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部
立法會會期、會議及休會待續期間



11. 一般會期

(1) 立法會每一公曆年須至少召開一個會期,但於某一公曆年開始的會期,可延續至下一年結束。

(2) 每一會期自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開始。

(3) 每一會期在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或在立法會解散之日結束,以較早者為準。

(4) 任何法案或其他立法會事項的處理,不受會期結束的影響,可於任何其後的會議恢復處理,但當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時,未完事項即告失效。

12. 每屆任期的首次會議

(1) 在立法會每屆任期首次會議上,議員須按照本議事規則第1條(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的規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2) 在所有出席會議的議員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後,須按照本議事規則第4條(立法會主席的選擧)規定的程序進行立法會主席的選擧。

(3) 立法會主席在獲選後須主持該次會議。

13. 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

(1A) 行政長官可隨其意願在每一會期首次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1) 在行政長官向立法會發表施政報告不少於14天後擧行的會議上,議員可動議就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向其致謝。如擬動議有關議案,必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動議︰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第(1)款動議的議案,格式如下:

"本會感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

(3) 就第(2)款所述的議案,可動議作出修正,但修正案只限於在句末增添字句。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4) 就第(2)款所述的議案,不得動議任何修正案,除非 --

(a) 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5整天之前,已就修正案作出預告;或

(b) 立法會主席批准免卻就修正案作出預告。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14. 會議日期及時間

(1) 立法會每一會期內的會議,須在立法會主席所決定的日期及時間擧行;同一會期內連續兩次會議不得相隔多於6個星期。

(2) 除新一會期首次會議,以及每屆立法會首個會期開始後14整天內擧行的會議外,立法會每次會議的書面預告,須由立法會秘書於會議日期最少14整天前發給各議員;但遇緊急情況,或按本議事規則第8條(行政長官出席會議)及第15條(處理急切事項的會議)擧行的會議,立法會主席可免卻如此預告,而在此情況下須盡早通知各議員。

(3) 立法會主席決定會議日期及時間後,可隨時將會議的日期或時間押後或提前。

(4)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為了在立法會會議上適當地處理完議程上的各項事務,有必要另擇一天繼續處理未完事項,則可命令於另一天繼續擧行會議。凡立法會主席在立法會會議上作此命令,當天會議須暫停擧行,並須於該另一天復會繼續處理有關事項。

(5) 立法會主席可隨時將會議暫停,或宣布休會待續。

15. 處理急切事項的會議

(1) 立法會主席須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立法會緊急會議。如須在立法會任期完結或解散之後的期間擧行緊急會議,會議應在指明擧行選出立法會議員的換屆選擧的日期(如多於一日,則為首日)前召開。

(2) 在立法會一個會期結束而下一會期仍未開始的一段休假期內,立法會主席可在其指定的日期及時間召開特別會議。

(3) 本議事規則適用於根據第(1)及(2)款擧行的立法會會議。

16. 立法會休會待續議案

(1) 當有任何充分理由不欲以明確字眼擬訂議案,就某一問題或若干問題進行辯論,則可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進行該項辯論。

(2) 動議上述議案,無須事先作出預告,但議案只可於兩事項之間動議。立法會主席如信納休會待續的目的在於方便議員討論某項對公眾而言有迫切重要性的問題,可准許議員或列席會議的任何獲委派官員動議此項議案。

(3) 上述議案如獲通過,立法會即須休會待續。

(4) 立法會議程上所有事項處理完畢後,議員可動議一項立法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以便提出任何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要求一名獲委派官員發言答辯。

(5) 議員如擬在某次會議上根據第(4)款動議議案,須在該次會議日期不少於7整天前以書面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 如在根據第(4)款動議的議案動議後45分鐘,或在立法會主席於個別會議上決定的更長時限屆滿後,仍未有獲委派官員被叫喚作答,立法會主席即須指示當時正在發言的議員坐下,然後叫喚一名獲委派官員發言答辯。

(7) 如在根據第(4)款動議的議案動議後一小時,或在立法會主席於個別會議上決定的更長時限屆滿後,議案仍未獲得通過,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17. 會議法定人數

(1) 立法會及全體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包括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在內。

(2) 如出席會議的議員不足法定人數,而有人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此事,立法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3) 如未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會議,而有人向全體委員會主席提出此事,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指示傳召議員到場。15分鐘後,如仍不足法定人數,委員會即須回復為立法會,並由立法會主席點算人數,屆時如有足夠法定人數,則須再次轉變為委員會,但如不足法定人數,立法會主席即無須付諸表決而宣布休會待續。

(4) 在點名表決時,如在席的議員人數(包括放棄表決者在內)顯示出席會議的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點名表決即告無效,而會議須依照第(2)或(3)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5) 立法會在根據第(2)、(3)及(4)款休會待續時正在討論的議題,須延擱至下次會議再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