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議員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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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祖國,進入了"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歷史新紀元。在中央政府和祖國全力支持下,"一國兩制"在香港實踐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實踐證明,"一國兩制"具有顯著制度優勢和強大生命力,符合國家、民族及香港的根本利益,是保持香港長期繁榮穩定的好制度,是服務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的好制度,是實現不同社會制度和平共處、合作共贏的好制度,必須長期堅持。
2
香港回歸祖國完成了憲制秩序的巨大轉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立法會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須根據《基本法》,行使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等職權。立法會議員是特別行政區管治團隊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提升特別行政區治理能力和治理效能中肩負重要責任,須按照《基本法》和相關法律履行各項職責,真誠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尊重和維護國家的根本制度和特別行政區憲制秩序、維護香港長期繁榮穩定、支持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施政、服務廣大香港市民,真正做到為國家好、為香港好、為香港市民好。
3
隨著"一國兩制"實踐不斷深入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制定實施,公職人員參選、任職和就職宣誓制度機制不斷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制度修改完善,"愛國者治港"原則深入落實,為立法會依法履職、行政立法良性互動提供了堅實的制度保障。當前,"一國兩制"實踐進入新階段,議員應積極識變、應變、求變,著力提升參政議政能力,樹立高質素模範標準,勇於擔當、銳意進取、積極作為、善作善成,與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社會各界齊心協力,為香港良政善治和"一國兩制"行穩致遠發揮積極而重要的作用。
4
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並發出一系列規範性指引,連同其他有關法律,為議員依法履職提供了依據。在完善選舉制度及"愛國者治港"原則下,議員意識到須以更高標準要求自己,加強自我管理、自我監督、自我完善,自覺接受公眾和媒體監督,不負社會對議員更高的期望。因此,立法會根據《議事規則》制訂本守則,進一步訂明議員應有的行為表現,以及議員不當行為處分機制,有助議員更高效履職,立法會更好發揮憲制職能。
5
本守則沒有盡錄議員應有的行為和表現。在未有訂明的情況下,議員須根據本守則的精神,自行判斷並採取最有效方法達至最高標準。
第一章:一般準則
議員須恪守以下基本準則:
維護憲制秩序
1.1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和制度的基礎,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權威,任何法律或制度均不能與之相抵觸。《憲法》和《基本法》共同構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基礎。議員必須擁護"一國兩制"方針,自覺尊重維護國家的根本制度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秩序,真誠支持中央全面管治權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度自治權相統一,支持和落實"愛國者治港"原則,促進香港與祖國共同發展。
維護國家安全
1.2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是"一國兩制"方針的最高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負有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立法會須依據《香港國安法》、《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議員必須以身作則,切實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提升維護國家安全的意識和能力,弘揚以愛國愛港為核心、與"一國兩制"方針相適應的主流價值觀,堅決反對任何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和損害香港繁榮穩定的言行。
