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议员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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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进入了"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历史新纪元。在中央政府和祖国全力支持下,"一国两制"在香港实践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实践证明,"一国两制"具有显著制度优势和强大生命力,符合国家、民族及香港的根本利益,是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好制度,是服务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好制度,是实现不同社会制度和平共处、合作共赢的好制度,必须长期坚持。
2
香港回归祖国完成了宪制秩序的巨大转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立法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须根据《基本法》,行使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稅收和公共开支等职权。立法会议员是特别行政区管治团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升特别行政区治理能力和治理效能中肩负重要责任,须按照《基本法》和相关法律履行各项职责,真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尊重和维护国家的根本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维护香港长期繁荣稳定、支持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服务广大香港市民,真正做到为国家好、为香港好、为香港市民好。
3
随著"一国两制"实践不断深入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香港国安法》")和《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制定实施,公职人员参选、任职和就职宣誓制度机制不断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制度修改完善,"爱国者治港"原则深入落实,为立法会依法履职、行政立法良性互动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当前,"一国两制"实践进入新阶段,议员应积极识变、应变、求变,著力提升参政议政能力,树立高质素模范标准,勇于担当、锐意进取、积极作为、善作善成,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和社会各界齐心协力,为香港良政善治和"一国两制"行稳致远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4
立法会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五条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发出一系列规范性指引,连同其他有关法律,为议员依法履职提供了依据。在完善选举制度及"爱国者治港"原则下,议员意识到须以更高标准要求自己,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完善,自觉接受公众和媒体监督,不负社会对议员更高的期望。因此,立法会根据《议事规则》制订本守则,进一步订明议员应有的行为表现,以及议员不当行为处分机制,有助议员更高效履职,立法会更好发挥宪制职能。
5
本守则沒有尽录议员应有的行为和表现。在未有订明的情况下,议员须根据本守则的精神,自行判断并采取最有效方法达至最高标准。
第一章:一般准则
议员须恪守以下基本准则:
维护宪制秩序
1.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和制度的基础,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任何法律或制度均不能与之相抵触。《宪法》和《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议员必须拥护"一国两制"方针,自觉尊重维护国家的根本制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秩序,真诚支持中央全面管治权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相统一,支持和落实"爱国者治港"原则,促进香港与祖国共同发展。
维护国家安全
1.2
