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LS5/99-00號文件

1999年10月15日
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9年印花稅(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修訂《印花稅條例》(第117章)(下稱"該條例"),藉以 ??

  1. 訂明無須就若干文書繳付裁定費;

  2. 將裁定費由20元提高至50元;

  3. 將訂立規例的權力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轉移予財政司司長。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庫務局於1999年9月29日發出的FIN CR 6/2306/91 Pt 14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9年10月13日。

意見

4. 根據該條例第13條,印花稅署署長可就已簽立的文書是否可予徵收任何印花稅及該文書可予徵收的印花稅款額,表示意見;而在有人向其提出裁定要求並繳付20元裁定費後,則必須就該兩項事宜表示意見。

5. 裁定通常可由署長或納稅人選擇是否執行。然而,為保障政府稅收,若干種類的文書是強制進行裁定的。該等文書為:

  1. 售賣轉易契或將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轉移的成交單據,而該等轉易契或成交單據是以較大額的債項為代價(第24條);

  2. 不動產的轉易契或香港證券轉讓書,其作用是作出生者之間的無償產權處置(第27條);

  3. 作為生者之間的無償協議(第29F);

  4. 相聯法人團體之間訂立的售賣轉易契。該等轉易契已申請豁免印花稅,否則即屬於可予徵收印花稅的買賣協議(第29H);

  5. 向獲豁免機構作出的饋贈(第44條);

  6. 將不動產的實益權益,從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售賣轉易契,或將香港證券的實益權益,從一個相聯法人團體轉易至另一個相聯法人團體的成交單據(第45條);

  7. 止贖令(附表1第1(1)類註4及第2(3)類註3)。

6. 條例草案建議廢除就強制裁定而徵收費用。條例草案亦訂明,倘若有關申請於署長表示意見後的2年內提出,而有關文書已加蓋印花,則就上文載列的文書所繳付的裁定費將予以退還。

7. 至於自願裁定,條例草案建議將有關費用由20元提高至50元。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上述的收費額是根據收回全部成本的原則計算。財政司司長可藉命令調整該項收費。

8. 條例草案進一步建議將訂立規例的權力,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轉移予財政司司長。

9. 條例草案內的建議曾載於在1996年4月提交前立法局審議的《1996年印花稅(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前立法局的內務委員會決定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研究該條例草案提出的另一項政策。不過,由於立法局沒有足夠時間處理該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在1997年6月30日後遂告失效。

諮詢

10. 前立法局的政府帳目委員會在1995年7月就核數署署長衡工量值式核數報告書而提出的第二十四號報告書中,已通過該項建議。議員可參閱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6段,以瞭解更多有關資料。

結論

11. 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若干項技術上的問題。本部在接獲政府當局的回覆後,便會進一步提交報告。


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