維護行政主導體制
1.3
根據《基本法》,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也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長官和特別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的當家人,也是治理香港的第一責任人。特別行政區實行行政主導體制,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議員應真誠支持行政長官和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施政,以建設性態度履行職務,建言獻策,不故意貶損行政長官和特別行政區政府管治威信,不刻意破壞或削弱行政主導的施政效能,致力強化行政立法良性互動,充分體現同心治港的新格局,達致良政善治。
盡忠職守
1.4
議員須秉持大局觀,不斷提升政治素養、分析和判斷能力,增加對國家政策和發展的認識,牢記自身在特別行政區治理中的重要角色和責任,以國家根本利益和香港社會整體利益為依歸,不應只追求個人政治利益與榮耀,而必須展現擔當,貢獻國家和香港。
1.5
議員應將主要精力專注於立法會事務上,積極參加立法會的會議,履行高水平辯論、高效審議、高質量議政的責任。議員應加強調查研究,持續拓闊專業領域,豐富知識儲備,守正創新,盡力提出建設性意見和解決方案,協助特別行政區政府改善施政。議員應循事實和證據、恪守專業態度,依法行使監督權。
堅守法治
1.6
議員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成員,須以身作則維護法治,首要責任是秉持法治精神,認真履行立法職責,不斷完善法律體系,為香港提供更堅實的法治保障;在行使權力時,必須遵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所有法律及《議事規則》和本守則等,在獲賦予的職權範圍內行事,不濫權,不瀆職。
廉潔奉公
1.7
議員須堅守廉潔奉公的原則,確保公職與個人之間不會出現任何實際、觀感或潛在的利益衝突。議員不得以不當或不道德的方式行事,不得利用其議員身份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也不得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以致影響或可能讓他人有理由懷疑其執行職務時的公正性。議員須對貪污舞弊行為保持警覺,慎防觸犯有關罪行。
緊密聯繫市民
1.8
議員作為民意代表,應廣泛接觸市民和社會各界,積極深入社區和業界,聽取意見,充分發揮市民與政府之間的橋樑角色。
維護立法會信譽
1.9
議員應竭力維護立法會信譽,其言行舉止應符合社會對立法會的期望。議員須時刻嚴守個人品格和操守的最高標準。在決定參與任何活動前,議員須充分考量活動的性質和內容,確保其參與跟議員的身份及聲望相符。
保守秘密
1.10
議員必須遵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和《議事規則》有關保守秘密和立法會其他保密(例如屬機密或高度敏感)資料的規定,不得洩露保密文件、資料或信息。
第二章:立法會議員職責
2.1
立法會議員在任期間必須按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及《議事規則》和本守則等,履行其應有的職責。然而,議員如未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的規定作出宣誓,不得出席立法會主席的選舉或在該選舉中投票、不得參與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會議或在會議上表決,亦不得行使作為議員的任何其他權力或職能。
與會議有關的要求
出席會議/參與表決
2.2
議員須出席立法會會議及委員會會議。議員須積極、認真投入會議事務,包括參與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議員提出的法案/議案表決。議員出席會議的記錄會公開讓公眾查閱。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及《議事規則》,如議員缺席立法會會議導致流會,而立法會主席並不信納該議員因合理原因而缺席該會議,則該議員須支付罰款。
缺席會議/離港報備
2.3
議員如因公務或健康等理由而未能出席會議(包括立法會/委員會會議),須在有關會議開始前通知立法會秘書處("秘書處")並說明原因,由秘書處在會議開始前報告會議主席,如獲主席信納為合理理由(可獲主席信納的合理理由載於
附錄1
),該議員未能出席的會議將不會被計算在出席率統計的基數內。如因緊急情況而未能事先報備,應盡快通知秘書處。《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如議員未得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3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立法會主席會宣告該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
2.4
