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23/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PL/HA

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0月12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蔡素玉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副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承天議員
李永達議員
涂謹申議員
程介南議員
劉慧卿議員
霍震霆議員

缺席委員:

馬逢國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陸恭蕙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鄭家富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夏佳理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
關永華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2)
吳漢華先生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
田卓賢先生

民政事務局助理局長
王月華女士

保安局副局長
湯顯明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C)
朱曼鈴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
黃福來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
尤桂莊女士

保安局助理局長
陳帥夫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植良先生

首席入境事務主任
梁炳錕先生

勞工處首席勞工事務主任
陳麥潔玲女士

署理法律政策專員
區義國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
黃繼兒先生

副民事法律專員
吳能明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鄭佩蘭女士

應邀列席人士:

平等機會委員會

法律顧問
彭佩蘭女士

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

主席
李志喜女士

司庫
黃軒利先生

香港人權監察

總幹事
羅沃啟先生

列席秘書:

助理秘書長2
林鄭寶玲女士

列席職員: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開會序言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特別會議,繼續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第一次報告進行討論。她亦歡迎平等機會委員會、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及香港人權監察的代表。

II. 跟進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的報告的討論
[CB(2)2854/98-99(01)、CB(2)38/99-00(01)及CB(2) 66/99-00(01)號文件]

2. 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已就呂君仲和陳鋒被遣送離境一事提供參考文件[CB(2)38/99-00(01)號文件],並已就其他4份意見書作出書面回應[CB(2)66/99-00(01)號文件]。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在書面回應中並無對香港人權監察的意見作出回應,但當局將於其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進一步提交的報告中作出回應。

把呂君仲和陳鋒遣送離境一事

3. 議員問及當局遣送非法入境者離境的政策和做法,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他希望向議員解釋下列原則 --

  1. 非法入境者申請法律援助並不足以構成中止已編定遣送行動的理由;

  2. 入境事務處("入境處")如獲悉有關的非法入境者已申請法律援助,該處會通知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有關其即將採取的遣送行動;

  3. 入境處如獲悉非法入境者的法律援助申請已獲批准,該處會暫緩執行遣送行動;及

  4. 倘若入境處獲悉為阻止遣送離境令而申請禁制令的法院程序已經展開,該處會中止遣送行動。

4. 夏佳理議員提及政府當局的文件[CB(2)38/99-00(01)號文件]第10段時,要求當局澄清當時的律政司在1997年6月所作的保證。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當《1997年最高法院(修訂)條例草案》在1997年6月25日立法局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時,當時的律政司向議員保證"慣常的做法是當事人一經申請人身保護令,並有律師代表申請人,則當局不會在事先沒有通知其律師的情況下把申請人遣送離境"。保安局副局長表示,有關個案與當時的律政司在1997年所述的情況並不相同,有關個案只涉及申請禁制令及司法覆核,而非人身保護令,而直至7月21日上午,仍未有律師獲委派處理該個案。不過,入境處一直依照當局於1997年所作的保證的精神辦事,而法援署曾獲告知兩名非法入境者即將被遣送離境一事。保安局副局長回應夏佳理議員時指出,儘管有關個案的情況並未完全具備符合當局在1997年的保證所需的條件,但入境處仍按照該保證,把遣送行動知會法援署。

5. 保安局副局長強調,即使非法入境者已申請法律援助及其申請已獲批准,入境處仍可根據法例授予的權力把有關的非法入境者遣送離境。在某非法入境者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請獲批准後中止對其執行遣送行動只屬慣常做法。然而,入境處不會作出不把有關的非法入境者遣送離境的保證,因為這樣做會向有意非法進入香港的人士傳遞錯誤訊息。

6. 副主席歡迎政府當局就遣送非法入境者離境的現行政策和做法所作的澄清。他建議政府當局提供文件,載述保安局副局長在上文第3段所解釋的4項原則。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是次會議的紀要可作為供議員參考的紀錄。他重申,該4項原則只屬慣常做法,並無法律約束力,而且有可能會作出更改。副主席強調,議員極為關注該個案,因為問題的關鍵之處是執法機關有否尊重法院及司法程序。他要求政府當局若要對遣送非法入境者的政策和做法作任何改動,應徵詢立法會有關事務委員會的意見,並給予法援署、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合理的通知時間。

