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
呈請書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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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呈請書只可由議員向立法會提交。呈請書須用中文或英文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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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議員擬於會議上向立法會提交呈請書,須不遲於該會議日期前一天知會立法會主席。議員就此事知會立法會主席時,須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證明該呈請書是謙恭的,而且他認為值得提交該呈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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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呈請書要求訂立規定以徵收新稅項或增加稅款,或在政府收入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帑中增添新負擔項目或增加已有的負擔,或更改但非削減該等負擔項目,或了結或免除欠政府的債務,則除獲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外,不得准許接受該呈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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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長官明示其同意一事,須記錄在會議紀要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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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提交呈請書的議員可簡述呈請人數目、身份,以及呈請書的要旨,但不得再作其他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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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呈請書提交後,如有議員即時起立,要求將呈請書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立法會主席即須請支持此項要求的議員起立;如有不少於20名議員起立,呈請書即告交付專責委員會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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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文件的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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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文件可由獲委派官員向立法會提交;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亦可向立法會提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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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向立法會提交文件,須將該文件送交立法會秘書;立法會秘書須將該文件分發每一名議員,並可安排將該文件發表。下一次會議開始時,該文件須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秘書並須將該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一事及該文件的發表日期,記錄在該次會議的紀要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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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有文件提交立法會省覽,提交該文件的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就該文件向立法會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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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凡有法案委員會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提交該報告的議員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後,可在有關法案恢復二讀辯論開始之時,就該報告向立法會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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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獲立法會主席同意後,可就提交立法會省覽的附屬法例向立法會發言,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規定的修訂附屬法例期限(或任何延展的期限)必須尚未屆滿。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如擬根據本款在會議上向立法會發言,須在該次會議開始前知會立法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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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根據第(3)或(5)款所作的發言不容辯論,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准許向發言的議員或獲委派官員提出簡短問題,以求澄清該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在發言中提出的任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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