在立法會大會會期內,議員如須離開香港超過48小時,須於離港前通知秘書處其離港時段。
會議秩序
2.5
議員出席會議時須遵守《議事規則》、《內務守則》及其他相關會議程序就會議秩序所訂的各項規則,尊重參與會議的人士,以實事求是的態度,高效並高質量議政,確保立法會有效運作,充分發揮其憲制職能。
2.6
議員在會議上的舉止和衣飾須保持莊重,亦不得干擾會議進行,包括對其他議員、官員及與會者作出冒犯性或侮辱性言論或滋擾行為,或阻撓他們出席或離開會議;擾亂會議秩序或製造混亂;不遵守會議規則(如發言離題、在未獲主席叫喚下插言);以及阻礙秘書處人員執行職務。主席在會議規程問題上所作決定為最終決定,議員必須遵從。
2.7
如議員在會議上作出極不檢點的行為,可被暫停職務,停職期間無權收取議員酬金及津貼(包括任滿酬金)。
及時報告法律訴訟
2.8
議員如涉法律訴訟(任何刑事訴訟,以及可能影響履行議員職務的民事訴訟),應及時報告立法會主席。
與社會各界聯繫
2.9
議員須積極並廣泛接觸市民和社會各界(特別是與地區/所屬界別選民),以了解他們的需要及就各項議題徵詢他們的意見,並向有關當局反映所收集的意見及建議,供當局考慮。
2.10
為方便聯繫社會各界,議員應開設地區/界別辦事處,或與其所屬政治團體或其他議員開設聯合辦事處,並應積極參與會見市民活動及與區議會的交流活動。
提交工作報告
2.11
議員須每年提交工作報告,闡述該年度的工作重點。有關報告須在每年度完結後的兩個月內完成,並在立法會網站登載,供市民查閱。工作報告應涵蓋(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
主要工作成果/亮點;
(二)
立法會會議的出席率、投票率及發言情況;
(三)
參與委員會的數目、名稱及出席率;
(四)
在立法會會議上提出的質詢及議案/法案數目,以及它們的簡要內容;
(五)
經調研及深入分析後提出的政策倡議(可循議員議案、《施政報告》諮詢及《財政預算案》諮詢等渠道提出);
(六)
對外"說好香港故事"的工作;
(七)
與地區/界別選民的聯繫;
(八)
其他交流活動及重要工作;及
(九)
參加非由立法會安排的考察調研及學習培訓。
第三章:立法會議員應有的行為操守
3.1
議員除了須恪守第一章所述的一般準則,其行為操守亦須符合以下要求及標準。
法定要求
3.2
議員須依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宣誓。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議員必須真誠信奉並嚴格遵守法定誓言,議員作虛假宣誓或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的決定,議員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一經依法認定,即時喪失議員資格。《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訂明,如有議員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由立法會主席宣告該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3.3
議員須維護法治,遵守所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訂明,如有議員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由立法會主席宣告該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議員須遵守的法律不能盡錄,以下列出部分條文,以供參考:
(一)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35條,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立法會選舉的資格;曾經宣誓或者聲明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員,即時喪失立法會議員職務,並喪失參選或者出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二)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15(1)(f)及(g)條,如議員違反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9條作出的誓言,或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其席位即告懸空;
(三)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39(1)(c)條,任何人被裁定犯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即喪失當選為議員的資格;及
(四)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39(1)(e)條,任何人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而選舉於或將於其被定罪的日期後的5年內舉行,即喪失當選為議員的資格:
(i)