7. 涂謹申議員詢問,從事後回顧的角度而言,政府當局是否仍然認為入境處遣送呂君仲和陳鋒離境的行動是恰當的做法。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雖然香港在1999年7月面對大批非法入境者可能湧入的威脅,但入境處並無加快遣送非法入境者離境的行動。他解釋,遣送非法入境者離境的行動一般安排在每天下午3時左右進行,該兩名非法入境者於1999年7月21日下午3時03分被遣送離境。他補充,有關個案屬不幸和獨立的事件。無論該個案所涉及的傳達訊息的具體時間的版本為何,有關的誤會只是由於數分鐘的時間差異。他希望各政府部門及其他有關的機構可攜手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他告知議員,入境處已就此接觸法援署。

8. 涂謹申議員擔心該事件已影響法援署的士氣。倘若政府當局堅稱入境處的做法並無不妥,他認為有必要就該事件進行調查。涂議員補充,在聽取當局的解釋後,他的心情較之前舒暢。倘若有關的非法入境者已有法律代表,他要求有關當局若即將採取遣送行動,應給予該名非法入境者的律師合理的預先通知時間,以便有關律師採取所需的行動。何秀蘭議員同意涂議員的觀點。她補充,部分私人執業的律師是以義務性質向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提供協助。

9. 劉慧卿議員提及政府當局文件第4段所載事件的始末時表示,入境處執行遣送離境令的手法似乎並不合理,因為法援署已要求入境處延遲遣送行動,等待該署盡速考慮發出法律援助證書,用以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既然法援署可於短時間內作出決定,為何入境處不等候法援署的決定。涂謹申議員亦詢問,法援署有否獲給予足夠時間申請人身保護令。保安局副局長重申,申請法律援助並不足以構成中止遣送行動的理由。根據慣常做法,法援署已獲告知該兩名非法入境者即將被遣送離境一事。保安局副局長補充,把非法入境者移離域多利中心,以及把他們經邊境的新屋嶺辦事處移交內地部門兩項行動之間相隔一段時間。倘若在該段時間內,入境處接獲法援署的通知,表示有關的法律援助申請已獲批准,遣送行動將會中止。保安局副局長強調,申請法律援助並不可作為遣送離境的抗辯理由,否則當局便無法實施入境管制。

10. 副主席表示,根據他的經驗,法援署處事一向十分審慎。他相信,除非法援署認為有關的法律援助申請獲批准的機會很大,否則不會要求政府部鬥延遲向一名法律援助申請人採取執法行動,而是次個案正好證明此點。有關的法律援助不單獲得批准,法院亦就該項遣送離境令頒發禁制令。他希望日後如出現類似情況,入境處會行使酌情權,考慮延遲執行遣送行動,直至法援署作出決定為止。保安局副局長察悉副主席的建議。副主席亦透過主席詢問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的代表,法律援助申請一經提出,司法程序會否予以押後。國際司法組織香港分會的代表解釋,根據《法律援助規例》,押後的期限為42天。

11. 劉慧卿議員指出,根據1999年8月26日的新聞報道,入境事務處處長獲悉有關方面將會在遣送當日,就遣送離境令向法院申請禁制令。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證實該則報道是否正確。保安局副局長表示,由政府當局對一則新聞報道作出評論並不恰當。首席入境事務主任回應時表示,事務委員會會議並非用作討論個別個案的詳情的適當場合。劉議員對政府當局的回覆表示不滿。她表示,議員有需要掌握更多有關該個案的資料,以確定問題的所在,從而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自1997年年中以來,入境處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8(1)(a)條,一共遣送了約35000名非法入境者離境。1999年7月21日的個案唯一令人對有關安排未感滿意的個案。

12. 何秀蘭議員提到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就兩宗具代表性的案件所作的判決時指出,鑒於在1999年7月有大量法律援助申請個案,法援署曾與入境處達成口頭協議,凡與先前兩宗具代表性的案件類似的個案,當中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在有關的法院程序未完結之前不會被遣送離境。何議員詢問為何入境處在呂君仲和陳鋒的個案中並無遵守該項口頭協議。保安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府曾在1999年7月向法院作出保證,指定為數4 393名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在有關的法院程序未完結之前不會被遣返。然而,該兩名非法入境者並非該4393名聲稱擁有居留權的人士的一分子。