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是"一国两制"方针的最高原则。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立法会须依据《香港国安法》、《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议员必须以身作则,切实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提升维护国家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弘扬以爱国爱港为核心、与"一国两制"方针相适应的主流价值观,坚决反对任何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损害香港繁荣稳定的言行。
维护行政主导体制
1.3
根据《基本法》,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长官和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的当家人,也是治理香港的第一责任人。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体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议员应真诚支持行政长官和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以建设性态度履行职务,建言献策,不故意贬损行政长官和特别行政区政府管治威信,不刻意破坏或削弱行政主导的施政效能,致力强化行政立法良性互动,充分体现同心治港的新格局,达致良政善治。
尽忠职守
1.4
议员须秉持大局观,不断提升政治素养、分析和判断能力,增加对国家政策和发展的认识,牢记自身在特别行政区治理中的重要角色和责任,以国家根本利益和香港社会整体利益为依归,不应只追求个人政治利益与荣耀,而必须展现担当,贡献国家和香港。
1.5
议员应将主要精力专注于立法会事务上,积极参加立法会的会议,履行高水平辩论、高效审议、高质量议政的责任。议员应加强调查研究,持续拓阔专业领域,丰富知识储备,守正创新,尽力提出建设性意见和解决方案,协助特别行政区政府改善施政。议员应循事实和证据、恪守专业态度,依法行使监督权。
坚守法治
1.6
议员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成员,须以身作则维护法治,首要责任是秉持法治精神,认真履行立法职责,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为香港提供更坚实的法治保障;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所有法律及《议事规则》和本守则等,在获赋予的职权范围內行事,不滥权,不渎职。
廉洁奉公
1.7
议员须坚守廉洁奉公的原则,确保公职与个人之间不会出现任何实际、观感或潜在的利益冲突。议员不得以不当或不道德的方式行事,不得利用其议员身份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也不得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以致影响或可能让他人有理由怀疑其执行职务时的公正性。议员须对贪污舞弊行为保持警觉,慎防触犯有关罪行。
紧密联系市民
1.8
议员作为民意代表,应广泛接触市民和社会各界,积极深入社区和业界,听取意见,充分发挥市民与政府之间的桥梁角色。
维护立法会信誉
1.9
议员应竭力维护立法会信誉,其言行举止应符合社会对立法会的期望。议员须时刻严守个人品格和操守的最高标准。在决定参与任何活动前,议员须充分考量活动的性质和內容,确保其参与跟议员的身份及声望相符。
保守秘密
1.10
议员必须遵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和《议事规则》有关保守秘密和立法会其他保密(例如属机密或高度敏感)资料的规定,不得泄露保密文件、资料或信息。
第二章:立法会议员职责
2.1
立法会议员在任期间必须按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及《议事规则》和本守则等,履行其应有的职责。然而,议员如未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及《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的规定作出宣誓,不得出席立法会主席的选举或在该选举中投票、不得参与立法会或任何委员会的会议或在会议上表决,亦不得行使作为议员的任何其他权力或职能。
与会议有关的要求
出席会议/参与表决
2.2
议员须出席立法会会议及委员会会议。议员须积极、认真投入会议事务,包括参与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议员提出的法案/议案表决。议员出席会议的记录会公开让公众查阅。根据《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及《议事规则》,如议员缺席立法会会议导致流会,而立法会主席并不信纳该议员因合理原因而缺席该会议,则该议员须支付罚款。
缺席会议/离港报备
2.3
议员如因公务或健康等理由而未能出席会议(包括立法会/委员会会议),须在有关会议开始前通知立法会秘书处("秘书处")并说明原因,由秘书处在会议开始前报告会议主席,如获主席信纳为合理理由(可获主席信纳的合理理由载于
附录1
),该议员未能出席的会议将不会被计算在出席率统计的基数內。如因紧急情况而未能事先报备,应尽快通知秘书处。《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如议员未得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3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立法会主席会宣告该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资格。