任何罪行(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3個月而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不論是否獲得緩刑);
(ii)
在違反《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的情況下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或
(iv)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附表4A第7條所訂明或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應有行為操守的標準
3.4
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議員是民意代表及公職人員,因此社會對議員的行為操守期望甚高。議員必須時刻注意個人言行,須基於事實和證據議政論政,不可無中生有,不可作出偏頗或侮辱性的言論或人身攻擊,亦不得作出任何危及或損害其個人誠信、公正、客觀判斷力或履行職務能力的事情,以確保與立法會和立法會議員應有的信譽相稱,並符合社會期望,更須確保其行為操守達至最高標準。
3.5
議員必須克盡己任,以國家根本利益和香港社會整體利益行事,不應只追求個人政治利益與榮耀。議員履職時不應只當評論者,而應積極發揮民意代表的角色,把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帶入立法會,向政府積極進言並盡力提出有效解決方案,以協助、監察政府制訂政策時能切合社會所需,提升施政效能,造福市民。
3.6
議員須誠實公正,確保在公職和個人利益之間並無實際或潛在的衝突。議員行事須廉潔奉公,不得以其議員身份謀求影響他人,或優待任何人士或機構,藉以謀取私利。
3.7
議員須保持個人誠信及客觀判斷力。如因私人身份接受利益而很可能導致其未能保持客觀,或誘使其做出有損立法會利益的行為,或招致他人質疑或投訴,指其處事偏頗不當,議員則必須拒絕接受有關利益。議員亦不應接受奢華、慷慨或頻繁的款待,以免其就有關人士或機構的事宜作出考慮或給予意見時,出現尷尬情況或不能作出客觀判斷。
3.8
議員不得濫用立法會議員身份取得公眾人士一般不能得到的資料,或從該等資料獲得利益或優待任何人士或機構。議員不得利用其以立法會議員身份取得的保密文件、資料或信息謀取私利或優待任何人士或機構。在沒有合法權限下,議員不得披露在執行職務時或以議員身份取得的保密文件、資料或信息。
3.9
議員在向立法會(包括立法會秘書處)提供個人資料(例如履歷)時,應確保該等資料真實無訛。
3.10
議員須身體力行並帶頭支持、推廣上述應有行為操守的標準。
第四章:利益申報
4.1
為確保立法會議員行事廉潔守正,立法會設有嚴謹的個人利益申報制度,申報制度主要有下述三部分。
定期/定時須登記的個人利益
4.2
議員須按以下時限,以指定登記表格("登記表格")申報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詳情:
(一)
不得遲於每屆任期舉行首次會議當天;
(二)
經補選成為議員的日期起計14天內;及
(三)
須登記的個人利益如有變更,須在變更後14天內。
4.3
議員登記的個人利益詳情會登載於《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冊》("《登記冊》")內,而《登記冊》會上載至立法會網站,供市民查閱。備存《登記冊》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議員所收受金錢或其他實惠的資料,而該等個人利益可能被其他人合理地視為會影響該議員在立法會的行為、言論、表決取向,或以立法會議員身份所作的行為。
4.4
議員"須予登記的個人利益"所涵蓋的範疇包括:
(一)
受薪董事職位
公共或私營公司的受薪董事職位;
(二)
受薪工作及職位等
接受薪酬的僱傭關係、職位、行業、專業或職業,須提供僱主的名稱及其業務性質等資料;
(三)
以立法會議員身份提供的個人服務
如上述(一)或(二)的個人利益包括議員向客户提供的個人服務,而該等個人服務與其立法會議員身份有關,則須提供客户的資料;
(四)
選舉捐贈
議員在其當選為立法會議員的選舉中,以候選人身份或由任何人代表其收取的所有捐贈,而該等捐贈目的是為支付該議員的選舉開支;
(五)
財政贊助
議員(或配偶)因其立法會議員身份而獲得的財政贊助(包括任何款項、實惠或實利),須提供贊助的人士或組織的名稱及其性質、金額等資料;
(六)
禮物
議員應盡量拒絕接受因其立法會議員身份而獲提供/送贈的禮物。議員接受因其立法會議員身份而獲得價值港幣1,000元或以上的禮物,須於14天內按機制作出申報,包括饋贈者的姓名或名稱(該資料只須向立法會主席以保密方式申報)、物品的性質及價值、接受日期及場合、以何身份接受(例如主禮嘉賓),以及處置方式;
(七)
香港以外訪問
議員(或配偶)因其議員身份到香港以外訪問,而訪問的費用並非全數由該議員或公費支付,須提供贊助外訪的人士或組織的名稱及其性質、金額等資料;
(八)
從香港以外的政府或組織或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收受的款項、實惠或實利
議員(或配偶)因其議員身份,從香港以外的政府或組織、或從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人士所收受或代表上述政府、組織或人士所收受的款項、實惠或實利,須提供贊助人/組織的姓名/名稱、獲贊助的金額、日期等資料;