13. 主席提到,有關的遣送離境個案所涉及的兩名非法入境者承認,他們在抵港前已有人代其申請法律援助。她詢問,此點有否影響入境處就遣送該兩名非法入境者離境所作的決定。主席亦請政府當局解釋,為何該兩名非法入境者在抵港前可由他人代為申請法律援助,以及政府當局是否知悉有其他類似個案。保安局副局長答稱,入境處是根據《入境條例》第18(1)(a)條把該兩名非法入境者遣送離境。至於是否由他人在該兩名非法入境者抵港前代其申請法律援助,以及由誰人提出申請則不屬入境處的職權範圍。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宜亦不屬民政事務局的政策範疇。他答允把主席的問題轉介法援署,以便其作出書面回應。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的答覆已隨立法會CB(2)190/99-00號文件送交議員。)

搜查澳鬥賽馬有限公司辦事處的手令

14. 涂謹申議員提述一宗個案,涉及警方向裁判官申請搜查澳鬥賽馬有限公司辦事處的搜查令被拒後,由一名警司簽署手令,執行該項搜查行動。警方的做法雖然合法,但涂議員質疑此舉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因為法院已作出拒絕發出搜查令的判決。

15.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保安局局長在回應傳媒較早前的詢問時已解釋,《賭博條例》(第148章)第23條賦權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如有足夠理由懷疑任何處所是賭博場所,可發出搜查該處所的手令。政府當局從律政司取得的法律意見證實該項行動是合法的,因為警方根據當時所取得的資料及接獲的投訴,懷疑有關處所是賭博場所。她補充,警方最初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向裁判官申請搜查澳鬥賽馬有限公司辦事處的手令。但搜查令其後由一名警司根據《賭博條例》發出。

16. 涂謹申議員表示,據他所知,法院甚少拒絕簽發搜查令,除非提出申請的理據異常薄弱。涂議員要求律政司就警方在有關個案中的行動是否符合法治精神發表意見。

17. 署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告知議員,有關的裁判官曾就個案中有關申請搜查令一事舉行兩次聆訊。該項申請最初根據《警隊條例》提出,該條例訂明警方的一般權力,可就任何懷疑罪案發出搜查令。裁判官在首次聆訊中提醒各人注意《賭博條例》賦予警方一項具體的權力,警司及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可據此授權執行針對懷疑賭博罪案的搜查行動,《賭博條例》亦載有關於賭博罪行的有某些推定。因此,裁判官質疑,根據《警隊條例》發出搜查令的做法是否恰當。關於第2次聆訊,裁判官詢問警方會否考慮引用《賭博條例》所賦予的權力。署理法律政策專員強調,裁判官並非堅持有關個案所涉及的搜查行為不應進行。裁判官只是認為,考慮到《賭博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警隊條例》所賦予的一般權力並非處理賭博活動的適當機制。應涂議員所請,署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會嘗試提供裁判官就申請搜查澳鬥賽馬有限公司辦事處的手令所作的裁決的紀錄,供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的答覆已隨立法會CB(2)190/99-00號文件送交議員。)

對保留條文和聲明的檢討

18. 劉慧卿議員提到1999年1月21日事務委員會會議的紀要[立法會C(2)2739/98-99號文件]時表示,副法律政策專員曾在該次會議上表示,在未進行直接選舉前,政府當局無法即時答覆會否保留《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二十五(乙)條所訂的保留條文,因為政府當局尚未完成對該公約的保留條文及聲明進行的檢討。劉議員詢問有關檢討的進展情況。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答稱,由於所涉及的事情頗為複雜,民政事務局負責統籌的檢討需要時間。他請議員參閱政府當局就9月23日會議所擬備的文件[CB(2)2854/98-99(01)號文件]第74段,並表示有關檢討尚未完成,政府無意撤銷有關第二十五(乙)條的保留條文。

19. 劉慧卿議員質疑,在檢討尚未完成之前,政府當局如何得出不會撤銷第二十五(乙)條的保留條文此一結論。她表示,政府當局在即將舉行的聽證會上,須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進行大量的解釋工作,以便為其所得出的結論辯解。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重申,該局現正統籌有關檢討公約的聲明和保留條文的工作。若干條文仍在研究當中,但政府當局就第二十五(乙)條的保留條文較早得出結論,認為該項保留條文應予以保留。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解釋在得出第二十五(乙)條的保留條文應予保留的結論時曾考慮的各項因素。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第二十五(乙)條的保留條文早在聯合王國確認該公約時已經存在。政府當局認為撤銷該項保留條文並不恰當。