2.4
在立法会大会会期內,议员如须离开香港超过48小时,须于离港前通知秘书处其离港时段。
会议秩序
2.5
议员出席会议时须遵守《议事规则》、《內务守则》及其他相关会议程序就会议秩序所订的各项规则,尊重参与会议的人士,以实事求是的态度,高效并高质量议政,确保立法会有效运作,充分发挥其宪制职能。
2.6
议员在会议上的举止和衣饰须保持庄重,亦不得干扰会议进行,包括对其他议员、官员及与会者作出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论或滋扰行为,或阻挠他们出席或离开会议;扰乱会议秩序或制造混乱;不遵守会议规则(如发言离题、在未获主席叫喚下插言);以及阻碍秘书处人员执行职务。主席在会议规程问题上所作决定为最终决定,议员必须遵从。
2.7
如议员在会议上作出极不检点的行为,可被暂停职务,停职期间无权收取议员酬金及津贴(包括任满酬金)。
及时报告法律诉讼
2.8
议员如涉法律诉讼(任何刑事诉讼,以及可能影响履行议员职务的民事诉讼),应及时报告立法会主席。
与社会各界联系
2.9
议员须积极并广泛接触市民和社会各界(特别是与地区/所属界别选民),以了解他们的需要及就各项议题征询他们的意见,并向有关当局反映所收集的意见及建议,供当局考虑。
2.10
为方便联系社会各界,议员应开设地区/界别办事处,或与其所属政治团体或其他议员开设联合办事处,并应积极参与会见市民活动及与区议会的交流活动。
提交工作报告
2.11
议员须每年提交工作报告,阐述该年度的工作重点。有关报告须在每年度完结后的两个月內完成,并在立法会网站登载,供市民查阅。工作报告应涵盖(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
主要工作成果/亮点;
(二)
立法会会议的出席率、投票率及发言情况;
(三)
参与委员会的数目、名称及出席率;
(四)
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的质询及议案/法案数目,以及它们的简要內容;
(五)
经调研及深入分析后提出的政策倡议(可循议员议案、《施政报告》咨询及《财政预算案》咨询等渠道提出);
(六)
对外"说好香港故事"的工作;
(七)
与地区/界别选民的联系;
(八)
其他交流活动及重要工作;及
(九)
参加非由立法会安排的考察调研及学习培训。
第三章:立法会议员应有的行为操守
3.1
议员除了须恪守第一章所述的一般准则,其行为操守亦须符合以下要求及标准。
法定要求
3.2
议员须依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宣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议员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议员作虛假宣誓或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议员不符合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一经依法认定,即时丧失议员资格。《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订明,如有议员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由立法会主席宣告该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3.3
议员须维护法治,遵守所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基本法》第七十九条订明,如有议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內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由立法会主席宣告该议员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议员须遵守的法律不能尽录,以下列出部分条文,以供参考:
(一)
根据《香港国安法》第35条,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立法会选举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职务,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二)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15(1)(f)及(g)条,如议员违反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9条作出的誓言,或不符合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其席位即告悬空;
(三)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9(1)(c)条,任何人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即丧失当选为议员的资格;及
(四)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39(1)(e)条,任何人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选举于或将于其被定罪的日期后的5年內举行,即丧失当选为议员的资格:
(i)
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
(ii)
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
(iii)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或
(iv)
《区议会条例》(第547章)附表4A第7条所订明或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
应有行为操守的标准
3.4
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议员是民意代表及公职人员,因此社会对议员的行为操守期望甚高。议员必须时刻注意个人言行,须基于事实和证据议政论政,不可无中生有,不可作出偏颇或侮辱性的言论或人身攻击,亦不得作出任何危及或损害其个人诚信、公正、客观判断力或履行职务能力的事情,以确保与立法会和立法会议员应有的信誉相称,并符合社会期望,更须确保其行为操守达至最高标准。
3.5
议员必须克尽己任,以国家根本利益和香港社会整体利益行事,不应只追求个人政治利益与荣耀。议员履职时不应只当评论者,而应积极发挥民意代表的角色,把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带入立法会,向政府积极进言并尽力提出有效解决方案,以协助、监察政府制订政策时能切合社会所需,提升施政效能,造福市民。
3.6
议员须诚实公正,确保在公职和个人利益之间并无实际或潜在的冲突。议员行事须廉洁奉公,不得以其议员身份谋求影响他人,或优待任何人士或机构,藉以谋取私利。
3.7
议员须保持个人诚信及客观判断力。如因私人身份接受利益而很可能导致其未能保持客观,或诱使其做出有损立法会利益的行为,或招致他人质疑或投诉,指其处事偏颇不当,议员则必须拒绝接受有关利益。议员亦不应接受奢华、慷慨或频繁的款待,以免其就有关人士或机构的事宜作出考虑或给予意见时,出现尴尬情况或不能作出客观判断。
3.8
议员不得滥用立法会议员身份取得公众人士一般不能得到的资料,或从该等资料获得利益或优待任何人士或机构。议员不得利用其以立法会议员身份取得的保密文件、资料或信息谋取私利或优待任何人士或机构。在沒有合法权限下,议员不得披露在执行职务时或以议员身份取得的保密文件、资料或信息。
3.9
议员在向立法会(包括立法会秘书处)提供个人资料(例如履历)时,应确保该等资料真实无讹。
3.10
议员须身体力行并带头支持、推广上述应有行为操守的标准。
第四章:利益申报
4.1
为确保立法会议员行事廉洁守正,立法会设有严谨的个人利益申报制度,申报制度主要有下述三部分。
定期/定时须登记的个人利益
4.2
议员须按以下时限,以指定登记表格("登记表格")申报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详情:
(一)
不得迟于每届任期举行首次会议当天;
(二)
经补选成为议员的日期起计14天內;及
(三)
须登记的个人利益如有变更,须在变更后14天內。
4.3
议员登记的个人利益详情会登载于《议员个人利益登记册》("《登记册》")內,而《登记册》会上载至立法会网站,供市民查阅。备存《登记册》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议员所收受金钱或其他实惠的资料,而该等个人利益可能被其他人合理地视为会影响该议员在立法会的行为、言论、表决取向,或以立法会议员身份所作的行为。
4.4
议员"须予登记的个人利益"所涵盖的范畴包括:
(一)
受薪董事职位
公共或私营公司的受薪董事职位;
(二)
受薪工作及职位等
接受薪酬的雇佣关系、职位、行业、专业或职业,须提供雇主的名称及其业务性质等资料;
(三)
以立法会议员身份提供的个人服务
如上述(一)或(二)的个人利益包括议员向客户提供的个人服务,而该等个人服务与其立法会议员身份有关,则须提供客户的资料;
(四)
选举捐赠
议员在其当选为立法会议员的选举中,以候选人身份或由任何人代表其收取的所有捐赠,而该等捐赠目的是为支付该议员的选举开支;
(五)
财政赞助
议员(或配偶)因其立法会议员身份而获得的财政赞助(包括任何款项、实惠或实利),须提供赞助的人士或组织的名称及其性质、金额等资料;
(六)
礼物
议员应尽量拒绝接受因其立法会议员身份而获提供/送赠的礼物。议员接受因其立法会议员身份而获得价值港币1,000元或以上的礼物,须于14天內按机制作出申报,包括馈赠者的姓名或名称(该资料只须向立法会主席以保密方式申报)、物品的性质及价值、接受日期及场合、以何身份接受(例如主礼嘉宾),以及处置方式;
(七)
香港以外访问
议员(或配偶)因其议员身份到香港以外访问,而访问的费用并非全数由该议员或公费支付,须提供赞助外访的人士或组织的名称及其性质、金额等资料;
(八)
从香港以外的政府或组织或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收受的款项、实惠或实利
议员(或配偶)因其议员身份,从香港以外的政府或组织、或从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所收受或代表上述政府、组织或人士所收受的款项、实惠或实利,须提供赞助人/组织的姓名/名称、获赞助的金额、日期等资料;
(九)
土地及物业
议员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区拥有的土地及物业,包括以其配偶、子女或其他人士或公司名义拥有但实际由议员拥有的土地及物业,或虽非议员所有、但议员有实际利益的土地及物业,须提供土地用途/物业类型、数目、地区等资料;