(九)
土地及物業
議員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區擁有的土地及物業,包括以其配偶、子女或其他人士或公司名義擁有但實際由議員擁有的土地及物業,或雖非議員所有、但議員有實際利益的土地及物業,須提供土地用途/物業類型、數目、地區等資料;
(十)
公司/團體的股份的實益權益
持有公司/團體的股份的實益權益,而該等股份的數目超過該公司/團體已發行股份總數的1%(包括議員連同或代表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持有的股份);及
(十一)
其他利益
議員認為應申報的其他個人利益,例如重要的無薪職位、任何未明確歸入其他類別的相關財務利益或物質利益等。
4.5
議員須根據本守則及立法會監察委員會制訂的指引如實申報利益。此等指引應被視為最低的合理要求,議員應自行判斷應否登記指定範圍以外的個人利益。至於接納某項實惠有否抵觸《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或其他法例的規定,亦須由議員根據本身情況自行作出決定。
會議上披露金錢利益
4.6
議員有責任檢視其在立法會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上審議/處理的事宜,是否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而須按照《議事規則》的規定行事。在立法會/委員會會議上,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或間接金錢利益的事宜動議任何議案或修正案,或就該事宜發言,除非該議員披露有關利益的性質。議員應在開始就該事宜發言時作出有關披露,而個人利益的登記是這項要求以外的附加規定,絕不能取代這項要求。
4.7
《議事規則》亦規定,在立法會/委員會會議上,議員不得就其有直接金錢利益的任何議題表決,除非該議員的利益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又或議員所表決的事宜是政府政策。此外,在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會議上,就表決的議題有直接金錢利益的議員須在該議題進行表決時退席,除非該議員的利益屬香港全體或某部分市民同樣享有,又或議員所表決的事宜是政府政策。
4.8
由於立法會/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事項範圍廣泛,議員或會遇到可被視為涉及其利益的議題,關鍵是須認清有關利益,審慎權衡其性質和重要性,而予以適當處理。
申請發還工作開支及預支營運資金
4.9
議員可獲發還因履行立法會職務而須付出的開支。議員亦可申請預支營運資金,用以支付辦事處營運開支、酬酢及交通開支、開設辦事處及資訊科技開支等。
4.10
採購商品、服務及聘請員工時,議員必須根據公開、公平和問責的原則運用公帑。議員不得將其獲發還以支付立法會事務或其議員辦事處的開支,用作與立法會事務無關的用途。
4.11
為免引起利益衝突或謀取不當私利之嫌,議員應盡量將其私人與立法會的事務或利益分開。在申請發還工作開支時,議員必須確保申請發還款項的交易中,其本人、親屬或商業夥伴均不存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財務利益。議員不得聘用其親屬為職員。
4.12
如所申請或可能申請發還款項的交易令議員有利益衝突之嫌,或該項交易已受到公眾關注,議員應以公眾利益為先的原則來處理有關申請。
4.13
《立法會議員申請發還工作開支的指引》("《發還開支指引》")載列可予發還開支類別及申請發還款項的原則和規定。議員申請發還工作開支或申請預支營運資金時,須依循《發還開支指引》所載的規定,確保提供的資料、申報/聲明或證明是真實、準確及詳盡,並依照其已作出的承諾行事。
4.14
議員提交的所有發還開支申請及利益申報均會存放於立法會圖書館,供公眾查閱。此外,議員申領的發還款項須按年進行審計監察,審計報告亦存放於立法會圖書館,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調查及處分
5.1
立法會議員被投訴有不當行為(即違反有關法律、《議事規則》及本守則的行為),如經相應調查程序查明屬實,可招致處分。
立法會監察委員會
5.2
為進一步優化對議員的監察機制,立法會擴大原有"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的職權範圍,並將之改名為"立法會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是負責監督議員履職的常設委員會,其職權包括:就監督議員履職有關事宜進行研究和制訂指引;定期檢視本守則成效及優化措施,向內務委員會提出修訂建議,供其考慮及批准;及考慮和處理指稱議員作出不當行為的投訴個案,包括與議員個人利益的登記及申報、申請發還工作開支或申請預支營運資金,以及與議員行為操守、工作表現等事宜有關的不當行為。
5.3
監察委員會主席一職由立法會主席擔任,其他成員包括內務委員會主席(亦擔任監察委員會副主席)、內務委員會副主席,以及10名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方式選出的委員。
處理投訴程序
5.4
