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
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於1998年7月2日訂立,
其權力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

A 部
立法會議員及立法會人員



1.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除為了令本條規則得以遵從者外,議員如未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不得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凡擧行換屆選擧後,以前已作該等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議員,在參與立法會會議或表決之前,亦須遵照本條規則再次宣誓。

1A.議員的排名

(1)立法會議員的排名序按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而定;連續擔任立法會議員的時間較長者先排。

(2)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連續擔任議員的時間相同,則根據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規定較先宣誓的議員排名較先。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語文

議員在立法會發言,可用普通話、粵語或英語。

3.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

(1)立法會設有立法會主席一職,主席如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並認為能執行主席職務,須主持立法會會議或擔任全體委員會主席。

(2)立法會主席缺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時,該會議由以下人士主持 --

(a)立法會代理主席;或

(b)如立法會代理主席在該會議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為由出席會議的議員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程序互選的一名議員。

(3)立法會代理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在其主持的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或在立法會主席要求其主持的立法會會議或擔任主席的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該次立法會會議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或部分會議上可行使的一切權力。

(4)除第(3)款所述的權力外,立法會代理主席亦享有本議事規則賦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而由立法會主席藉憲報公告所指定的權力。

4.立法會主席的選擧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按照附表的規定互選產生。

(2)立法會主席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3)立法會主席的任期至立法會解散為止。

(4)立法會解散期間,如須召開立法會會議審議急切事項,則立法會解散前擔任立法會主席的人士須當作為立法會主席並負責召開及主持會議,並在因應該次立法會會議而擧行的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擔任主席。如該名人士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立法會解散前擔任立法會代理主席的人士須主持會議及擔任主席。如擔任該兩個職位的人士均缺席或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由出席會議的議員互選一名主席,主持會議。

5.立法會代理主席

(1)立法會代理主席由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2)條(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主席擔任。

(2)如內務委員會主席缺席,或認為不能執行主席職務,則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2)條(內務委員會)獲選的內務委員會副主席須擔任立法會代理主席。

(3)第(1)及(2)款所提述的"內務委員會主席",並不包括在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時獲選代行主席之職的人士。

6.立法會秘書的職責

(1)立法會秘書須負責就有關立法會程序的一切事宜,向立法會主席提供意見。

(2)立法會秘書須負責製備立法會會議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的紀要。會議過程的紀要須載有出席議員的姓名、一切決定及每次進行點名表決的詳情。

(3)立法會秘書須負責按日擬備立法會議程事項登記冊,列出已作預告的一切有待處理事項。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議程事項登記冊。

(4)立法會秘書須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為每次立法會會議擬備議程,列出該次會議需要處理的事項。

(5)立法會秘書須負責保管表決結果、紀錄、法案及其他呈交立法會的文件;議員及執行職務時涉及立法會事務的官員均可在合理時間查閱此等文件,其他人士亦可根據立法會主席批准的安排查閱。

(6)立法會秘書須根據立法會主席的指示,負責製備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所有會議的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7)立法會秘書須負責為立法會每一個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提供一名秘書。

(8)立法會秘書須履行本議事規則所委予的其他職責,亦須依照立法會所命令或立法會主席所指示,為服務立法會而履行一切其他職責。

7.立法機關法律顧問

(1)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由立法會秘書處的法律顧問擔任。

(2)立法機關法律顧問的一般職責,是就立法會的事務或行政所引起的法律問題,向立法會主席及立法會秘書提供意見。

8.行政長官出席會議

行政長官可為以下目的酌情決定出席立法會或立法會轄下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

(a)在任何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包括在特別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言;

(b)就政府的工作,答覆立法會議員向其提出的質詢;及

(c)提出任何政策、措施、法案、決議案、議案或議題,以便由及在立法會或有關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辯論。

9.官員列席會議

(1)獲委派官員可列席立法會、全體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2)獲委派官員可就擬列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議程內的事項,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

(3)立法會秘書在擬備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時,如覺得某事項需要獲委派官員列席會議,須就該事項列明該官員的職位名稱。

(4)立法會轄下其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可按需要,邀請官員列席其會議。

10.官員參與會議程序

(1)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或財務委員會轄下小組委員會會議的議程就某事項列明其職位的官員,以及在該次會議擧行之前已通知立法會秘書須就某事項列席會議的官員,可列席該次會議,並代表政府發言。

(2)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就該事項而言,本議事規則對其適用,一如對立法會議員適用,但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第3條(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第17條(會議法定人數)、第20條(呈請書的提交)、J部(表決)及第71(2)及(8)條(財務委員會)除外:

但官員就某事項列席會議時,本議事規則第39條(插言)的規定僅就該事項而言對其適用。

(3)在符合本議事規則第9(1)條(官員列席會議)的規定下,以及除行政長官另有指示外,政務司司長、財政司司長及律政司司長可列席任何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其他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的會議;列席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時,本議事規則對其適用,一如對立法會議員適用,但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第3條(主持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會議)、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第9(2)條(官員列席會議)、第17條(會議法定人數)、第20條(呈請書的提交)及J部(表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