20. 劉慧卿議員表示,《基本法》中有關立法會組成方式的時間表和方法有別於該公約的規定。她詢問《基本法》的效力是否凌駕於該公約。署理法律政策專員回答稱,鑒於該公約第二十五(乙)條的保留條文將予保留,《基本法》的條文與該公約所訂的責任兩者之間並不存在互不相容之處。

21. 劉慧卿議員進一步表示,政府曾以《基本法》為"借口",拒絕履行該公約第二十五條所訂明的職責,該條文規定立法會和行政長官由普選產生。她憶述,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審議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提交有關香港的第4次定期報告時,曾在其審議結論(CCPR/C/79/Add. 57 of 3 November 1995)中強烈批評香港的選舉制度。她補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當時已要求撤銷第二十五(乙)條的保留條文。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回應時向議員提述《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交有關香港的補充 報告》第35段,當中聯合王國政府和香港政府均維持原先的看法,認為以當時的情況而言,香港的立法局選舉制度是適當和合理,並沒有違反該公約的任何條文。

22. 劉慧卿議員表示,在《基本法》頒布後,情況已有所改變。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請議員參閱就該公約提交的報告第II部第461(a)段,並表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仍然認為,現行的選舉制度並沒有違反該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任何條文。劉議員表示,政府當局的立場等於把該公約的條文視作無關重要。倘若政府不斷重複其不同意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觀點,則其派遣代表團出席即將舉行的聯合國聽證會的舉動將毫無意義。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指出,聽證會只是讓各方進行對話的途徑,並非司法程序。接受不同意見的存在是所有文明的討論和辯論的基本特色。

民主制度的發展

23. 劉慧卿議員提述政府當局為9月23日舉行的會議所擬備的文件[立法會CB(2)2854/98-99(01)號文件]第58段時詢問,當局會否在2007年舉行全民投票,以決定由普選產生全部立法會議員的條件何時才告成熟。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尚未定出讓市民就此事作出決定的方法。劉議員進一步詢問有何證據證明,現階段尚未有成熟條件可透過普選產生全部立法會議員,以及何時會就此事進行"充分討論"。

24.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基本法》已訂明香港代議政制發展的綱領,即立法會的直選議席會穩步增加,最終達致全部議員由普選產生的目標。現時,政府當局的目標是提高市民對選舉的認識及推動市民積極參與選舉。政府當局已不斷努力鼓勵更多人參與即將舉行的區議會及立法會選舉。隨著市民更積極地參與選舉,政府當局希望市民日後能有更充分的準備,可對此事進行詳細和充分的討論。

25. 劉慧卿議員對政府當局未能解答其問題表示不滿。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由普選產生全部立法會議員的條件是否已告成熟一事,曾在不同場合討論過。舉例而言,議員在審議《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時,亦曾討論代議政制的發展步伐。

26. 何秀蘭議員表示,在審議《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之時,《基本法》有關立法會產生辦法的規定,似乎就是當局考慮何時會由普選產生全部立法會議員的唯一條件。她詢問政府當局可否詳細列明其他條件。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制事務局局長曾多次解釋政府當局對香港代議政制發展的意見。政制事務局已做了不少準備工作,以期達致最終由普選產生全部立法會議員的目標。政制事務局除進行宣傳以促進市民認識及積極參與選舉外,亦會在2000年展開一項有關世界各地政府體制的研究,以期發展一個最切合香港長遠利益的制度。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指出,如全部60位立法會議員均由普選產生,政府當局便須就此研究多項事情,包括這對政府的運作及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協調有何影響。政府當局亦須顧及市民的意願及投資者的信心。

27. 何秀蘭議員表示,這是她首次聽到有政府官員指出,投資者的信心是當局考慮何時由普選產生全部立法會議員的條件之一。她要求政府當局以書面列明該等條件,以便日後進行討論。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答稱,他剛才所說的是政府當局在此事上的一貫立場,而此立場可見諸政府當局先前所擬備的各份文件。在主席的要求下,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同意提供有關文件,供議員參閱。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的答覆已隨立法會CB(2)165/99-00號文件送交議員。)