監察委員會會以嚴謹的態度、採取不偏不倚、公正持平、獨立及客觀的方式,按《立法會監察委員會處理投訴程序》("《處理投訴程序》")(
附錄2
),考慮及處理針對議員不當行為的投訴個案。
5.5
投訴人須以實名向監察委員會作出書面投訴。若投訴不屬監察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又或是基於其他原因(例如由匿名人士作出)以致監察委員會未能有效跟進投訴,監察委員會便不會考慮有關投訴。
5.6
如監察委員會經考慮投訴後決定展開調查,可邀請相關人士提交資料及/或出席監察委員會的會議。該委員會調查投訴的會議須為閉門會議,除非被投訴的議員或出席會議的人士要求會議公開舉行,並獲監察委員會同意。如監察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引用《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9(1)條所賦予的權力,藉傳票命令任何人到監察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據、簿冊、紀錄或文件。被投訴的議員可由最多3名人士(可包括法律顧問)陪同出席監察委員會的會議,向該議員提供協助或意見("陪同人士")。出席會議的陪同人士不得向監察委員會發言。被投訴的議員必須親自回答提問、作出解釋或提供資料。監察委員會亦可從其認為適當的其他來源,收集有關資料,並作出考慮。
5.7
為更有效履行監察委員會的職能,監察委員會主席可在監察委員會之下,設立其認為合適的小組委員會調查投訴個案,並決定其成員、職權及程序。小組委員會在完成工作後,須向監察委員會作出報告以供考慮。
5.8
監察委員會完成調查投訴後,須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報告擬稿的相關部分須送交被投訴的議員,惟該議員必須先簽署保密承諾書。被投訴的議員可在指定日期內,向監察委員會作出書面回應。
處分措施及執行機制
5.9
議員如出現違反本守則有關要求的不當行為,根據行為嚴重程度可被施加以下處分(從輕到重排列):書面警告、書面警告及當面訓誡,或藉議案訓誡、譴責或暫停職務。其他違反法律的不當行為,可按既有機制處理。
5.10
監察委員會在考慮是否建議作出處分或建議何種處分時,會考慮各項相關因素,包括有否證據顯示涉事議員行為不當、其不當行為的性質及嚴重程度、不當行為的具體情況(例如不當行為的次數、持續時間及是否蓄意)、不當行為的影響(包括是否有負社會對議員的期望,或令立法會的信譽受損),以及類似先例(如有的話)所施加的處分。
5.11
監察委員會如認為應對涉事議員施加"書面警告"或"書面警告及當面訓誡"等較輕微的處分,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後,由監察委員會主席執行;如認為應藉議案對涉事議員施加"訓誡"、"譴責"或"暫停職務"等較嚴厲的處分,向立法會提交報告後,由監察委員會副主席於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議案,並由立法會決定是否支持施加監察委員會建議的處分。
5.12
若暫停職務的議案獲立法會通過以致涉事議員被暫停職務,該議員無權就停職期間收取議員酬金及津貼(包括任滿酬金),但可獲發還期間招致的工作開支。被暫停職務的議員在暫停職務期間,不得參與行使立法會在《基本法》第七十三條下的職權,包括不得出席立法會及所有委員會的會議,亦不得在立法會申訴制度下處理申訴。
暫時中止或不展開有關投訴的工作
5.13
在考慮或調查投訴個案期間,若監察委員會獲悉該投訴個案或有關該投訴的事宜正由執法機關調查,或與在法庭待決的案件有關,監察委員會可暫時中止其對該投訴個案的考慮或調查,直至執法機關的調查或法律程序完結為止。
5.14
監察委員會如認為接獲的投訴個案涉嫌違反《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所指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為避免重複調查工作,監察委員會可決定不展開(或中止)調查,由監察委員會副主席按《議事規則》第49B(1A)條,在立法會會議上動議譴責議案,啟動取消議員資格的機制,以成立調查委員會展開調查。
附錄1:可獲主席信納的合理缺席理由
附錄2:《立法會監察委員會處理投訴程序》
Introd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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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第一章:一般準則
維護憲制秩序
維護國家安全
維護行政主導體制
盡忠職守
堅守法治
廉潔奉公
緊密聯繫市民
維護立法會信譽
保守秘密
第二章:立法會議員職責
與會議有關的要求
出席會議/參與表決
缺席會議/離港報備
會議秩序
及時報告法律訴訟
與社會各界聯繫
提交工作報告
第三章:立法會議員應有的行為操守
法定要求
應有行為操守的標準
第四章:利益申報
定期/定時須登記的個人利益
會議上披露金錢利益
申請發還工作開支及預支營運資金
第五章:調查及處分
立法會監察委員會
處理投訴程序
處分措施及執行機制
暫時中止或不展開有關投訴的工作
附錄
附錄1:可獲主席信納的合理缺席理由
附錄2:《立法會監察委員會處理投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