(十)
公司/团体的股份的实益权益
持有公司/团体的股份的实益权益,而该等股份的数目超过该公司/团体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包括议员连同或代表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的股份);及
(十一)
其他利益
议员认为应申报的其他个人利益,例如重要的无薪职位、任何未明确归入其他类别的相关财务利益或物质利益等。
4.5
议员须根据本守则及立法会监察委员会制订的指引如实申报利益。此等指引应被视为最低的合理要求,议员应自行判断应否登记指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利益。至于接纳某项实惠有否抵触《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或其他法例的规定,亦须由议员根据本身情况自行作出决定。
会议上披露金钱利益
4.6
议员有责任检视其在立法会会议及委员会会议上审议/处理的事宜,是否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而须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行事。在立法会/委员会会议上,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间接金钱利益的事宜动议任何议案或修正案,或就该事宜发言,除非该议员披露有关利益的性质。议员应在开始就该事宜发言时作出有关披露,而个人利益的登记是这项要求以外的附加规定,绝不能取代这项要求。
4.7
《议事规则》亦规定,在立法会/委员会会议上,议员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钱利益的任何议题表决,除非该议员的利益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又或议员所表决的事宜是政府政策。此外,在立法会或全体委员会会议上,就表决的议题有直接金钱利益的议员须在该议题进行表决时退席,除非该议员的利益属香港全体或某部分市民同样享有,又或议员所表决的事宜是政府政策。
4.8
由于立法会/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事项范围广泛,议员或会遇到可被视为涉及其利益的议题,关键是须认清有关利益,审慎权衡其性质和重要性,而予以适当处理。
申请发还工作开支及预支营运资金
4.9
议员可获发还因履行立法会职务而须付出的开支。议员亦可申请预支营运资金,用以支付办事处营运开支、酬酢及交通开支、开设办事处及资讯科技开支等。
4.10
采购商品、服务及聘请员工时,议员必须根据公开、公平和问责的原则运用公帑。议员不得将其获发还以支付立法会事务或其议员办事处的开支,用作与立法会事务无关的用途。
4.11
为免引起利益冲突或谋取不当私利之嫌,议员应尽量将其私人与立法会的事务或利益分开。在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时,议员必须确保申请发还款项的交易中,其本人、亲属或商业伙伴均不存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财务利益。议员不得聘用其亲属为职员。
4.12
如所申请或可能申请发还款项的交易令议员有利益冲突之嫌,或该项交易已受到公众关注,议员应以公众利益为先的原则来处理有关申请。
4.13
《立法会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的指引》("《发还开支指引》")载列可予发还开支类别及申请发还款项的原则和规定。议员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或申请预支营运资金时,须依循《发还开支指引》所载的规定,确保提供的资料、申报/声明或证明是真实、准确及详尽,并依照其已作出的承诺行事。
4.14
议员提交的所有发还开支申请及利益申报均会存放于立法会图书馆,供公众查阅。此外,议员申领的发还款项须按年进行审计监察,审计报告亦存放于立法会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调查及处分
5.1
立法会议员被投诉有不当行为(即违反有关法律、《议事规则》及本守则的行为),如经相应调查程序查明属实,可招致处分。
立法会监察委员会
5.2
为进一步优化对议员的监察机制,立法会扩大原有"议员个人利益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并将之改名为"立法会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是负责监督议员履职的常设委员会,其职权包括:就监督议员履职有关事宜进行研究和制订指引;定期检视本守则成效及优化措施,向內务委员会提出修订建议,供其考虑及批准;及考虑和处理指称议员作出不当行为的投诉个案,包括与议员个人利益的登记及申报、申请发还工作开支或申请预支营运资金,以及与议员行为操守、工作表现等事宜有关的不当行为。
5.3
监察委员会主席一职由立法会主席担任,其他成员包括內务委员会主席(亦担任监察委员会副主席)、內务委员会副主席,以及10名按內务委员会决定的方式选出的委员。
处理投诉程序
5.4
监察委员会会以严谨的态度、采取不偏不倚、公正持平、独立及客观的方式,按《立法会监察委员会处理投诉程序》("《处理投诉程序》")(
附录2
),考虑及处理针对议员不当行为的投诉个案。
5.5
