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
發言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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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議員發言時須起立,並須將其意見向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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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的會議進行中,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起立,所有議員均須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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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如兩名或多於兩名議員同時示意發言,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須選擇其中一名議員並叫喚其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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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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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議員發言後須坐下,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須隨即叫喚其他示意或已示意發言的議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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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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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除本議事規則第37條(內務委員會建議的發言時間)另有規定外,議員如未獲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許可,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上述許可只會在例外情況下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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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5)款提述的發言時限,不適用於獲委派官員及根據本議事規則第21條(文件的提交)及第54(7)條(二讀)向立法會作出報告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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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內務委員會建議的發言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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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就將於立法會會議上動議的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擬具立法效力或JA部(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適用的議案除外),不論該議案或修正案當時是否已列入立法會議程內,內務委員會可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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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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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該段時限包括動議人根據本議事規則第33(3A)條(議案的辯論方式)發言答辯的時間);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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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修正案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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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其他議員每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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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凡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內務委員會主席須就委員會的建議,安排以書面知會立法會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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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所作的任何建議,如獲立法會主席接納(在此情況下,立法會主席須在叫喚議員動議有關議案前,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決定告知各議員),對所有議員而非獲委派官員均具約束力,而立法會主席須指示發言超過該建議時限的議員不得繼續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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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議員可發言多於一次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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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議員就每項議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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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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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依照第(2)款的規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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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依照第(3)款的規定作出解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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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如屬議案動議人,在議案辯論臨近結束時發言答辯;或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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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由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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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依照第(8)款的規定,就議員提出的議案發言;或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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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獲立法會主席許可。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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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同一次辯論中,已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4(7)條(二讀)發言的議員,可再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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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已就某議題發言的議員,可再次發言以解釋其先前發言中被誤解的部分,但發言時不得提出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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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由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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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如有議員就某議題動議一項修正案,或在辯論該議題時有議員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則已就該項議題發言的議員可就該項修正案或該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再次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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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由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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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由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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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獲委派官員可就議員提出的議案再次發言。
(2000年第86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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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插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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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不得打斷其他議員的發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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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除非起立要求就規程問題發言;遇此情況,正在發言的議員須坐下,而打斷其發言的議員須指出其認為應注意的問題,並將該問題交由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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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除非要求澄清正在發言的議員在其發言中提出的某項事宜,而正在發言的議員願意退讓並坐下,擬插言的議員又獲得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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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辯論中止待續或全體委員會休會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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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立法會會議上就某議題起立發言的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屆時立法會主席須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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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獲通過,立法會當前議題的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立法會須著手處理下一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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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被否決,立法會須繼續辯論當前的議題;在繼續辯論時,除獲委派官員外,不得再動議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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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委員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全體委員會主席須即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案如獲通過,委員會即須回復為立法會;議案如被否決,則委員會的程序即須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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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動議修正本條所述的議案,不合乎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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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除第(6A)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款中止的辯論,可在其後擧行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動議辯論原議案或(如為法案)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辯論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辯論的預告: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但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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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A) |
根據本議事規則第49B(2A)條(取消議員的資格)中止的辯論,須在調查委員會的報告提交立法會省覽後最早一次處理一般事務的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 (1999年第10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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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根據第(4)款休會待續的全體委員會的程序,可在其後擧行的委員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因休會待續而未完成的程序如涉及法案,則負責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程序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立法會秘書作出恢復程序的預告:
但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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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1)、(2)、(3)、(4)及(5)款的規定適用於任何根據第(6)及(7)款而恢復的辯論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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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發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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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議員只限對討論中的題目發表意見,而不得提出與該題目無關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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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議員不得以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可能對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決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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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除本議事規則第66條(發回重議的法案)另有規定外,凡企圖令立法會在會期內再次考慮立法會在該會期內已作決定的議題,即屬不合乎規程;但在立法會主席准許議員動議一項撤銷原決定的議案的情況下進行辯論,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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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凡對立法會議員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即屬不合乎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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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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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得以行政長官之名左右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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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除屬JA部(特定議案的處理程序)適用的議案所針對的行為外,不得提及行政長官、行政會議成員或立法會議員非履行公職時的行為。 (1998年第311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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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得提及法官或其他履行司法職能人士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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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議員在會議進行中的擧止
立法會會議進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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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議員進出立法會會場,在衣飾及擧止上須保持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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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如無必要,議員不得橫越立法會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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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議員不得閱讀報章、書籍、信件或其他文件,但如所載者與立法會事務有直接關連,則屬例外;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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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當一名議員發言時,其他議員須保持肅靜,且不得作不適當的插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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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辯論規則對委員會的適用範圍
本部的規則適用於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但委員會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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