廢除兩個臨時市政局

28. 副主席表示,政府不但在促進該公約第二十五條所訂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方面毫無進展,其提出解散兩個臨時市政局的建議,更剝奪了市民參與選舉的重要權利。他指出,兩個臨時市政局均為民意授權的機構,其由選舉產生的議員比立法會的民選議員還要多;它們在市政服務方面擁有決策權,並在財政上具有自主權,而且在執行其政策方面,亦獲得各政府部門支援。市政局議員選舉可追溯至百多年前,而在1995年舉行的兩個市政局選舉中,合資格選民便超過200萬名。政府提出的建議是民主發展的倒退,因為兩個臨時市政局在被廢除後,其權力便會收歸政府中央,而非轉授由選舉產生的機構。他詢問有關建議是否違反該公約第二十五條。

29.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的意見已在其先前提交的文件[立法會CB(2)2854/98-99(01)號文件]第62段內述明。他補充,根據該公約第二十五條,每個公民應有權利和機會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然而,該條文並無訂明須設立何種形式及權力為何的機構,讓市民藉此參與公共事務。他指出,在廢除兩個臨時市政局後,市民便可直接參與或透過立法會、區議會、擬議的食物及環境局、擬議的文化委員會和擬議的食物及環境衞生諮詢委員會間接參與公共事務。副主席重申,所討論的關鍵問題是市民參與選舉的權利。他未能同意政府當局辯稱其建議並無違反該公約第二十五條的論點,因為在立法會及區議會方面均沒有相應的民主發展,而且擬議成立的文化委員會和食物及環境衞生諮詢委員會亦非由選舉產生的機構。

30. 副主席進一步指出,在該份報告內未有提及政府提出廢除兩個臨時市政局的建議,因此報告第II部第472至473段令人誤以為區域組織檢討只集中在兩個市政局的架構、職能、組成方式和財政安排上,並且誤導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令其以為將於1999年年底舉行的區域組織選舉會包括兩個市政局的選舉在內。副主席詢問,政府當局會否在其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的補充資料文件中,解釋政府該項會剝奪200多萬人參與直選權利的建議。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回應時表示,政府提出解散兩個臨時市政局的建議,會在該份文件中提及。

宗教自由

31. 涂謹申議員表示,政府當局在第二份文件[立法會CB(2)66/99-00(01)號文件]第31段辯稱,雖然教皇不能前來香港訪問,但如此並不表示羅馬天主教教徒的宗教自由受到任何限制。他詢問究竟是中央人民政府還是香港特區政府作出有關決定,令羅馬天主教教徒無緣接待教皇到港訪問;若該決定由中央人民政府作出,香港特區有否就此提出任何意見。涂議員進一步詢問,作為負責宗教事宜的政策局,民政事務局究竟是否明白,親身接受教皇祝福對羅馬天主教教徒來說有多大意義。

32. 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在教皇可否訪港一事上並不存在宗教自由的問題。問題的關鍵在於教皇的身份是國家元首。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強調,民政事務局明白教皇到訪對本港羅馬天主教教徒的意義。然而,教皇到訪基本上是一項外交事務,而香港特區政府外交事務的負責當局,已在《基本法》中清楚述明。

33. 涂謹申議員認為政府當局的回覆是迴避問題,他對此表示強烈不滿。他質疑政府當局為何未能直接回答其問題。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他會把涂議員的問題轉交適當的政策局。涂議員要求當局在聯合國聽證會舉行前作出回覆。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會盡快作覆。

    (會後補註: 政府當局的答覆已隨立法會CB(2)190/99-00號文件送交議員。)

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決定不提出檢控的個案

34. 劉慧卿議員提述該公約的報告第II部第310段。該段載述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曾把8宗涉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個案轉介刑事檢控專員研究。她詢問在新華通訊社的個案中,甚麼構成基於公眾利益而不提出檢控的理由。署理法律政策專員答稱,在該8宗個案中,刑事檢控專員已按照慣常做法,即在顧及既定的刑事檢控政策,並考慮過證據是否充分和公眾利益等因素後,決定不提出檢控。他表示,議員理應知悉,律政司的政策是不會就不提出檢控的決定提供詳細理由,因為此舉可能會令事件受到公開審判,而在此情況下涉嫌人士將無法根據法律所提供的保障進行自辯。一如政府當局曾多番解釋,當局在該案中並無偏袒任何一方。新華通訊社所獲待遇,與任何其他涉嫌觸犯該項條例所列罪行的人相同。

