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 部
議案

29.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

(1)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如擬動議議案,必須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立法會動議,亦不得在全體委員會動議︰

但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2)如擬動議修訂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條所規限的附屬法例,必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立法會動議: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3)如擬動議延展《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4(4)條所提述關乎附屬法例的期限,必須在立法會審議該議案當天不少於3整天前作出預告,否則不得在立法會動議: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4)修正第(2)或(3)款提述的議案所需的預告期,由立法會主席酌情決定。

(5)第(2)、(3)及(4)款指明的預告期分別適用於 --

(a)修訂根據任何法例訂立並可由立法會修訂的文書(附屬法例除外)的議案;

(b)延展修訂此類文書所規定的期限的議案;及

(c)對(a)或(b)段提述的議案提出的修正案。

(6)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就議案動議任何修正案,除非 --

(a)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審議該議案當天5整天之前,已就修正案作出預告;或

(b)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批准免卻就修正案作出預告。

30.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方式

(1)議員就議案或修正案作出預告,須將該議案或修正案以書面送達立法會秘書辦事處。在符合《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條的規定下,擬動議議案或修正案的議員須在該預告上簽署,與議案或修正案動議人聯合提出議案或修正案的其他議員,須在該預告上聯署。

(1A)議員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1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動議議案的預告,除由擬動議議案的議員簽署外,須由另外3名議員簽署。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2)如議案以中文撰寫,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中文撰寫;如議案以英文撰寫,則有關修正該議案的預告須以英文撰寫。

(3)就議案或修正案所作預告,須呈交立法會主席,由其指示按以下方式處理 --

(a)按所交來的原有措辭印載;或

(b)按其指示修改,然後予以印載;或

(c)因其認為不合乎規程,將該預告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

(4)如立法會秘書就相同修正案接獲多於一項預告,最早作出預告而未有撤回該預告的議員為修正案的動議人。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31.議案及修正案的規限

(1)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如認為任何議案或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該議案或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a)行政長官;或

(b)獲委派官員;或

(c)任何議員,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該提案。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2)如有議員就某項不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不屬由獲委派官員提出的議案)作出預告,而該議案的主題與下述議案、法案或事宜 的主題實質相同 --

(a)擬具立法效力的議案或法案,該議案或法案較早時已作出會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預告;或

(b)常設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獲立法會授權對某事宜進行調查的委員會正在審議的事宜,

立法會主席須因其認為不合乎規程,指示將該預告退回簽署該預告的議員。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32.有關立法會先前所作決定的議案

(1)凡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而該議題是以通過的方式作決,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但如獲立法會主席許可,則可動議議案,以撤銷該項決定。

(2)凡立法會已對某一議題作出決定而該議題是以不通過的方式作決,則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就該議題再行動議議案。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33.議案的辯論方式

(1)擬動議議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動議議案,而在動議議案時可隨其意願發表意見。

(2)議員動議議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3)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的待議議題後,議員可隨時動議修正案以修正該議案,但所動議的修正案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29(6)(a)或(b)條(議案及修正案的預告)的規定,即事先作出預告或獲准免卻預告。在處理所有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再度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議議題,議員即可作進一步的辯論。

(3A)在立法會進行的辯論中,如再無議員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須叫喚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議案動議人如發言答辯,答辯內容只限於在辯論中提出的事宜。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4)在議案動議人發言答辯後,或在沒有任何答辯時,辯論即告結束。立法會主席須隨即向立法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5)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如沒有或再無議員示意發言,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向全體委員會提出該議案或經修正的議案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6)有關議題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付諸表決後,議員不得就該議題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34.議案修正案的辯論方式

(1)擬就議案動議修正案的議員被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時須起立,並隨其意願發表意見後,動議修正案。

(2)議案的修正案,須以下列其中一種形式提出 --

(a)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

(b)在該議案中或結尾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

(c)在該議案中刪去一字或多字,並以加插或增補一字或多字來代替。

(3)議員動議修正案後,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議議題,議員隨即可就該議題進行辯論。

(4)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可准許就議案及其修正案進行合併辯論。

(5)如議員就同一議案動議多於一項修正案,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按原議案文本中擬修正的字句的先後次序,順序叫喚修正案動議人;如對此次序有疑問,則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叫喚修正案動議人的次序。

(5A)在立法會會議上,修正案動議人沒有答辯權。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6)如沒有或再無議員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議案予以修正的待決議題,付諸表決。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7)有關議題經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向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付諸表決後,議員不得就該議題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35.議案及修正案的撤回

(1)經預告的議案或修正案在動議之前,可隨時由以其名義動議該議案或修正案的議員指示立法會秘書將其撤回。
(2000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2)議案或修正案的議題在付諸表決之前,可應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在無議員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獲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許可。經撤回的議案或修正案可再次動議,但議案則須按本議事規則的規定作出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