不受一般宪制惯例限制的委员会委任成员,给予此方面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