35. 劉慧卿議員表示,刑事檢控專員僅以公眾利益作為其決定不提出檢控的理由,並拒絕再作澄清,是不可接受的做法。署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在各 主要司法管轄區,普遍採用的政策是不會詳細解釋作出某項檢控決定的原因。他補充,律政司在胡仙女士一案中曾作出解釋,此舉遭人批評,指其偏離了一般政策。劉議員重申,當局應解釋在新華通訊社及其他7宗個案中,所作決定如何符合公眾利益。署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他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

發表自由

36. 劉慧卿議員提到民政事務局局長在1999年9月23日特別會議上解釋過政府只曾表示,鄭安國先生不宜在香港公開提出有關台灣和中國之間關係狀況的意見,而政府的評論絕無侵犯發表自由。既然該公約第十九條規定,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劉議員詢問政府當局為何仍然認為其評論並無違反該公約第十九條。民政事務局副局長表示,一如民政事務局局長所解釋,政府的評論是,鑒於鄭先生在香港的特殊身份,他不宜作出有關言論。而這與發表自由毫無關係。劉議員表示,第十九條保證個人的發表自由,而不論其身份為何。她指出,在政府作出評論後,鄭安國先生已拒絕進一步就台灣與中國的關係表達意見,其發表自由顯然已受到侵犯。她要求政府當局在其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的補充資料文件中提及此事。

法律改革委員會拘捕問題研究報告書

37. 涂謹申議員告知議員,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曾在1992年就拘捕問題發表一份報告書,並建議香港採納英國《1994年警察及刑事證據法令》的多項條文。他詢問政府實施有關建議的進展為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法改會的報告書載有多項建議,其中三分之一已告實施。至於其餘的建議,當局在上個會期已向立法會提交有關賦權警方無須徵得疑犯同意亦可向其收取體內樣本及非體內樣本的立法建議,而有關拘捕權力的立法建議則仍在草擬中。涂謹申議員質疑政府當局有否選擇性地實施法改會的建議,並優先實行該等旨在提高執法機關權力的建議。署理法律政策專員指出,當局已因應法改會的建議在1993年修訂有關法例,限制警方的搜查及拘捕權力,以符合《人權法案條例》的規定。

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的補充資料文件

38. 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表示,政府當局會修改及增添兩份文件[立法會CB(2)2854/98-99(01)及CB(2)66/99-00(01)號文件]的內容,以收納香港人權聯委會在意見書中提出的事項,並會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補充資料文件。政府當局會在聽證會上提交該份補充文件,並會將其分發予列席聽證會的非政府機構。主席詢問政府當局在聽證會上提交該份文件的同時,會否將其一併送交事務委員會。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表示,他未能承諾這樣做,並指出政府應先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該份補充文件。他補充,列席聽證會的非政府機構及立法會議員均會獲得派發該份文件。

何秀蘭議員表示,她對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的回覆感到憤怒。她指出,以個人名義列席聽證會的立法會議員及非政府機構代表,並無義務為政府傳布資料。民政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7表示,政府當局無意要求他們這 樣做。

39. 劉慧卿議員及何秀蘭議員強調,列席聽證會的非政府機構及立法會議員,在列席聽證會前應獲給予足夠時間,細閱該份政府提交的補充資料文件。何議員批評說,政府當局的態度反映其有意把討論公約報告的場合,局限於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聽證會。主席亦表示,她不明白政府當局為何拒絕向事務委員會提供其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呈交的補充資料文件。民政事務局副局長回應議員的意見時表示,有關官員已盡量在該份補充資料文件內述及當局不時收到的書面意見所提出的問題。政府當局會竭盡所能,在聽證會舉行之前完成該份補充資料文件,並會在呈交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同時,將該份文件一併送交立法會。

III. 其他事項

40. 主席提醒議員,事務委員會將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舉行另一次會議,聽取民政事務局局長就行政長官1999年施政報告作出簡報。

41. 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