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小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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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條例》")訂明立法會及立法會議員享有的權力及特權。這些權力及特權旨在使立法會及立法會議員能履行職權,並維護立法機關的尊嚴。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的來源

《基本法》第七十三條訂明立法會的職權。第七十三(十)條訂明,立法會在履行第七十三(一)至七十三(九)條所訂明的職權時,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或提供證據。《基本法》明確授予立法會議員兩項特權。第七十七條訂明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第七十八條則訂明立法會議員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

上述權力及特權亦在《條例》中訂明。《條例》於1985年首次制定,該條例旨在把立法會及立法會議員的權力及特權編纂為成文法則,使議員能履行職能,並維護立法機關的尊嚴。《條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於1997年7月1日成立後繼續生效。

議員的權力及特權

根據《條例》,立法會議員所享有的權力及特權包括:

  • 在立法會內及委員會會議程序中享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第3條);
  • 在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發表言論,或在提交立法會或委員會的報告書中發表的言論,可獲豁免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第4條);
  • 在前往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途中,在出席會議或會議後回程中,可免因民事債項而遭逮捕;在出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時,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第5條);及
  • 有權(a)命令證人列席作證或出示文件(第9條);及(b)訊問經宣誓的證人(第11條)。

《條例》第3至5條所訂明的特權及豁免權可延伸,以授予行政長官在出席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時相同的特權及豁免權,以及授予由行政長官指定出席立法會或委員會會議的公職人員相同的特權及豁免權(第8A條)。被命令到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席前作證或出示文件的證人所享有的權利或特權,與他在法院所享有的權利或特權相同(第14條)。

行使《條例》第9條訂明的權力

根據《條例》第9條,立法會有權命令證人列席。立法會的常設委員會(即財務委員會、政府帳目委員會及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在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亦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或出示任何文件。

其他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則可在獲得立法會藉決議特別授權的情況下,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或提供證據。1994年4月,當時的保安事務委員會在研究廉政公署前高級助理處長徐家傑先生遭解僱一事的有關情況時,首次行使命令證人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席前作證的權力。1997年回歸後,立法會轄下不同委員會曾在若干調查中命令證人作證。這些委員會所研究的事項包括:

  • 赤鱲角新香港國際機場開始運作時所出現的問題(1998年7月至1999年1月);
  • 公營房屋建築問題(2001年2月至2004年5月);
  • 政府與醫院管理局對嚴重急性呼吸系統綜合症爆發的處理手法(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
  • 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所引起的事宜(2008年10月至2012年6月);
  • 有關梁展文先生離職後從事工作的事宜(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及
  • 梁振英先生以西九龍填海區概念規劃比賽評審團成員身份在該比賽中的參與及相關事宜(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
《條例》訂明的罪行及紀律制裁

《條例》就任何人在立法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作證及有關事項訂定罪行。這些罪行包括不服從命令到立法會或委員會列席,或出示文件(第17(a)條),或在訊問過程中,拒絕回答由立法會或委員會提出的問題(第17(b)條)。任何人如在立法會或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亦屬犯罪(第17(c)條)。其他罪行包括向立法會或委員會提供虛假證據(第18條)、干預議員及證人(第19條),以及違反規則及規例,而該等規則及規例是用以規限任何人(議員及立法會人員除外)進入會議廳或會議廳範圍,或規限上述人士在其內的行為(第20條)。此外,《條例》訂有條文,就被暫停立法會職務的議員,以及在無合理原因下缺席因不足法定人數而休會待續的立法會會議的議員,施加制裁(第20A及20B條)。