投诉人须以实名向监察委员会作出书面投诉。若投诉不属监察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又或是基于其他原因(例如由匿名人士作出)以致监察委员会未能有效跟进投诉,监察委员会便不会考虑有关投诉。
5.6
如监察委员会经考虑投诉后决定展开调查,可邀请相关人士提交资料及/或出席监察委员会的会议。该委员会调查投诉的会议须为闭门会议,除非被投诉的议员或出席会议的人士要求会议公开举行,并获监察委员会同意。如监察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引用《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9(1)条所赋予的权力,藉传票命令任何人到监察委员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纪录或文件。被投诉的议员可由最多3名人士(可包括法律顾问)陪同出席监察委员会的会议,向该议员提供协助或意见("陪同人士")。出席会议的陪同人士不得向监察委员会发言。被投诉的议员必须亲自回答提问、作出解释或提供资料。监察委员会亦可从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来源,收集有关资料,并作出考虑。
5.7
为更有效履行监察委员会的职能,监察委员会主席可在监察委员会之下,设立其认为合适的小组委员会调查投诉个案,并决定其成员、职权及程序。小组委员会在完成工作后,须向监察委员会作出报告以供考虑。
5.8
监察委员会完成调查投诉后,须向立法会提交报告。报告拟稿的相关部分须送交被投诉的议员,惟该议员必须先签署保密承诺书。被投诉的议员可在指定日期內,向监察委员会作出书面回应。
处分措施及执行机制
5.9
议员如出现违反本守则有关要求的不当行为,根据行为严重程度可被施加以下处分(从轻到重排列):书面警告、书面警告及当面训诫,或藉议案训诫、谴责或暂停职务。其他违反法律的不当行为,可按既有机制处理。
5.10
监察委员会在考虑是否建议作出处分或建议何种处分时,会考虑各项相关因素,包括有否证据显示涉事议员行为不当、其不当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不当行为的具体情况(例如不当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及是否蓄意)、不当行为的影响(包括是否有负社会对议员的期望,或令立法会的信誉受损),以及类似先例(如有的话)所施加的处分。
5.11
监察委员会如认为应对涉事议员施加"书面警告"或"书面警告及当面训诫"等较轻微的处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后,由监察委员会主席执行;如认为应藉议案对涉事议员施加"训诫"、"谴责"或"暂停职务"等较严厉的处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后,由监察委员会副主席于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议案,并由立法会决定是否支持施加监察委员会建议的处分。
5.12
若暂停职务的议案获立法会通过以致涉事议员被暂停职务,该议员无权就停职期间收取议员酬金及津贴(包括任满酬金),但可获发还期间招致的工作开支。被暂停职务的议员在暂停职务期间,不得参与行使立法会在《基本法》第七十三条下的职权,包括不得出席立法会及所有委员会的会议,亦不得在立法会申诉制度下处理申诉。
暂时中止或不展开有关投诉的工作
5.13
在考虑或调查投诉个案期间,若监察委员会获悉该投诉个案或有关该投诉的事宜正由执法机关调查,或与在法庭待决的案件有关,监察委员会可暂时中止其对该投诉个案的考虑或调查,直至执法机关的调查或法律程序完结为止。
5.14
监察委员会如认为接获的投诉个案涉嫌违反《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条所指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为避免重复调查工作,监察委员会可决定不展开(或中止)调查,由监察委员会副主席按《议事规则》第49B(1A)条,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谴责议案,启动取消议员资格的机制,以成立调查委员会展开调查。
附录1:可获主席信纳的合理缺席理由
附录2:《立法会监察委员会处理投诉程序》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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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第一章:一般准则
维护宪制秩序
维护国家安全
维护行政主导体制
尽忠职守
坚守法治
廉洁奉公
紧密联系市民
维护立法会信誉
保守秘密
第二章:立法会议员职责
与会议有关的要求
出席会议/参与表决
缺席会议/离港报备
会议秩序
及时报告法律诉讼
与社会各界联系
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章:立法会议员应有的行为操守
法定要求
应有行为操守的标准
第四章:利益申报
定期/定时须登记的个人利益
会议上披露金钱利益
申请发还工作开支及预支营运资金
第五章:调查及处分
立法会监察委员会
处理投诉程序
处分措施及执行机制
暂时中止或不展开有关投诉的工作
附录
附录1:可获主席信纳的合理缺席理由
附录2:《立法会监察委员会处理投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